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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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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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37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系遼寧華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趙X,系遼寧宸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健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代理審判員宋喆、代理審判員黃大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書記員袁楓鈉擔任記錄,于2015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張XX委托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張XX所有的遼A55Rxx號小型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并約定了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限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保險條款第二章“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痹摋l款為格式條款,沒有以字體加重或者其他方式明確提示。張XX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中簽名,投保人聲明仍為格式條款,主要內容為:本人確認已收到了《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且貴公司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6時40分,張XX駕駛遼A55Rxx號小型越野車行駛至沈陽市于洪區大通湖街細河路路口,與案外人扈忠峰所駕駛的遼AP51xx號中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張XX車輛損壞。該起事故經沈陽市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大隊認定扈忠峰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且所駕駛的機動車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超速行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張XX駕駛機動車忽視瞭望未確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再查明:張XX車輛受損后,在沈陽市胡臺中翼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費修理費用94,500元。張XX因上述修理費用與某保險公司協商未果,起訴來院。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張XX提供的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洪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遼寧增值稅普通發票、結算明細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審查并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張XX所有的遼A55Rxx號車輛,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并約定了不計免賠條款,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張XX已經實際支付了受損車輛的維修費用94,500元。依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照張XX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故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修車費94,5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因張XX在本起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保險公司應當承擔30%的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9條規定: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顯然屬于“免除己方責任義務、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義務、排除被保險人應依法享有理賠權利的情形。”因此,該免責格式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張XX車輛維修費9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8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并直接給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本案系合同法律關系,合同雙方應依據合同履行。雙方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無效情形。2、“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十一條第一款雖為格式條款,但上訴人沒有免除自己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上訴人愿意依據合同最大程度地承擔責任,此次事故中被上訴人負次要責任,上訴人愿意承擔30%的賠償責任。3、“投保人聲明”為格式條款,但上訴人積極履行了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已經在投保人聲明欄中簽字確認,即被上訴人已明確知道保險合同中的條款內容。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予以改判,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張XX辯稱:本案訴請的是合同糾紛而非侵權糾紛,因此被上訴人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與上訴人是否理賠無關。被上訴人投保了車損險,上訴人應依法賠付。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張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且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故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
對于上訴人主張應按合同約定的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予以賠付。本院認為,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投保人投保車輛損失險,其投保目的就是在保險車輛遭受損失時獲得相應的賠償,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是第三者責任險的基礎,在車輛損失險中不應當適用。保險條款中約定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違反了損害填補原則也違背了被保險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保險法理,有違公平原則,與鼓勵機動車駕駛人遵守交通法規的社會正面價值導向背離,容易誘發道德風險,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保險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該條款無效,故對上訴人依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付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62.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健
代理審判員 宋 喆
代理審判員 黃大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袁楓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