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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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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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568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法定代表人: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王XX,遼寧宣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美好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
法定代表人:魯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該公司工作人員),女,漢族,住址沈陽市于洪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甲、沈陽美好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2民初99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宋寧擔任審判長(并任主審),與審判員鞠安成、劉春杰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甲傷殘評定標準非保險合同約定之標準,應當參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進行評殘,且10級傷殘應當根據保額的10%進行賠付,被上訴人甲在散步時受傷,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請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并根據事實依法裁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此外,鑒定費是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甲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一審時鑒定機構參照的傷殘評定標準進行評殘,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按10%賠付沒有法律依據,而且按10%賠付的條款也沒有告知我方,按《保險法》的規定,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鑒定費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沈陽美好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原告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兩被告支付傷殘賠償金69986元及鑒定費100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所在單位遼寧明格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沈陽美好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沈河營業部簽訂了《團隊國內旅游合同》,合同履行時間8月23日-8月25日,共3天2夜。原告參加了該次團體旅游,于2018年8月25日早6時30分在海灘散步時不幸摔倒,導致右臂關節損傷,后被送到當地醫院手術治療,術后又進行了康復治療。旅行社為每個游客均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險,平安保險公司賠付了原告的部分醫療費。原告手術后雖經康復治療,但還是沒有完全康復,留下了手臂傷殘,被告應該予以賠償。訴請法院依法保護。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1日,原告等20人與被告旅行公司簽訂旅游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旅行公司為原告等20人提供旅游服務,出發時間為2018年8月23日,結束時間為2018年8月25日,共計3天2夜,成人1080元/人,旅游者統一委托旅行社辦理旅游者投保的個人旅游保險,保險產品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簽訂后,被告旅行公司依照約定為原告等20人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平安旅行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5日,其中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額為100000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旅行過程中受傷,被送往營口市第六人民醫院救治,主要診斷為肘關節脫位,共計住院16天。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本院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沈陽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2019年5月31日,該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認為原告右肘關節功能障礙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000元。另查明,原告為城市戶口,事故發生后,原告的醫藥費等費用已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旅行公司提供旅行服務過程中受傷,因原告已委托被告旅行公司代其在被告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意外保險,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為向原告進行賠償,經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故原告的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應為69986元(34993元×20年×10%),同時,原告花費鑒定費用1000元,上述兩項費用,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關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限額的計算方式,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將該種計算方式向原告告知,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殘疾賠償金69986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鑒定費1000元。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三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沈陽美好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系旅游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甲已委托被上訴人沈陽美好時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代其在上訴人處購買了人身意外保險,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在保險限額內向被上訴人甲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被上訴人甲受傷后,經過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及遼寧省的相關賠償標準,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殘疾賠償金69986元,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本案不應按《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進行評殘,而應參照《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進行評殘的問題,本院認為,因在案涉的保險合同中,并未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后,按何傷殘評定標準進行評殘,故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應按保額的10%進行賠付的問題,本院認為,因案涉的人身意外保險合同中并沒有此項約定,故本院對上訴人提出的此項上訴理由,亦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鑒定費是間接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本院認為,因雙方在案涉的保險合同中并沒有此項約定,而且即使對此有約定,上訴人也未采用法律規定的方式告知被保險人,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被上訴人甲為了確定傷殘程度進行鑒定,所支付的鑒定費是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 寧
審判員 鞠安成
審判員 劉春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國楠
書記員關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