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X針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XX市。
主要負責人:郟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XX市XX針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請求本院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公眾責任險保險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如無特指,均為人民幣)124442.78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2018年1月22日,原告將車間鋪設平臺工作交由吳國民施工,約定鋪設材料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由吳國民自行準備,按施工面積結算費用,并與吳國民簽訂《高空作業安全協議書》。吳國民在承接工作后,雇傭包括吳國新在內的工人進行施工。2018年2月27日,吳國新在施工過程中從高處墜落被送至醫院救治。之后,吳國新起訴至人民法院。經XX市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吳國民為搭建工作的承攬人,吳國民與傷者吳國新之間構成雇傭關系。因原告將平臺搭建工作交給無安全施工條件及資質的吳國民作業,存在選任過失,故確認原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賠償傷者吳國新各項損失共計124442.78元。判決生效后,原告按判決書履行了賠償義務。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且已交納了全部保費,被告也已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故被告應當賠付原告訴請的保險金額。原告提供了理賠材料后,被告拒絕理賠。原告認為,保險人拒賠并無依據,其應賠付原告訴請的全部款項。第一,被告未盡提示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生效。原告在投保時未收到保險條款,保險單后也未黏貼有條款,原告向法院遞交的保險條款是被告職員于2019年12月2日通過電子郵件發給原告代理人的。被告并未對格式免責條款進行提示說明,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也無加粗加黑的提示。精神撫慰金仍在傷殘限額內,某保險公司不免責。被告作為優勢一方,應將投保單上的具體免賠事項以具體列明的方式告知保險人,而不是概括式約定責任免除。第二,原告與吳國民之間是承攬關系,吳國新受吳國民雇傭并為其提供服務,原告與吳國新之間無任何關系,吳國新應確認為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第三,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投保在前,事故發生在后,不存在故意不告知行為。原告在廠房內鋪設平臺,并未變動建筑物結構,該平臺也不在廠房產權范圍內,原告不存在導致被告免責的情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事發時確在保險期間內,但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同時也屬于責任免除的范圍,故拒絕賠付。理由:1.原告與傷者吳國新的關系是從事勞務活動,吳國新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此外,吳國新因受傷造成的損失也并非由被保險人因過失導致,而是其自身在施工時不慎從高處墜落所致。根據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眾責任險條款(2009版)(以下簡稱公眾責任險條款)第三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區域內從事經營業務時,因過失導致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和/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之約定,被告免責。2.原告存在重大過失,被告免責。(2019)蘇0581民初7876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原告明知對方沒有資質仍將工程承包給吳國民,存在重大過失。根據責任免除第六條關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十)被保險人改變、維修或裝修建筑物時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的約定,被告免責。3.根據公眾責任險條款第七條,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精神損害。4.原告明知吳國民沒有相關資質仍將合同承包給對方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根據公眾責任險條款第十八條,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告已將保險單和保險條款提供給原告,原告確認了投保單,并對投保單涉及免責部分加黑加粗確認。保險條款原告也已收到,并在起訴時提供給了人民法院。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保險合同關系的成立、保險責任和免責條款
2017年8月,原告XX公司通過中介機構向被告投保公眾責任保險。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蓋章的保險單載明:保費確認時間、保單生成時間、保單打印時間均為2017年8月2日。鑒于投保人已向保險人遞交投保單,并同意按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由投保單及其附件、本保險單和本保險單載明的條款、批單組成。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XX公司,地址XX市。標的信息:營業場所:XX;業務性質:從事無特別危險工作的單位,如通訊、地毯、包裝、工藝、手工藝、電影制片、電子、紡織、食品、釀酒等。保險期間365天,自2017年8月4日零時起至2018年8月3日二十四時止。主險信息:公眾責任保險,責任限額200萬元;累計賠償額20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200萬元;人員傷亡每人賠償限額30萬元。免賠約定:免賠說明。總保費4000元。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訴訟。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及累計賠償限額為200萬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死亡傷殘賠償額為30萬元;每次事故及累計訴訟費用賠償限額為累計賠償限額的5%(不含在累計賠償限額內)。銷售渠道:中介機構業務,經辦人員查麗婭,手機號139XXXXX116。中介機構名稱:江蘇順祺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地址XX市。適用條款:主險條款公眾責任險條款。保險人名稱:江蘇省分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XX支公司。授權簽單機構:江蘇省分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XX支公司。核保:丁志東。經辦:查麗婭。簽單日期:2017年8月1日。
公眾責任險條款載明:
第三條(保險責任):“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明細表列明的區域范圍內從事經營業務時,因過失導致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和/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一)保險人對每次事故引起的賠償金額以法院或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現行法律裁定的應由被保險人償付的金額為準。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對應列明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在本保險期限內,保險人在本保險單項下對上述經濟賠償的最高賠償責任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累計賠償限額;(二)發生保險責任事故后,被保險人為縮小或減少對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在本保險單列明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累計最賠償金額(注:此為保單原文)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累計賠償限額。”
