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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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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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05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嶺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陳X,男,漢族,住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浙江宇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嶺市。
法定代表人:顏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20501元及利息(利息從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審理過程中,原告認可被告已支付施救費500元,因而變更訴請標的為20001元,其余不變。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浙JXXXXX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2018年8月10日,因利奇馬臺風,溫嶺地區普遍暴風雨,路面積水,上午8時左右,原告駕駛投保車輛在溫嶺中華北路湖畔壹號西大門附近過積水路面時發動機熄火。原告聯系拖車施救產生施救費500元,車輛后經維修。維修前保險公司進行了查勘定損,但保險公司不同意賠付發動機拆裝維修的費用,只同意賠付發動機之外的損失。對于發動機之外的損失8000余元,保險公司與維修方、原告三方口頭協商定損后同意賠付(協商定損價不含稅,沒開發票)。對于發動機的拆裝維修費用20001元,保險公司不同意賠付。但原告認為依據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也應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以下事實:涉案車輛的車輛損失險投保在被告公司;原告陳述的車輛于2019年8月10日上午8時左右在湖畔壹號西大門附近路面行駛時因路面積水導致發動機熄火產生損失屬實;原告產生的發動機維修費用為20001元;與本案無關的其余車輛維修損失8800元及拖車費500元已予賠償。但被告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發動機進水導致發動機損失屬于責任免除范圍,且原告沒有投保涉水損失險,所以被告對于原告的發動機維修費用20001元不予賠償。
本院認為,對于上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雙方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雙方主要對本案發動機維修費用20001元是否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范圍存在爭執。被告認為依據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被告無需賠償,第(八)項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原告認為該條款被告沒有提供給原告并進行提示說明,而依據該條款第六條規定,被告應予賠償,第六條規定:因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冰雹、臺風、熱帶風暴原因造成機動車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的,保險人負責賠償。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可見機動車在暴雨中使用,并未被排除出機動車損失險的理賠范圍,而發動機作為機動車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損失應視為機動車損失的一部分。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雖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并未明確在暴雨中使用機動車造成發動機進水損壞,保險人是否亦免責。上述兩個條款對暴雨中使用機動車造成發動機進水損壞是否屬于免責范圍,可作不同的解釋。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對格式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并且,被告作為保險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保險條款交付投保人并對其中有關免責事項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有關免責條款也不產生效力。綜上,本院對原告訴請予以支持,對被告抗辯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陳X保險理賠款20001元及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敏芝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書記員 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