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2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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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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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
負責人:劉X,男,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張XX,男,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原告與被告張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代償款人民幣15500元,并從2019年3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4日13時45分,被告張XX駕駛鄂DXXXXX號輕型自卸貨車,從新堤開往老灣方向,當車行駛至漢洪線58公里900米時,因未確保安全制動距離,與**駕駛的車牌號為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生追尾事故,導致兩車受損。
經交警定責,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鄂AXXXXX號車輛經過損失評估,修復價格為30563元,被告張XX支付了15000元后,剩余部分拖延拒不支付。
**駕駛的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車輛所有人及被保險人為劉瓊,因被保險人申請無責代位賠償,原告支付了剩余的15500元保險賠償款。
原告承保的被保險車輛損失系由張XX造成,事故損失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無責任方的保險公司代為承擔了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因此,原告根據上述規定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主張。
被告張X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4日13時45分,被告張XX駕駛鄂DXXXXX號輕型自卸貨車,從新堤往老灣方向行駛,當行駛至漢洪線58公里900米處時,與前方**駕駛的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生追尾,導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當日作出第4210834201900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未與前車保持安全制動距離,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經湖北世博公正資產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鄂AXXXXX車輛損失價值為30563元。
車輛實際修理費用為35500元,被告張XX支付15000元后,剩余部分不予支付。
**駕駛的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為劉瓊,劉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因此,劉瓊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賠付剩余的維修費用,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劉瓊支付了剩余維修費15500元。
為此,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張XX向其支付上述保險代償款,并從2019年3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鄂AXXXXX車輛行駛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抄件)、車輛損失價格鑒定評估結論書、車輛損失明細表、維修費發票、**的情況說明、代為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支付憑證、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上述證據均為復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21083420190000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制動距離,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無責任。
在法定期間內,雙方對該責任認定均未提出異議或者申請復核,對該責任認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因此,由于被告張XX的過錯行為導致鄂AXXXXX小型普通客車受損,造成車主**遭受財產損失30500元,被告張XX應當依法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張XX僅賠付15000元,剩余的15500元,已由原告財保武漢支公司代為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因此,原告財保武漢市分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15500元,并從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8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