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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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785民初497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高密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甲,女,漢族,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山東春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山東春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濰坊市勝利東街22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865462XXXX。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齊魯(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乙、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車損133646.4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9日,王俊杰駕駛車牌號為魯BXXXXX的奔馳BEXXX200號轎車沿高密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人民大街路口時,被不明堅硬物體撞擊車輛底盤,造成發動機損壞,經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俊杰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駕駛人第一時間向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出險后要求原告將車輛送至濰坊市保險公司指定的定損點濰坊利之星奔馳4S店進行專業定損。但4S店定損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定損維修價格賠償。因原告在被告處為事故車輛投保了車損險,不計免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從現有證據看,原告的部分損失無法證明與本次事故之間具有關聯性,同時,由于原告在未經我公司查勘定損及與我公司協商的情況下,將車輛單方修復,造成部分損失無法核實確定,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評估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副本)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3、王俊杰的機動車駕駛證、甲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4、短信截圖一份;5、濰坊利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份;6、山東交通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7、嶗山區飛彤達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表一份及發票十份。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4、6、7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本院認為,因原告已對車輛進行維修,實際損失應由維修發票確定,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魯BXXXXX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原告甲。2019年1月8日,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被告承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1725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2019年8月9日,王俊杰駕駛魯BXXXXX號小型轎車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人民大街路口時,被不明堅硬物體撞擊車輛底盤,造成車輛損壞,經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王俊杰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后,王俊杰及時通知了被告,并按被告要求將魯BXXXXX號小型轎車送至濰坊利之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估價,估價結論為133646.44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將魯BXXXXX號小型轎車送至青島市嶗山區飛彤達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96020元。
經被告申請,受本院委托山東交通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1日對魯BXXXXX號小型轎車的發動機受損的原因以及是否需要更換總成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經勘驗及綜合分析認為,根據現有材料,無法確定魯BXXXXX車發動機受損的原因以及是否需要更換總成。
本院認為,原告將其所有的魯BXXXXX號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商業保險,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簽發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屬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理應對其承保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并進行賠付。原告主張被告按估價單價格133646.44元進行理賠,本院認為,在財產保險中,我國《保險法》實行的是財產損失補償原則,即在保險標的限額內,根據實際造成損失的情況予以賠償,原告因事故實際支出維修費96020元,即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為96020元。被告辯稱,原告的部分損失無法證明與本次事故之間具有關聯性且由于原告將車輛單方修復,造成部分損失無法核實,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的部分損失與本次事故之間無關聯性且魯B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事故后,王俊杰已及時通知了保險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對被告的該項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賠償原告車損960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甲車輛損失費960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73元,減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負擔418元,被告負擔10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志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鄧 嬌
書記員 張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