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姜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黑1225民初102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明水縣人民法院 2019-11-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
負責人: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黑龍江吳力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XX,男,漢族,無職業,住黑龍江省明水縣,現下落不明。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姜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XX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按交強險賠付的保險金3025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姜XX無證駕駛黑A×××××號捷達車將行人潘萬海撞傷,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姜XX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潘萬海無責任。姜XX駕駛的黑A×××××號捷達車在原告處投保的交強險。2016年7月21日,行人潘萬海起訴被告姜雨欣和原告。2016年12月15日,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02民初2719號民事調解書,本案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潘萬海各項經濟損失30255元。該調解書生效后本院原告支付給潘萬海保險賠償款30255元,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特向被告行使追償權,將被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訴請。
被告姜XX在法定答辯期內未提交書面答辯,在舉證期限內亦未舉示相關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舉示的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02民初2719號民事調解書一份。欲證明:2016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中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給付潘萬海各項經濟損失30255元。本院審查認為,該組證據符合證據的屬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確認。
2.原告舉示的某保險公司保單正本復印件、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賠償理算書、招商銀銀行付款回單各一份。欲證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潘萬海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255元,某保險公司依調解書在招商銀行向潘萬海賬戶支付各項經濟損失30255元。本院審查認為,該組證據經核對符合證據的屬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姜XX無證駕駛黑A×××××號捷達車將行人潘萬海撞傷,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姜XX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潘萬海無責任。姜XX駕駛的黑A×××××號捷達車在原告處投保的交強險。2016年7月21日,行人潘萬海起訴被告姜雨欣和原告。2016年12月15日,大慶市薩爾圖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02民初2719號民事調解書,本案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潘萬海各項經濟損失30255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請是否應得到支持。本案系保險公司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履行賠付責任后,依法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現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向被告姜XX主張追償權,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X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對自己民事抗辯權的放棄。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判決如下:
被告姜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人民幣
30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7元、公告費560元均由被告姜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立輝
人民陪審員 薛 敏
人民陪審員 張偉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曲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