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X、饒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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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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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林X,男,漢族,住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
被告:饒XX,女,漢族,住廣東省湛江市赤坎區。
被告:寧XX,男,漢族,住廣西玉林市福綿區。
被告:陳X,女,漢族,住廣西北流市。
原告與被告林X、饒XX、寧XX、陳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X、饒XX、寧XX、陳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林X償還原告保險賠款135797.39元及違約金4685.01元共計140482.40元(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五計至清償之日,現暫從2019年3月23日計至2019年5月31日,違約金=135797.39元X5元÷10000X69天=4685.01元);2、判令饒XX、寧XX、陳X對被告林X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被告林X、饒XX、寧XX、陳X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林X與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一份《貸款合同》(合同編號:201804021112601003000000202002895267LC),《貸款合同》約定,由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林X放款40萬元,等額本息方式還款,同日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借款40萬元支付被告林X。被告林X向原告投保個人短期貸款履約保證保險(保單號碼:6051901051420180000006),被告饒XX、寧XX、陳X對被告林X向原告的清償責任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個人短期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未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且已連續逾期達到本合同約定的期數,對于投保人未償還的逾期貸款本金和利息,保險人負責賠償。被告林X未能按《貸款合同》的還款期限履行還款義務,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據約定提前收回貸款,并向原告申請索賠被告林X逾期的本息共計135797.39元;2019年3月23日原告依照保險條款的規定支付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賠償款135797.39元,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償證明》。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和《保險法》的規定,原告享有向被告林X追償的權利,被告劉威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應當在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經多次追索無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被告林X、饒XX、寧XX、陳X未做答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的被告林X、饒XX、寧XX、陳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2日,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林X簽訂《貸款合同》(合同編號:201804021112601003000000202002895267LC),合同約定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林X放款40萬元,貸款的期限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2019年4月2日,分12期償還,實際日費率為0.019444%,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日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每月2日(如遇節假日,不順延)。貸款合同同時約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規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咨詢費或其他應付款項,借款人有權自主決定本合同以及借款人與貸款人、保險人或推薦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借款人未償還的債務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清償。同日,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貸款40萬元發放給被告林X。同日,被告林X向原告投保個人小額貸款履約保證保險,原告向林X出具《個人短期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投保單》,投保單約定被告林X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時約定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后,投保人應及時向保險人返還保險人的全部賠付金額,否則,投保人需以欠款為基數,自理賠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五的標準向保險人支付違約金。被告饒XX、寧XX、陳X于同日分別簽署《連帶責任擔保書》,同意為被告林X向原告承擔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保險人賠付給出借人的全部的保險賠款(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保險人的追償費用等。
被告林X自2018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一直按期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給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2019年1月起,林X開始出現逾期且未足額還款現象。2019年3月,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林X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為由,決定貸款合同項下借款人未償還的債務提前到期,并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代償義務。2019年3月23日,原告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向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了135797.39元。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償證明》給某保險公司收執。某保險公司在代償后,多次與林X溝通要求其付清代償款均無果。為此,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林X與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貸款合同》、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個人短期貸款履約保證保險投保單》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約定發放了貸款給林X,林X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給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已構成違約。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為林X向浙江網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了135797.39元。某保險公司起訴要求林X償還代償款135797.39元并按合同約定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違約金從2019年3月23日起計算。被告饒XX、寧XX、陳X自愿為林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保險公司要求其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X償還代償款135797.39元給原告某保險公司;
二、被告林X支付違約金給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計算:以135797.39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代償款清償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
三、被告饒XX、寧XX、陳X對上述第一、二項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09元,公告費690元,合計3799元(原告已預交2245元),由被告林X、饒XX、寧XX、陳X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