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與秦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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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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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1789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嶺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邵XX,女,漢族,住浙江省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XX,男,漢族,住安徽省臨泉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嶺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81848309XXXX。
負責人:裴X。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浙江臺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浙江臺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邵XX與被告秦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被告秦XX支付醫藥費61141.48元、誤工費54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護理費10022元、藥療產品費用1767元、交通費1316元、救護車費5750元、住宿費1168元、營養費1000元、鑒定費1200元,電瓶車損失費3200元,合計141884.48元,已支付29000元,尚需支付112884.48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責任范圍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護理費10738元,其余不變。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7年10月13日14時48分許,被告秦XX駕駛浙J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途經溫嶺市城西街道中心大道上和家園前路段時,因駕駛機動車注意力不集中,追尾與同車道前車由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不同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溫嶺市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秦X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溫嶺市第一人民醫院、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及臺州市骨傷醫院治療,后經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溫嶺分所鑒定誤工時限300日、護理時限90日、營養時限60日,以上時限均包括住院時間在內。另查明,浙J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秦XX已支付7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29102.02元。
原告的各項損失:
損失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依據及爭議事項
1、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61141.48元(庭審中明確為以票據實際金額為準)及醫療產品費用176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總金額為62202.82元,應扣除菜金及躺椅費331元,其中在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療住院費用39079.8元,已由某保險公司支付29102.02元,其余由被告秦XX支付;其余醫藥費中非醫保費用5070元,對非醫院發票的藥療產品費用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醫院醫療費票據總金額為62233.3元,扣除菜金躺椅費331元,醫療費為61902.3元。原告另提交的環龍企業貿易公司住院用材料費1204.5元及輪椅378元,所用材料清單表明系住院治療輔助用品,結合原告的傷情認定該費用系治療所需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另提交的184.5元小票并非正式發票,且內容與發票清單重復,本院不予認定。故原告的醫療費用總計63484.8元,其中在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療住院費用39079.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與秦XX已達成協議,某保險公司已支付29102.02元,其余由被告秦XX支付;其余醫療費中非醫保費用為5070元。
2、營養費
原告主張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本院根據原告傷情酌定為5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
原告主張840元,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共住院27天,伙食補助費應為810元。
4、誤工費
原告主張54600元,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經鑒定誤工期為300元,故誤工費應為54600元。
5、護理費
原告主張10738元,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經鑒定護理期為90天,護理費應為10647元(出院后按部分護理依賴計算)。
6、交通費(包括救護車費)
原告主張交通費1316元、救護車費5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過高,且對原告自行轉院的救護車費用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火車票及公交車費,結合原告在杭州的門診時間,本院對其中2017年11月27日及2018年7月30日原告及其兒子林鑫儒溫嶺-杭州的支出予以認定,但林鑫儒的票據系一等座,費用應以原告的普通二等座金額予以認定,故交通費為1028元。對于救護車費用,考慮到原告發生事故后多處骨折及粉碎性骨折,為進一步較好的手術治療轉院至杭州也符合當地及家屬心情及習慣,故本院對2017年10月16日溫嶺-杭州的救護車費用2800元予以認定;但原告經手術后恢復良好準予出院,出院后救護車費用并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對其中1000元予以認定,故總交通費用為4828元。
7、住宿費
原告主張住宿費1168元,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住宿費票據系其兒子在杭州住宿的發票,并非原告因在外地治療無法住院而產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8、車輛損失費
原告主張施救費150元、電瓶車損失3200元,被告對電瓶車損失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對施救費予以認定,對電瓶車損失,車故認定書已載明造成原告的電動三輪車損壞,收款收據上也列明了各修理項目,且原告在庭后補充提交了發票,故本院對此予以認定,車輛損失共計3315元。
9、鑒定費
12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溫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被告秦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對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秦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原告的上述合理損失共計139384.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82075元,對于超出部分,因被告秦XX在庭審中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非醫保費用及鑒定費用免賠事項表示無異議,且對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療費用已達成協議,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41062.02元,由被告秦XX賠償16247.78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9102.02元,被告秦XX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尚需支付給原告94035元、被告秦XX尚需支付給原告9247.78元。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邵XX94035元。
二、被告秦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邵XX9247.78元。
三、駁回原告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4元,減半收取637元,由原告邵XX負擔179元,由被告秦XX負擔45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永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書記員 張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