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棲霞區。
法定代表人:陳XX,經理。
被告:徐X,男,漢族,住江蘇省連云港市新浦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
法定代表人:陳X。
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家雕塑)與被告徐X、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圣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家雕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告徐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第一次開庭到庭,某保險公司第二次開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家雕塑訴稱:1、判決被告徐X賠償原告損失783150元,以上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吊裝責任險范圍內優先賠付;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事實與理由:被告徐X承攬了原告的啟東海工船舶工業園標志主體鋼結構吊裝作業。2019年5月14日,被告徐X組織兩部汽車式起重機實施在沿江公路北側、啟東海工船舶專職消防隊駐地西南側吊裝作業,在鋼結構與地面成約80度角時,車牌號為蘇G×××××汽車式起重機上用于牽引鋼結構的兩根鋼纜突然全部斷裂,導致已近直立的鋼結構傾覆倒塌,鋼結構嚴重損毀,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無法繼續使用,原告不得不重新制作鋼結構。另,被告徐X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吊裝責任險。原告認為,被告徐X實施吊裝作業應當確保吊裝物的安全,因吊車的兩根鋼纜全部斷裂導致吊裝物毀損,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被毀鋼結構價值、報廢品處理的必要費用等7831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之約定,承擔理賠責任。
徐X辯稱:1、原告訴狀中陳述鋼結構是徐X承攬人,組織兩部起重機作業,不符合事實。事實是徐X經朋友介紹去吊裝該鋼結構。2、對該鋼結構的損失原告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鋼結構吊裝作業鋼纜是由原告進行捆綁,原告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鋼結構外立面是三角形的導致吊裝過程中割斷鋼攬。另外另一臺吊車沒有起到穩定鋼結構的作用,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徐X的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上海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并含不計免賠。如果徐X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該賠償應當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4、徐X的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保吊裝責任險,吊裝貨物的損失賠償的限額是每次賠償責任的限額是30萬元。在特別約定一欄還附加了起重貨物責任險,每次的賠償限額是10萬。所以徐X認為保險公司承保吊裝貨物即起重貨物責任險的賠償限額是40萬元。
保險公司辯稱:1,徐X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起重貨物責任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10萬元,同時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以高者為準。2、保險公司認為應該查明損失的責任。一是,另外一臺吊車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二是,吊索鋼絲繩斷裂責任主體,鋼絲繩由誰提供,鋼絲繩可能在吊裝過程中摩擦,因為它是三角形的摩擦,被割斷了。捆綁是否有過錯,分清責任主體和損失金額的前提下某保險公司對徐X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保險義務。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徐X承攬了原告的“啟東市海工船舶工業園標志雕塑”(以下簡稱標志雕塑)主體鋼結構吊裝作業。2019年5月14日,徐X組織兩部汽車式起重機實施在沿江公路北側、啟東海工船舶專職消防隊駐地西南側吊裝作業時,操作至鋼結構與地面成約80度角時,由徐X雇請的駕駛員單華駕駛操作車牌號為蘇G×××××汽車式起重機上用于牽引鋼結構的兩根鋼纜突然全部斷裂,導致已近直立的鋼結構傾覆倒塌,鋼結構嚴重損毀,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無法繼續使用,金家雕塑重新制作鋼結構進行安裝。
另查明,徐X所雇的駕駛員駕駛的車牌號為蘇G×××××汽車式起重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吊裝責任險等。其中特別約定“1.……5.附加超重貨物責任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0萬元,累計賠償限額30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
為了確定標志雕塑因起吊跌落造成主體鋼結構損失,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陽光智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公估公司)進行評估鑒定,南通公估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公估報告,標志雕塑已報廢,建議殘值金額為:34120元,評估標的最終損失為725410元。經與公估機構溝通,實際損失為:691290元(725410元-34120元)。對此,金家雕塑無異議,某保險公司也未提出異議,然徐X認為有異議,本院就異議事項由南通公估公司說明和解釋,本院認為,該解釋符合規定和常理,故徐X的異議不能成立。
為鑒定公估,花去鑒定費50000元。
審理中,徐X表示單華是其雇傭的工作人員,對其應由其承擔的責任由徐X承擔無異議。
訴訟中,某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在吊裝責任險范圍內賠付原告95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庭上證據在卷佐證。
原告提供的證據:
1、寅陽鎮派出所的出警記錄及出警時拍攝的照片。
2、徐X的行駛證復印件以及單華的操作證及駕駛證復印件。
3、吊裝責任保險保單三頁。
4、關于啟東海工船舶工業標志雕塑工程單位處理決定一份。
5、合同編號為JJXXX181106的合同書一份及未完成工作核算清單。
6、標志雕塑效果圖2份。
7、一個雕塑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合同。
8、鋼絲繩斷裂后照片7張。
被告徐X提供的證據:
1、吊裝責任險保險單一份三頁。
2、手機拍攝損壞的照片一張。
本院認為,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務,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將標志雕塑主體鋼結構吊裝作業的任務交由徐X完成,然后支付報酬,符合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按此,被告徐X因操作不慎將標志雕塑損壞報廢,應當賠償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賠償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徐X提出因原告提供的鋼絲繩捆綁三角體標志雕塑體不妥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材料,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顯然,原告提供材料不妥,然徐X也未及時檢驗,更未及時通知更換,在吊裝作業中導致標志雕塑報廢,原、被告均有履行瑕疵,相比較而言,徐X履行瑕疵較大,本院酌情由徐X承擔70%的責任,金家雕塑自己承擔30%的責任。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且某保險公司已書面表示本案中賠付。按此,因徐X的駕駛員所駕駛的車牌號為蘇G×××××汽車式起重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吊裝責任險等。其中特別約定“1.……5.附加超重貨物責任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0萬元,累計賠償限額30萬元,每次事故絕對免賠5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故某保險公司應在徐X應承擔責任范圍內承擔不超過10萬元并扣除絕對免賠額5000元。
關于標志雕塑損失額的確定,經公估公司鑒定為實際損失為:691290元,其中,利潤56500元,稅金64000元,計120500元,因原告重新制作,不能認為是損失,應剔除,故實際損失應為570790元(691290元-120500元)。對徐X提出異議部分,其中對利潤和稅金的處理意見予以采納,其余部分,公估公司作了充分解釋和說明,本院認為公估公司的鑒定意見可以采納適用,徐X在本案中應承擔399553元(570790元*70%),其中由某保險公司賠付95000元(100000元-5000元),徐X直接賠付304553元(399553元-95000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關于徐X提出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40萬元,因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對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以特別約定的方式向徐X作了明確告知義務,故徐X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二次開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既是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同時又是對法庭的藐視,應予嚴厲批評。但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公正判決,由此可能給某保險公司帶來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受。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二百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財物損失95000元(XX雕塑有限公司銀行開戶行:中國銀行南京定淮門支行,賬號:46×××26)。
二、被告徐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財物損失304553元。
三、駁回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16元,依法減半收取2158元(原告已預交XX雕塑有限公司),由原告負擔900元,被告徐X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258元;保全費4435元、鑒定評估費50000元,合計5443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XX雕塑有限公司負擔22000元,被告徐X負擔2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4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316元(該院戶名: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賬號: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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