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袁XX與被告河南省XX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委托訴訟代理人班XX、被告XX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抗抗、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原告與被告XX公司在庭外和解,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XX公司的起訴,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9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6月7日,原告在夏邑××××劉莊華邑城工地上施工時受傷,在夏邑縣人民醫院和夏邑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多日,花費醫療費1萬余元,并造成原告傷殘。原告所在工地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及醫療費團體險,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賠償各項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XX公司辯稱,原告在我公司施工工地上受傷屬實,我公司已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原告提供合法證據證明其在被保險工地上施工且受傷,我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醫療費與傷殘保險金。醫療費按照合同約定及賠付標準為扣除100元免賠后,按照80%的比例給付醫療保險金,傷殘保險金按照傷殘對應的比例乘以0.1進行計算。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應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綜合分析認定如下:原告申請作證的證人程某、袁某出庭作證的證言,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異議認為原告的傷殘級別過高,但并沒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或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鑒定存在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系本院委托專業機構作出,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相應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明確,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涉案保險條款,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當事人陳述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7日下午4-5時許,原告袁XX在被告XX公司承建的夏邑××××劉莊華邑城工地上施工時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至夏邑第三人民醫院治療,當天晚上10時許又轉入夏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2天。原告經診斷為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第3-8肋);左肩胛骨骨折;多發軟組織損傷。共支付醫療費8416.57元。經本院委托,商丘栗誠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商栗誠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8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袁XX因外傷致左側第3-8肋骨骨折,評定傷殘等級為十級。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原告等人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為827102019411426000016。主險: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600,000元;附加險: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60,000元。傷殘保險金按照傷殘程度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免賠額100元,賠付比例80%。保險期間為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本院認為,原告袁XX在被告XX公司承建的夏邑××××劉莊華邑城工地上施工時受傷致殘,事實清楚。原告袁XX所在的用人單位XX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附加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并出具了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發生意外受傷,符合保險的理賠條件,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意外傷害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傷殘保險金,在意外醫療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傷殘保險金60000元(600000×10%),賠償原告醫療費6653.26元[(8416.57-100)元×80%],合計66653.26元。對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損失,應由被告XX公司根據雙方過錯予以賠償,鑒于原告自愿申請撤回對被告XX公司的起訴,本院已予以準許,此損失本院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建筑工程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袁XX傷殘保險金60000元;在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6653.26元,合計66653.26元;
二、駁回原告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原告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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