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邱X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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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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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負責人:盧XX,總經理。
被告:邱XX,男,漢族,住南通市通州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邱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返還墊付的理賠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602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邱XX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車輛受損,雙方駕駛人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原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對方車輛在原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事故對方當事人支付了全額賠償款50040元?,F原告向被告追償。
被告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保險抄單、“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保險事故車輛維修服務協議》各一份,計算書列表、增值稅專用發票兩張。
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在本案中有證明效力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告的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2月15日04時51分,被告邱XX駕駛牌號為蘇FXXXXX的小型客車與案外人季正華駕駛的牌號為蘇FXXXXX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使蘇FXXXXX號小型客車受損。海門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認定:邱XX、季正華負事故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時,就牌號為蘇FXXXXX的小型客車在原告處投有交強險;就牌號為蘇FXXXXX的小型客車在原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商業保險的險種中包含機動車損失險,該險種的保險金額為241920元。
事故發生后,蘇FXXXXX的小型客車被拖至維修廠,施救費(牽引費)為240元。原告評定蘇FXXXXX的小型客車的維修損失為498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金2000元,但被告未將該款支付給蘇FXXXXX號車輛的駕駛人或車主。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蘇FXXXXX的小型客車的車主支付了施救費240元,并經車主同意直接向車輛維修廠支付維修費498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規定,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作為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蘇FXXXXX號小型客車車主)支付了賠償金,取得了對事故負有責任的“第三方”即被告邱XX求償的權利。故原告向被告求償,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49800+240-2000)*50%+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愿放棄與原告質證等訴訟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邱XX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26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6元(已減半收?。?,由被告邱XX負擔,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用,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51元(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賬號:46XXX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