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3閔XX與周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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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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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03民初170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閔XX,女,漢族,住泰州市高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系原告丈夫,男,漢族,住泰州市高港區。
被告:周XX,男,漢族,住泰興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泰州市-23號。
負責人:曹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江蘇戴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江蘇戴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閔XX與被告周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閔XX、被告周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閔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周XX賠償原告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護理費、營養費、車輛修理、交通費、傷殘補助金、伙食補助、醫療費(不含第一次住院的醫療費)等,共計222199.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萬元,要求被告賠償192199.19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6時許,被告周XX駕駛蘇M×××××小型轎車沿龍湖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金港南路交叉口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電動車受損。經事故認定周XX負全部責任。涉案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均由某保險公司承保,雙方因賠償未能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對原告第一次住院醫療費進行了賠付,另外預賠原告3萬元,誤工費應當按照高港區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我方不認可,原告出具的證據不能證明被撫養人無其他收入來源,證明內容只能說明原告與其母親的身份關系,原告的計算也有誤,沒有乘以傷殘比例、護理費我方認可司法鑒定意見,按照75天*80元計算、營養費無異議、車輛修理費我方不認可,車輛當時是輕微受損,在現場原告明確表示放棄,保險公司因此沒有定損,原告也沒有提供正式合法票據及維修清單、支付憑證等;交通費我方認可500元;傷殘賠償金對年限無異議,我方認為按農村標準計算;伙食補助費無異議;醫療費對數額無異議,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精神撫慰金我方認可4000元;鑒定費數額無異議,我方認為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前雙方協商過,保險公司同意按十級傷殘進行理賠,原告認為傷殘過低,要求按九級進行賠償,所以才有后來的訴訟及傷殘評定,我方認為根據傷殘鑒定意見與保險公司訴前的傷殘等級認定一致,因此鑒定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鑒定費也不在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被告周XX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無異議,發生事故后我墊付了醫藥費5萬多元,其余同保險公司意見,我墊付的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由保險公司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當庭進行了質證,并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8日16時,被告周XX駕駛蘇M×××××小型轎車沿龍湖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龍湖路與金港南路路口路段時,與原告閔XX駕駛的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同日,原告閔XX至泰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2017年5月18日行左三踝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7年6月6日出院,被診斷為左三踝骨折,高血壓三級,花去醫療費51857.05元(被告周XX墊付)。2017年8月31日原告閔XX至泰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2017年9月2日行左踝關節下脛腓聯合處內固定螺釘,2017年9月4日出院,被診斷為左三踝骨折術后,高血壓三級,花去醫療費3970.2元。2019年3月7日原告閔XX至泰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2019年3月15日行取內固定術,2019年3月28日出院,被診斷為左三踝骨折術后骨愈合、高血壓、2型糖尿病,花去醫療費15685元。蘇M×××××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約定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等內容;投保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約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等內容,上述兩份保險的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9月16日0時至2018年9月15日24時止。2017年5月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第20170508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載明:周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閔XX無責任。為賠償事宜當事人經協商未果,原告閔XX訴至本院。另,原告閔XX向本院申請對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是否構成傷殘、對護理期、誤工期、營養期進行鑒定。2019年9月3日泰州市人民醫院司法所作出泰人醫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405號司法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閔XX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關節骨折,目前左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以傷后18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傷后75日為宜,營養期限以90日為宜。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已賠付被告周XX51857.05元,另向原告閔XX支付30000元。
再查明,2019年7月1日泰州市高港區口岸街道東南社區出具證明一份,載明閔網蘭與原告閔XX、閔高能、徐高明系母親與子女的關系。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醫療費用收據、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根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予以賠償。本案中肇事車輛蘇M×××××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該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0000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該公司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閔XX主張的各項損失:1、醫療費19919.19元,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票據中載明的原告繳納醫療費用數額,本院予以確認,另被告周XX墊付51857.05元,故原告閔XX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醫藥費損失為71776.2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即54天*20元/天,本院認為原告住院54天,按本地區住院伙食補助標準計算,該主張并無不當,應予支持;3、營養費1500元即75天**20元/天,本院認為根據鑒定意見中載明的營養期和本地區營養費的一般標準,該主張并無不當,應予支持;4、誤工費27000元即180天*150元/天,本院認為根據鑒定意見中載明的誤工期,以及工作單位證明,該主張并無不當,應予支持;5、護理費22000元,本院認為根據鑒定意見中載明的護理期,本地區護理費的一般標準以及護理依賴程度,酌定為9000元即75天*120元;6、被撫養人生活費49100元,本院認為從原告定殘日計算被撫養人閔網蘭為74周歲,根據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29462元,鑒定意見中載明的原告的傷殘等級為10級以及被撫養人育有三個子女,故該項費用為5892.4元即29462*6/3*0.1;7、殘疾賠償金94400元,本院認為根據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7200元以及鑒定意見中載明的原告的傷殘等級為10級,該主張并無不當,應予支持;8、精神撫慰金5000元,本院認為鑒定意見中載明的原告的傷殘等級為10級,故該主張并無不當,應予支持;9、交通費800元,本院認為原告雖未提交相關交通費票據,但結合原告的就醫情況,該主張并無不當,予以支持;10、車輛修理費1400元,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載明車輛受損,且原告提交的維修收據中維修單位的公章不清,故該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216448.64元。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載明的被告周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述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被告周XX賠付了其墊付的醫療費51857.05元,向原告閔XX支付了3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還應當向原告支付134591.59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閔XX給付134591.59元;
二、駁回原告閔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鑒定費2150元,合計3300元,由原告閔XX負擔1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1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50元(賬戶: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泰州分行營業部;賬號:47×××53,行號:104312800123)。
審 判 長 譚 毅
人民陪審員 翟興根
人民陪審員 孫文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曹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