鴻盛道路貨物有限責任公司與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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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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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終1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訴人(原審原告)七臺河市鴻盛道路貨物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廣良,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黑龍江凱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羅艷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永峰,男,系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偉,男,系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七臺河市鴻盛道路貨物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鴻盛公司)與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桃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903民初12號民事判決。宣判后,雙方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鴻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永峰、李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七臺河市鴻盛道路貨物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3年7月17日,于文武駕駛黑KXXX80號貨車,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事故地點處時,碰上右行駛方向右側路邊隔離帶護欄后,駛離路面右側車身著地翻車,造成黑KXXX80號貨車及車載貨物以及道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造成貨損39680.00元,施救費10200.00元,路政損失13950.00元,修車工時費20885.00元,車件款72511.00元。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保險,被告給付原告理賠款106062.80元,少賠51164.00元。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剩余保險賠償金51164.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2013年7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報險后,原告提交必要的單據后,在10日內與原告協商理賠事宜,確認給付理賠款106062.80元,于2013年已結案,原告在訴狀中已承認收到理賠款。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中,發生保險事故時間是2013年7月17日,索賠時效兩年至2015年7月17日止。在此期間內,如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該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已消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鴻盛公司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號牌黑KXXX80貨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納保險費用1412.16元。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最高賠償限額254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最高賠償限額5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最高賠償限額10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2人),最高賠償限額100000.00元X2座;以上投保不計免賠;車上貨物責任險,最高賠償限額50000.00元;火災、爆炸、自燃損失險,最高賠償限額89408.00元。機動車商業保險交納保險費用20897.6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2013年7月17日16時0分,于文武駕駛號牌黑KXXX80琴島重型廂式貨車,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處時,撞上行駛方向右側路邊隔離帶護欄后,駛離路面右側車身著地翻車,造成黑KXXX80號琴島重型廂式貨車及車載貨物以及道路設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于文武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賠,2013年9月10日,被告轉賬給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七臺河桃南支行,賬號:0910020709245044720)保險賠償金106062.80元,強制保險賠償金2000.00元,商業保險賠償金104062.80元。其中,保險車輛核定金額72428.00元,扣減15%后實際賠償額61563.80元;三者賠償金額13950.00元(路政設施損壞賠償),扣減10%后實際賠償額10755.00元;貨損核定金額39680.00元,扣減20%后實際賠償額31744.00元;交強險賠償金額2000.00元。
另查明,號牌黑KXXX80琴島重型廂式貨車車主郭喜臣,于文武系其司機,原告與被告未簽訂理賠協議書。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原告與被告訂立了保險合同,約定了保險賠償范圍、最高賠償限額和保險期限,交納了保險費用,意思表示真實,保險內容合法,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原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投保不計免賠,被告應當就此兩項保險險種在最高賠償限額內按核損數額進行全額賠償。原告與被告未簽訂理賠協議書,且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認可已給付保險賠償金,應當認定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義務未履行完畢,被告以原告請求已超過兩年時效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車輛核損數額外賠償金,鑒于原告此部分不在被告定損范圍內,且未提供有效票據,對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貨物損失險未投保不計免賠,被告依據保險條款進行賠償合理,對此項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七臺河市鴻盛道路貨物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賠償金14059.2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151.50元減半收取75.8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鴻盛公司上訴稱,原審判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給付14059.20元是錯誤的,應當判決給付剩余賠償款51164.00元。我方已投保不計免賠險,而且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沒有把保險合同交付我方,免賠條款沒有告知我方,免賠條款是無效條款。所以,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當全額賠償我方實際損失,扣減部分保險損失無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依法改判賠償上訴人鴻盛公司保險賠償金51164.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辯稱,我方已于2013年9月13日將賠款給付上訴人鴻盛公司,已經結案,因此本案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我方認為賠款金額應以我公司結案金額為準。保險合同為保險單、保險條款、投保單三部分組成,缺一不可。雖上訴人鴻盛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但是其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且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保險事故而增加的免賠不在不計免賠保險范圍內,應加扣免賠。我方需要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我方未給其保險合同。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稱,第一,上訴人鴻盛公司投保車輛于2013年7月17日16時發生保險事故,我方于2013年9月10日對上訴人鴻盛公司提交的保險理賠材料審核后,告知其理賠數額,其同意此賠款數額并提交了銀行卡號。我方于2013年9月13日將賠付款分二筆即交強險賠付款2000.00元、商業險賠付款104062.80元轉入上訴人鴻盛公司指定銀行卡內。理賠結束后,本案已終結。