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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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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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3民初857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嵊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潘XX,女,漢族,住杭州市西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浙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海曙區。
負責人:洪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浙江天職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國永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197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5日13時0分許,胡義春駕駛原告的浙A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途經嵊州市地方右轉彎時,與直行的李有江駕駛的浙0654279號大中型拖拉機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義春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有江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時,胡義春駕駛的原告所有的浙A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68096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2月16日-2018年2月15日。經被告定損,原告之車輛損失為31422.87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已實際支付修理費31400元,施救費575元。原告曾向被告進行索賠,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賠。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理應根據法律與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現被告借口拒賠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268096元車損險,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保險期內。但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年檢,依據保險條款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此外,該保險合同約定了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杭州艮山支行,被告不能直接向原告賠償。原告的修理費31400元無異議,施救費不合理。
經審理本院查明,原告所有的浙A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268096元,并投保有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2月16日12時起至2018年2月16日24時止。2017年11月5日13時,胡義春駕駛原告的浙A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途經嵊州市地方右轉彎時,與直行的李有江駕駛的浙0654279號大中型拖拉機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胡義春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有江無事故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經被告保險公司定損為31422元。事故發生后,浙A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經嵊州市進口汽車修理廠施救,花費施救費575元,經嵊州市城關見鵬汽車快修服務部維修,花費修理費31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經濟損失被告至今未賠付。
另查明,浙A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證年檢到期時間為2017年10月。2017年11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未按期進行年檢。
以上事實,可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施救費、修理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質證人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輛損毀等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事故發生后,原告有權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應在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保險公司是否能夠以機動車未按期年檢的免責條款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機動車輛損失險賠償義務問題。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雖然提交了簽有潘XX名字的免責說明書,但該說明書既沒有簽署時間,也不能確認是潘XX本人所簽。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其向潘XX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雙方保險合同中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在機動車輛損失險內免賠的答辯意見無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施救費不合理的答辯意見,因無相應證據提供,本院亦不予采納。經庭后調查核實,浙A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的按揭貸款已全部還清,且被告某保險公司也于庭后撤回了因存在第一受益人被告不能直接向原告賠償的答辯意見,故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償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等經濟損失31975元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給付潘XX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等經濟損失共計31975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元,依法減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款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國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竹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