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與郭XX、聶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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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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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1民初12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崔XX,女,漢族,吉林省譽海經貿有限公司推銷員,現住:長春市南關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長春市二道區榮光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漢族,個體,現住長春市二道區。
被告:聶XX,女,漢族,現住長春市二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男,漢族,個體,現住長春市二道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劉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該公司職員。
原告崔XX與被告郭XX、聶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大地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郭XX、聶XX向原告崔XX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費共計:125,242.95元(醫療費51,711.75元【已減去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0,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0.00元【100元/天X80天】、誤工費25,221.60元【140.12元/天X180天】、護理費11,209.60元【140.12元/天X80天】、交通費500.00元、營養費6,000.00元【100元/天X60天】、后續治療費11,000.00元、鑒定費2,600.00元、律師代理費9,000.00元);二、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三、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8年10月10日6時50分,被告郭XX駕駛吉XXX號小轎車沿蕭山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泰山路左轉彎時,車輛前部與蕭山街由北向南在人行步道上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崔XX身體接觸,致原告崔XX受傷。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郭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崔XX無責任。原告崔XX受傷后入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住院治療,診斷: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右手指擦皮傷、下頜部擦皮傷。經手術、康復治療共計住院80天,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原告崔XX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傷情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崔XX后續治療費約需人民幣11,000.00元。2、被鑒定人崔XX誤工期限應以傷后180日為宜。3、被鑒定人崔XX營養期應以60日為宜。吉XXXX號小轎車所有人為被告聶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現原告崔XX請求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費125,242.95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郭XX、聶XX辯稱,醫療費及三費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我投保了不計免賠,投保就是為了事故發生的賠償,此次事故的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大地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承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三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墊付范圍內,交強險已經先行墊付1萬元,其他質證時發表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6時50分,被告郭XX駕駛吉XXX號小轎車沿蕭山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泰山路左轉彎時,車輛前部與蕭山街由北向南在人行步道上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崔XX身體接觸,致原告崔XX受傷。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處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崔XX無責任”。崔XX于受傷當日2018年10月10日入住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治療至2018年12月29日,共計住院80天,支付住院費58,919.05元、門診費1,442.7元、交通費(救護車急救費)242元。經診斷為: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關節屈伸障礙。原告出院后遵醫囑繼續治療支付外購藥費用1,350元。被告大地保險公司先行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被告郭XX、聶XX先行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37,393.70元及護理費和飯費4,050元。原告對此次事故所受身體傷害,訴前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對其后續治療費、誤工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崔XX后續治療費約需人民幣11,000.00元。2、被鑒定人崔XX誤工期限應以傷后180日為宜。3、被鑒定人崔XX營養期應以60日為宜。肇事的吉xxxx號小轎車所有人登記在被告聶XX名下,該車在被告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為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2,600元,支付律師代理費9,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舉證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及診斷、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鑒定費票據、律師代理費票據及被告郭XX、聶XX舉證的交強險保單、商業三者險保單等證據在卷為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一、因此次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原告無責任,被告郭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被告郭XX應對原告所受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二、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合理部分14,318.05元(住院費58,919.05元%2B門診費1,442.7元外%2B購藥費用1,350元—扣除大地保險公司先行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扣除被告郭XX、聶X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37,393.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0.00元(100元/天X80天)、誤工費25,221.60元(140.12元/天X180天)、合理部分護理費7,159.60元(140.12元/天X80天—扣除被告郭XX、聶XX為原告墊付護理費4,050元)、合理部分交通費242元、營養費6,000.00元(100元/天X60天)、后續治療費11,000.00元,因證據充分,應予以保護。關于原告主張的超出合理部分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因原告舉證不足,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600元、律師代理費9,000元合理,證據充分,應予支持。
四、因吉XXX號肇事車輛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先由被告大地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25,221.60元、護理費7,159.60元、交通費242元,合計人民幣32,623.20元。
五、因吉XXX號肇事車輛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額為500,000元)和不計免賠險,且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上述各項賠償款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后的不足部分,即醫療費14,318.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0元、營養費6,000.00元、后續治療費11,000.00元,合計人民幣39,318.05元。
六、雖大地保險公司抗辯認為訴訟費、律師代理費、鑒定費均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但因其舉證不足,故對大地保險公司抗辯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9,000元、鑒定費2,600元合理,證據充分,應由被告大地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崔XX誤工費25,221.60元、護理費7,159.60元、交通費242元,合計人民幣32,623.2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崔XX醫療費14,317.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0元、營養費6,000.00元、后續治療費11,000.00元、鑒定費2,600元、律師代理費9,000元,合計人民幣50,918.05元。
三、駁回原告崔XX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判決書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5元,由原告崔XX負擔64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忠宇
人民陪審員 石 娜
人民陪審員 鮑婷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