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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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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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522民初3477號 修理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原縣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地址:海原縣海城鎮(zhèn)北坪梁安置區(qū)。
法定代表人: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男,生于1972年2月,漢族,農民,初中文化,江蘇省揚州市人,住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qū),現住海原縣老城區(qū)。身份證號:×××。聯(lián)系電話:189XXXXXXXX,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沈X,系該公司負責人,聯(lián)系電話:0951-6727044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寧夏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第三人:寧夏蘭瑞物流有限公司。
負責人:馬X,系該公司負責人。
原告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甲保險公司、第三人寧夏蘭瑞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寧夏蘭瑞物流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8月23日,第三人雇傭案外人黑英駕駛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103線行駛至孫家灘開發(fā)區(qū)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發(fā)生側翻,造成車上人員田國蓮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駕駛員黑英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2019年9月5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將車輛拖回修理,約定收取拖車費7000元,并約定由原告墊付施救費8000元,路政賠償款40元,林木賠償款2520元。2019年9月6日,第三人通知被告對×××事故車輛勘察定損,被告調度海原人保查勘了車輛,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車輛配件由人保集團旗下駕安配直供,原告可以加收一定利潤,最終價格需要總公司核定,原告可以按照商定的換件項目及工時費對車輛進行修理。直到2019年9月28日,原告將車輛修復,被告仍未完成定損工作。第三人所有車輛系銀行貸款購得,還款義務繁重,遂與原告協(xié)商,先讓第三人運營,第三人授權將本次事故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并簽訂《保險權益轉讓書》,原告將第三人車輛放行后,直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仍未完成定損,原告遲遲不能收回維修資金。為維護自己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車輛修理費178992元、現場施救費8000元、拖車費7000元、路政賠償款40元、林木賠償款2520元,合計196552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保險權益轉讓書一份、授權委托書一份、第三人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系本案適格主體,且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協(xié)議,委托原告拆檢維修該車輛并約定該車輛保險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的事實;
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機動車保險事故現場勘查記錄、駕駛證、行駛證、從業(yè)資格證、身份證各一份(均系復印件);擬證明涉案車輛出險經過及被告勘驗后屬于保險責任,事故車及駕駛人的證件齊全有效,符合保險條款相關規(guī)定的事實;
證據三、被告理賠系統(tǒng)定損截圖一份,擬證明被告確認涉案車輛的換件項目及工時費為4600元的事實;
證據四、被告理賠系統(tǒng)留言記錄單一份,擬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從駕安配平臺進貨,不從該平臺進貨不予核損的事實;
證據五、駕安配系統(tǒng)中對涉案車輛采購配件價格的截圖一份,擬證明原告花費151645元在駕安配平臺采購配件;
證據六、事故車駕駛員黑英出具的欠條一份、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維修清單一份,擬證明涉案車輛配件費用為174392元的事實;
證據七、增值稅普通發(fā)票8張,擬證明涉案車輛現場施救費8000元、拖車費7000元的事實;
證據八、樹木損壞賠償款結算票據及樹木損壞賠償單各一份、路政賠償通知書一份,擬證明涉案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路政賠償款40元,樹木賠償款2520元的事實。
被告辯稱:一、本案涉案車輛保險第一受益人為獅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非經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有權拒絕向原告賠償;二、本案需法院認定是否存在保險拒賠情形;三、被告對涉案車輛的核損金額為144455元,故請求以被告公司核損金額為主,其次被告公司僅承保寧024541,對掛車的損失,被告不承擔責任。最后,僅對涉案車輛施救費、拖車費的合理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四、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項目,被告不予承擔。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抄件)一份、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副本)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擬證明:1.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附加不計免賠率,被保險人為本案第三人,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2.保單第一受益人為獅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非經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有權拒絕向原告賠償的事實。
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被告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組證據不能對抗被告與第三人約定的第一受益人為獅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對證據二、證據三無異議;對證據四、證據五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因為原告所購買的配件是否用于該車的全部修理不能確定,其次在證據形式上無法證實購買的真實性;證據六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且維修結算單價格過高;對證據七真實性無異議,但按照事故發(fā)生地點,結合修理廠的距離,施救費及拖車費用均過高;對證據八無異議。
對被告出示的證據,原告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被告出示的強制險保單抄件、機動車商業(yè)險保單副本均無異議;對機動車商業(yè)險保單第一受益人為獅橋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不予認可,因為根據保險法規(guī)定,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只存在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中沒有第一受益人的概念,財產保險合同是為了恢復財產是原狀及使用性質,而提供的必要保障被保險人與所謂第一受益人之間的貸款債務關系,不能用保險的利益替代債務問題,而且即使有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也只能在保險人的車輛不可以修復,滅失才能主張;對損失情況確認書的配件價格不予認可,對工時費價格認可,損失情況確認書沒有提供配件的明細清單,僅僅是總價格,對其證據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均能相互印證,也可以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抄件)一份、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副本)一份,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本院予以認定,損失情況確認書系被告單方出具,未經被保險人簽字確認,對該證據中確定的定損金額,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予認定。
經法庭審理,結合原告陳述與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
2019年8月23日,案外人黑英駕駛車牌號為×××/×××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103線行駛至孫家灘開發(fā)區(qū)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發(fā)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人寧夏蘭瑞物流有限公司系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417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2019年9月5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將車輛拖回修理,原告收取拖車費7000元,并墊付施救費8000元,路政賠償款40元,林木賠償款2520元。2019年9月6日,第三人通知被告對×××事故車輛勘察定損,被告調度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查勘了車輛,并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使用駕安配直供車輛配件對車輛進行修理。后原告將車輛修復,并交由第三人運營,第三人授權將本次事故的保險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并簽訂《保險權益轉讓書》。另查明,涉案車輛×××與被告所提供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中的寧024541系同一車輛。涉案車輛保險第一受益人為獅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修理合同是指承攬人為定作人修理已損壞的物品,使其恢復原狀,定作人向承攬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涉案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將車輛委托原告修理,并出具權益轉讓書,將本次事故的保險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現原告向被告主張保險權益,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并非修理合同關系,故本案的案由應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中,第三人作為涉案車輛的被保險人,將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的除外。”之規(guī)定,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被告抗辯涉案車輛第一受益人系獅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非經第一受益人同意,被告有權拒絕賠償。本院認為,獅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作為第一受益人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抵押車輛在出現損毀等滅失情況下而獲得的保險金能由第一受益人控制,而涉案車輛已經原告修復,車輛作為抵押物未發(fā)生滅失,故第三人作為被保險人理賠無需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為權益受讓人,有權向被告申請理賠。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修理費178992元及拖車費7000元,并提供證據予以證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拖車費過高,修理費高于被告對涉案車輛的定損金額,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8000元、路政賠償款40元,樹木損壞賠償款2520元,原告在庭審中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不予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之規(guī)定,該抗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海原縣振羽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修理費178992元、施救費8000元、拖車費7000元、路政賠償款40元、樹木損壞賠償款2520元,共計19655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1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洪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李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