責任免除:“第六條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十)被保險人改變、維修或裝修建筑物時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第七條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精神損害賠償。…第十八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另,投保單載明“請您仔細閱讀背面的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標注部分的條款內容,以及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等內容,但該投保單背面為空白。
二、事故的發生、經過、結果,以及另案確認的事實、裁判結果
2018年1月22日,XX公司將其車間鋪設平臺工作交由案外人吳國民施工。XX公司與吳國民約定:鋪設平臺所需材料由XX公司提供,鋪設平臺所需設備工具由吳國民自行準備,按施工面積結算費用,并與吳國民簽訂一份《高空作業安全協議書》。吳國民承接該工作后雇傭包括吳國新在內的工人進行施工,工資亦由吳國民按照施工天數發放。2018年2月27日,吳國新在施工過程中從高處墜落被送往醫院治療。經XX市第一人民醫院、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XX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2018年4月10日出院。2019年6月18日,吳國新為此訴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蘇0581民初787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吳國新受吳國民雇傭,在吳國民的授權及指示范圍內從事勞務活動,吳國新的報酬由吳國民支付,雙方形成雇傭關系。吳國新在作業過程中遭受的損害,吳國民應當予以賠償。案涉平臺搭建工作系吳國民從XX公司處承建,吳國民為承攬人,吳國民無高空作業資質,亦未接受過相關培訓,XX公司將案涉平臺搭建工作交由無安全施工條件及資質的吳國民作業,存在選任過失。另吳國新也無高空作業資質,亦未接受過相關培訓,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具備在從事高空危險作業時相應的安全防護意識,但其沒有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亦存在過錯。本院確認XX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吳國民承擔60%的賠償責任,吳國新自己承擔20%的責任。事故造成吳國新的可計算損失為醫療費121573.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12000元、誤工費62057.1元、殘疾賠償金397723元、精神撫慰金16400元、交通費800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601713.91元(不含精神撫慰金16400元),由吳國民按照60%的責任賠償361028.35元,加上精神撫慰金12300元,吳國民共計賠償373328.35元;XX公司按照20%的責任賠償120342.78元,加上精神撫慰金4100元,XX公司共計賠償124442.78元。判決:1.吳國民賠償吳國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373328.35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尚應支付308328.35元。2.XX公司賠償吳國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24442.78元。
三、原告履行另案判決確定的義務
2019年9月27日,原告XX公司通過轉賬方式向本院指定賬戶支付了124442.78元。
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對(2019)蘇0581民初787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和法律適用、對公眾責任險條款第三條除“第三者”及“因被保險人過失”以外的其他部分、免責條款除第六條第一項、第十項、第七條第四項的其他條款或內容并無爭議。
以上事實,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公眾責任保險保險單、保險條款、(2019)蘇0581民初7876號民事判決書、兩份江蘇XX農村商業銀行通用回單(付款人聯),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保險單(副本)、保險條款、當事人陳述、法庭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XX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當事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對相關當事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被告是保險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訴爭的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主張的免責條款和事由能否成立。現結合雙方的訴辯主張和爭點評判如下:
(一)訴爭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被告辯稱,吳國新不屬于該條款規定的第三人。對此,本院認為,保險條款第三條關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是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雙方對該格式條款中的“第三者”的理解發生爭議,應適用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從字面意思看,第三者系獨立于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XX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吳國新屬于該條款約定的第三者。同時,本院在與本案有關聯的另案中認定,原告存在選任過失。本案事故具體為“吳國新受吳國民雇傭在原告廠區內鋪設平臺從高處墜落受傷,原告存在選任過失”,符合公眾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情形,故訴爭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關于保險事故系受害人自身過失導致,并非由被保險人過失導致的抗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二)被告主張的免責條款和事由能否成立
關于免責條款,雙方存在爭議。本院認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被告提交的投保單背面并無保險條款,其提供的保險條款中也無加黑、加粗等具有明顯標識的字體。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負有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的義務。但是,被告作為保險人,未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被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自身或代理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沒有履行向原告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其主張的免責條款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主張傷者吳國新與原告存在勞務關系、原告存在重大過失導致事故的發生或未履行告知義務,以及其他免責情形,其應對此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其亦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同時,被告也沒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內對其何時向原告提交公眾責任險條款作出合理說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告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應當按照保單的其他有效約定向原告賠償124442.78元。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原告XX公司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XX市XX針紡織品有限公司保險賠款124442.78元。
(被告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戶名:XX市XX針紡織品有限公司;賬號:01XXX51;開戶行:XX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橋支行或匯入XX市人民法院賬戶,賬號10XXX62;開戶銀行:XX農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XX市XX針紡織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XXX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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