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吳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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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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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33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X,系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本院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林曉楠主審,代理審判員曾璐參加評議。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被上訴人吳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XX一審訴稱:遼AXXXXX號吊車系吳XX所有,2014年9月1日在鐵西體育場西門施工時將兩鐵籠砸壞,當時報警,有鐵西區啟工派出所出警記錄。原告為遼AXXXXX吊車在被告處繳納交強險、商業險、拓展險等保險,原告出現損失,被告拒賠吊裝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原告來院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吊裝物損失費14,8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吊裝物損失14,8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甲保險公司原審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特種車保險,主要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以上險種均不包括本車受損所產生的損失,第三者責任險是賠償本車以外的人員傷亡或財產受損所產生的損失,因此,原告訴求的所吊鐵籠的損失應屬于車輛所載貨物的性質,不屬于以上險種的承保范圍,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就車牌號為遼AXXXXX號起重機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9日24時止,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00元,并簽有不計免賠特約條款。2014年9月1日21時28分,投保起重機在鐵西體育場西門施工時,因鋼絲繩磨斷,導致正在吊的鋼筋籠掉落,砸到地面上的鋼筋籠,兩個鋼筋籠均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現場報警,有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啟工派出所出警記錄。原告亦向被告報險,被告派員出險。2014年9月5日,經施工單位預算,兩個鋼筋籠的損失合計36,055.30元。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僅賠償地面受損鋼筋籠的損失14,600元。對于掉落的鋼筋籠的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參照地面受損鋼筋籠的損失14,600元進行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車牌號為遼AXXXXX起重機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于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按照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乙保險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本案中,事故起因系投保起重機在鐵西體育場西門施工時,因鋼絲繩磨斷,導致正在吊的鋼筋籠掉落,砸到地面上的鋼筋籠,兩個鋼筋籠均損壞。因此,對于車牌號為遼AXXXXX起重機而言,受損的兩個鋼筋籠均為第三者,保險人均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理賠。被告僅賠償原告地面受損鐵籠損失14,6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對從上面掉落的鋼筋籠的損失,亦應予以理賠。關于掉落的鋼筋籠的損失。經施工單位預算,兩個鋼筋籠的損失合計36,055.30元,原告要求被告參照地面受損鋼筋籠的損失14,600元進行理賠,未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負擔,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吳XX保險賠償金14,600元。若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訴訟費170元,減半收取8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被告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涉案起重機所吊的鋼筋籠并非第三者,且一審僅依據由施工單位提供的預算書即認定鋼筋籠的價值,屬證據不足,故請求二審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上訴人吳XX辯稱:我已經購買了相關的全部險種,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起重機在上訴人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涉案鋼筋籠系起重機吊起的貨物,相對于投保車輛該鋼筋籠屬于第三者范疇,符合起重機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條件,上訴人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對于上訴人主張一審認定損失金額證據不足的問題,因施工方已對損失進行預算,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預算金額與實際損失不符,故上訴人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鉞
代理審判員 曾 璐
代理審判員 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