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XX,女,漢族,住江蘇省常熟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陳XX與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被告常熟太保訴訟代理人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賠款共計357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審理中,原告調整第1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30800元、評估費17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14時2分,原告駕駛蘇EXXXXX汽車與謝玉梅駕駛蘇EXXXXX汽車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謝玉梅無責任。為此,造成原告駕駛的蘇EXXXXX汽車修理費為34000元、評估費1700元。原告蘇EXXXXX汽車向被告常熟太保(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金額為367062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6日0時起至2019年8月5日24時止。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賠付的款項為35700元。現因原被告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為此特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懇請得到支持。
被告常熟太保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沒有異議,對于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我方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訴訟費、公估費我方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14時2分,原告陳XX駕駛牌號為蘇EXXXXX車輛與謝玉梅駕駛的蘇EXXXXX車輛在道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陳XX具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疏于觀察路面情況或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或者判斷操作失誤的過錯行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謝玉梅無責。
事故發生后,陳XX向被告報案,但因原、被告對蘇EXXXXX的損失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該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出具評估報告,意見為:蘇EXXXXX車輛損失為34000元。為此,原告支付公估費1700元。
另查明:蘇EXXXXX行駛證載明的所有人為原告,該車向被告投保了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6日0時至2019年8月5日24時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67062元)及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及不計免賠。
審理中,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系單方證據,故本院根據被告申請委托江蘇婁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公估,該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出具公估報告,載明:評估結果車輛損失為30800元。為此,被告支付公估費3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及相應的評估費發票、修理費發票,被告提交的零部件報價單,江蘇婁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報告及相應的公估費發票等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承保范圍內的保險事故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車輛損失30800元,有江蘇婁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報告為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評估費1700元,因該次評估系原告單方自行委托,且未被法院采信,故該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30800元。(戶名:陳XX;開戶銀行:農業銀行常熟支行;賬號:62XXX16)。
二、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6元,由原告陳XX負擔1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90元(原告同意其預交案件受理費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公估費3000元(由被告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XXX76,帳戶名稱: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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