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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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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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01民初36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凱里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袁XX,女,漢族,住湖南省隆回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袁潔廷,廣東法宗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7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600795283XXXX。
負責人:韓X。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王邦華,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凱里市-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600675413XXXX。
負責人:賈X。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男,布依族,系乙保險公司職工,住貴州省凱里市。
被告:鄒XX,男,侗族,住貴州省畢節市。
被告:李X,女,侗族,住貴州省岑鞏縣。
原告袁XX訴被告、、鄒XX、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委托的訴訟代理人袁潔廷、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王邦華、王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羅X、被告鄒XX、被告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保險公司依法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后期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等10項合計179795.82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保險公司依法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21日,被告鄒XX駕駛貴H×××××號小型轎車由小十字往市醫院方向行駛,14時19分許,車輛行駛至M處時,碰撞正在通過人行通道的行人袁XX即本案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詳情見事故認定書)。該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勘查后以第52260142018000171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無事故責任,鄒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此外,交警部門還查明被告鄒XX為其貴H×××××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一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二處投保了第三者商業險,保險限額分別為12.2萬元和50萬元,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期限內。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黔東南州人民醫院救治,經住院76天于2018年10月5日出院,住院醫療費花費43138.28元,其中原告自付2000元,另外原告自付病歷復印費56元;2019年4月10號,原告支付鑒定檢查費391元。出院記錄之出院醫囑載明:院外繼續治療,注意休息,加強營養,3個月后返院復查,頜面外科及我科隨診。2019年4月16日,原告經懷化市博愛司法鑒定所鑒定:其顱腦外傷所致神經癥樣綜合征損傷致殘程度評定為9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自損傷之日起至評定傷殘前一日止(為269天);需臨床相關治療一療程,費用為人民幣10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4400元,檢查費391元。原告認為,本案中原告不負任何事故責任,被告三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一被告二處投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的所有損失理應由被告兩保險公司依法全部承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訴至貴院,請貴院判如所請。
袁XX為證實其訴請依據的事實與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病歷資料及治病證明書》《復印費票據》《收據》《檢查費》《鑒定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隆回縣高平鎮小坳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袁平華的居民身份證》《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原告兒子周四仁的居民身份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合同》。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經理賠了1萬元。2.原告的鑒定不合理、不合法,鑒定書是周四仁委托,不是原告本人委托的。原告申請鑒定沒有通知我公司,屬于原告單方面委托鑒定。原告已經70多歲了,鑒定結論中卻有誤工期,且誤工費、護理期、營養期都評定為損傷之日起至評定傷殘前一日止,顯然不合理、不合法。另外兩個理由詳見我方提交的重新鑒定申請書。3.原告主張的損失有些過高,有些不應當得到支持,待舉證質證階段詳細發表質證意見。4.我保險公司不是本案侵權人,不應當承擔本案訴訟費。
甲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人壽財保黔東南支公司辯稱:1.我方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2.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首先應當由肇事車輛從交強險的承保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不分項賠償,超出部分才由我公司進行賠償。3.我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1.5萬元的醫療費,請法院在判決時予以扣除。4.其余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在舉證質證階段進行答辯。
人壽財保黔東南支公司為證實其辯解依據的事實與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付款憑證》。
被告鄒XX辯稱:事故發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賠償,但其中有2000元不能體現出來,我其他的答辯意見與兩個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原告的損失應當由兩個保險公司賠償,我方不賠償。
鄒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李X辯稱:事故發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但其中有2000元不能體現出來,我其他的答辯意見與兩個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李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鄒XX駕駛貴H×××××號小型轎車由小十字往市醫院方向行駛,14時19分許,車輛行駛至M處時,碰撞正在通過人行通道的行人袁XX,造成袁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處理,認定鄒XX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遇到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鄒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袁XX無導致此次事故發生的過錯,袁XX無過錯。
