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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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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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721民初645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曹縣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崔XX,男,漢族,住曹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曹縣普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700868880XXXX,經營場所菏澤市道碑街139號。
負責人: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XX與被告費國政、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菏澤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被告費國政,被告人保財險菏澤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申請撤回對費國政的訴訟,業經本院另行裁定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98217.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1.其與費國政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傷,所駕電動三輪車損壞;2.事故汽車在人保財險菏澤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人保財險菏澤公司辯稱:1.事故汽車其公司投保情況屬實,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2.事發后,其公司已墊付原告診療費用1萬元,請求在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3.原告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應為機動車范疇;4.其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曹縣磚廟鎮鄔李楊村民委員會證明,能夠證明原告與護理人員身份關系及護理人員基本情況,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2.原告提交的電動三輪車修車費憑據雖非正規發票,但結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電動三輪車照片能夠認定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因案涉事故損壞的事實,在人保財險菏澤公司未及時履行定損義務的情形下,原告維修事故電動三輪車亦合乎情理,為減少不必要的訴累,酌情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法律事實:2019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被告費國政駕駛魯R×××××號小型轎車沿劉民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楊莊十字路口南,與由西向東原告崔XX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崔XX受傷,車輛損壞。交警部門作出的第37172142019800195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費國政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負同等責任;崔XX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負同等責任。事發當日,原告被送往曹縣人民醫院住院診療,入院診斷:1.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2.急性頭外傷反應;3.頭皮下血腫;4.多處皮膚擦挫傷;5.支氣管炎;6.冠心??;7.高血壓;8.糖尿??;9.腦梗死。當日行胚骨結節骨牽引術;當月30日行下腔靜脈濾器植入術;同年5月2日行切開復位PFNA內固定+植骨術;當月20日行下腔靜脈濾器取出術;同年6月10日好轉出院,實際住院57天,共支付住院診療費110862.05元、門診診療費1166元。醫囑一級護理24天,二級護理33天;住院期間糖尿病飲食。出院醫囑:1.繼續促進骨愈合及對癥支持治療;2.繼續口服藥物預防下肢靜脈血栓;3.患肢避免負重,適當功能鍛煉;4.預防肺部感染及泌尿系感染;5.每月來院復診,指導功能鍛煉,直至骨愈合;6.如有不適,隨時來診。應原告申請并經本院委托,菏澤德衡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該所[2019]臨鑒字第430號司法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崔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遺留左髖關節功能部分喪失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時間擬為傷后120日;后續治療費用預計需人民幣1萬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900元、鑒定檢查費110.8元。事發時,費國政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事故魯R×××××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菏澤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包括不計免賠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在內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因協商賠償未果,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訴至本院,訴求:1.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8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數額為98217.70元。費國政提出事發后應交警部門要求,其預存在交警部門診療費3萬元。原告認可已收到交警部門轉交的費國政診療費1萬元。人保財險菏澤公司提出事發后,其公司應交警部門要求預付診療費1萬元。原告認可收到人保財險菏澤公司的診療費1萬元。人保財險菏澤公司另主張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為機動車范疇,并申請對該電動三輪車是否為機動車進行鑒定。原告則提交海江車行伊海江出具的維修其電動三輪車的憑據,維修內容為“修1.5米電三輪前叉、擋風板、大燈、把速共400元”。
曹縣縣直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市內80元/天。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本案中,通過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第371721420198001952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可以認定崔XX和費國政承擔案涉事故的同等責任。據此確認費國政承擔此事故50%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并結合原告訴求,本院酌定原告可以獲得的賠償數額范圍如下:1.診療檢查費122028.05元(住院診療費110862.05元+門診診療費1166元+后續治療費1萬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560元(80元/天×57天);3.護理費14400元(100元/天×120天+100元/天×24天);4.殘疾賠償金8148.5元(16297元/年×5年×10%);5.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傷殘程度酌定為1000元;6.電動三輪車損失400元;7.住院、鑒定及護理人員往返合理交通費原告請求1500元;8.鑒定費、鑒定檢查費、評估費3010.8元(2900元+110.8元)。以上各項共計154047.35元。人保財險菏澤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診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電動三輪車損失、交通費合計34448.5元(1萬元+14400元+8148.5元+1000元+400元+1500元),不足部分按承保車輛事故責任比例在不計免賠100萬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診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58294.03元[(112028.05元+4560元)×50%],人保財險菏澤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2742.53元,其公司已預付原告診療費1萬元,仍應賠償82742.53元。鑒定費、鑒定檢查費由費國政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已申請撤回對費國政的訴訟,其與費國政之間的爭議可另行協商解決,也可另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原告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崔XX各項損失82742.53元,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崔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6元,減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崔XX負擔17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項本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冉玉國
書記員張遠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