第二,上訴人鴻盛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保險協會提出調解,因本案已于二年前賠付完畢,不符合調解條件和程序,雙方調解未果,上訴人鴻盛公司起訴至法院。《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2013年7月17日,索賠時效二年至2015年7月17日止。在此期間內,如沒有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請求,該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消滅。且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已理賠完畢。原審法院受理超過訴訟時效。第三,上訴人鴻盛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約定,因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保險事故而增加的免賠金額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上訴人鴻盛公司投保車輛在本起事故發生時的保險期限內,已發生過兩次保險事故,本起事故是本保險期間內的第三次保險事故。故在2013年9月13日賠付的車損款中,即已扣除免賠金額14059.20元。第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本案上訴人鴻盛公司投保車輛違反裝載規定,應增加免賠率10%。故請求二審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鴻盛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鴻盛公司承擔。
上訴人鴻盛公司辯稱,第一,該保險賠償未結束。2013年7月17日發生保險事故后,我方提供了全部保險理賠材料,但賠償的保險金額并未得到我方同意,雙方沒有達成賠償協議,且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將保險賠償款直接打入我方賬戶。我方得知后,要求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按全額賠償,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稱理賠結束。第二,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我方自知道保險賠償款少了五萬多元后,就去找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部門負責人,當時還有人接待并計算理賠數額,但到2013年年末去找時就沒人理睬,2014年春節后去找根本就沒人管。訴訟時效自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并不是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算,況且在我方去主張權利之時訴訟時效就中斷了。2015年起訴之前,保監協會又調解一次,未達成協議,2015年9月17日保監協會出具調解證明,我方起訴。無論從何時起算均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第三,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免賠條款是無效條款,因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免賠條款未履行告知和說明義務,我方對免賠條款不知情,故免賠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屬無效條款。無效條款自訂立合同時就無效,免賠無效的條款不受訴訟時效約束。第四,我方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就不存在免賠率問題。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是格式條款,該條款既未口頭告知也無書面提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是無效條款。第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該約定同樣是格式合同條款,我方沒有看到合同。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上訴人鴻盛公司、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二審中均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1.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是否將合同文本交付給上訴人鴻盛公司;2.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已經給付的賠償款106062.80元是否系雙方當時對理賠總金額的最終確認;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中扣減的賠償金額,是否應由投保人上訴人鴻盛公司承擔;4.本案保險合同所涉貨物損失險免賠條款是否屬于無效條款;5.上訴人鴻盛公司事故車輛是否有保險條款約定的“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的情形;6.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基于二審庭審事實的分析與認定,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第一,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是否將合同文本交付給上訴人鴻盛公司的問題。經審理查明,本案所涉上訴人鴻盛公司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本次保險事故前,已發生三次保險事故并均得到理賠。本案系上訴人鴻盛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第四次理賠,因此,能夠確定上訴人鴻盛公司已收悉保險合同,故本院對上訴人鴻盛公司主張其未收到合同文本的觀點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已經給付的賠償款106062.80元是否系雙方當時對理賠總金額最終確認的問題。在本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轉賬給付上訴人鴻盛公司保險賠償金106062.80元,但雙方當事人未簽訂理賠協議書,且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鴻盛公司認可該轉賬金額系賠償總金額,故106062.80元并非系雙方當時對理賠總金額的最終確認。
第三,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中扣減的賠償金額,是否應由投保人上訴人鴻盛公司承擔的問題。因上訴人鴻盛公司在投保時對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均投保不計免賠,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當對此兩項保險險種在最高賠償限額內按核損數額進行全額賠償。
第四,關于本案保險合同所涉貨物損失險免賠條款是否屬于無效條款的問題。因本案所涉事故車輛系重型廂式貨車,上訴人鴻盛公司就該車輛投保的貨物損失險是其保險的基本險種,且在本案事故前,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已發生三次保險事故并得到保險理賠。因此,能夠確定上訴人鴻盛公司已對其投保的貨物損失險的免賠條款知悉,故本院對上訴人鴻盛公司主張的貨物損失險免賠條款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第五,關于上訴人鴻盛公司事故車輛是否有保險條款約定的“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的情形的問題。上訴人鴻盛公司已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不計免賠險種,而“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的情形規定在《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中,該《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所涉事故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在上訴人鴻盛公司投保時已針對該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及說明義務,故本院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主張上訴人鴻盛公司事故車輛存在“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的情形觀點不予支持。
第六,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雙方當事人未簽訂理賠協議書,且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鴻盛公司認可轉賬賠償金額106062.80元系賠償總金額,故應當認定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義務未履行完畢,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主張本案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的觀點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60元,由上訴人七臺河市鴻盛道路貨物有限責任公司、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各自負擔75.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牛 杰
代理審判員 王桂麗
代理審判員 張越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曲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