交通事故發生后,袁XX被送至黔東南州人民醫院救治,共計住院治療76天,花費醫療費43138.28元(其中袁XX自付2000元,其余醫療費的支付情況為:甲保險公司支付10000元,人壽財保黔東南支公司支付15000元,其余醫療費由鄒XX和李X支付)。另,袁XX花費病歷復印費56元。
2019年4月10日,袁XX的兒子周四仁委托懷化市博愛司法鑒定所對袁XX的精神狀態、精神傷殘程度、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以及后續治療項目和時限進行評定。2019年4月16日,懷化市博愛司法鑒定所作出懷博司鑒所[2019]精鑒字第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袁XX顱腦外傷所致神經癥樣綜合征;損傷致殘程度評定為9級;損傷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自損傷之日起至評定傷殘前一日止(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為269天);顱腦外傷所致輕度智能減退需臨床相關治療一療程,費用約為10000元。袁XX為此支付鑒定費4400元,檢查費391元。
另查明,鄒XX駕駛的貴H×××××號小型轎車車主系李X,李X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又在人壽財保黔東南支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50萬元。本案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合同期限內。
庭審中,甲保險公司以袁XX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意見明顯不合理為由,要求重新對袁XX因交通事故致傷進行傷殘等級鑒定。本院經審查認為,袁XX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申請人為袁XX的兒子周四仁,這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甲保險公司認為該鑒定意見明顯不合理,應當提供證據予以反駁,其未能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本院對其提出的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采納。懷化市博愛司法系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案涉《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程序額未違反法律的規定,甲保險公司認為該鑒定意見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反駁。因此本院采信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對于袁XX主張的損失,本院依法認定如下:
醫療費:袁XX在住院治療過程中,自付醫療費2000元,實際發生,其主張該自付的醫療費用,應當予以支持。
誤工費:本院認為,誤工費是屬于受害人如未遭到人身侵害而本應可獲得卻因侵害行為無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無勞動能力、誤工時間及收入狀況來判斷和確定其是否存在誤工費損失及數額,并非以有無實際工作和年齡大小來判斷。袁XX經鑒定因此次事故受傷的誤工期限為269天,按照2018年貴州省農林牧漁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58198元/年的標準計算,應當為42892元。但本案事故發生時,袁XX已72歲,且一直跟隨子女共同生活,本院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按17157元(42892元×40%)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袁XX共計住院治療76天,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應當為7600元(100元/日×76日),予以支持。
護理費:經鑒定,袁XX因此次事故受傷的護理期限為269天,袁XX按2017年貴州省居民服務業38568元/年的標準主張護理費為28424元(38568元/年÷365日×269日),符合法律規定,計算正確,本案依法予以支持。
營養費:經鑒定,袁XX因此次事故受傷的營養期限為90日,結合袁XX所受傷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計,應當為8070元(30元/日×269日)。
殘疾賠償金:袁XX因此次事故受傷,經鑒定為9級傷殘,截至定殘之日(2019年4月16日),袁XX已年滿72周歲,按照2018年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標準計算,袁XX的殘疾賠償金應當為50547元[31592元/年×(20-12)年×20%]。
后續治療費:經鑒定,袁XX顱腦外傷所致輕度智能減退需臨床相關治療一療程,費用約為10000元。袁XX因此主張后續治療費10000元,有事實及法律的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損害賠償:袁XX因此次事故受傷,所受傷請經鑒定被評定為9級傷殘,給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及袁XX受傷的事實,酌情支持袁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
交通費:袁XX主張交通費為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本院認為,袁XX因此次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其親友等必要陪護人員前來陪護產生的交通費用必然客觀發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鑒定費:鑒定費4400元,有正規的收費發票予以證實,實際發生,本院予以支持。
袁XX因復印病歷而花費的56元,以及檢查身體而發生的檢查費391元均系因此次事故而發生的必要費用,應當得到支持。
上述損失共計133445元。
鄒XX駕駛的貴H×××××號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又在人壽財保黔東南支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50萬元,且本案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合同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在交強險賠償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實行“不分責不分項”的處理原則,袁XX的上述損失應當首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122000元的限額內予以賠付。甲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122000元的限額內賠付15000元,尚需賠償袁XX107000元(122000元-15000元)。剩余的26445元(133445元-107000元)由人壽財保黔東南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50萬元內予以賠付。人壽財保黔東南支公司已向袁XX賠付的15000元,袁XX已作扣除并未在本案中主張,該已支付的15000元不包含在上述應賠付的26445元內。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袁XX護理費、誤工費等財產損失共計107000元。
二、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袁XX護理費、誤工費等財產損失共計26445元。
三、駁回袁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48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1159元,乙保險公司承擔286元,袁XX自行承擔5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在上訴期內直接向上級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如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楊 凱 鵬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劉春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