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賀XX,男,漢族,住浙江省XX市北侖區。
原告與被告賀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希松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9年10月18日,本案因被告賀XX需公告送達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賀XX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被告賀XX未支付剩余理賠款、逾期保費為由,訴請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理賠款48000.08;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3831.67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月保費10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理賠款48000.0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暫計至2019年9月8日的違約金48794.38元,此后違約金計算至清償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200元;5.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保全費。庭審中,原告撤回第四項訴訟請求。
被告賀XX未答辯,亦未有證據向本院提供。
經開庭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8月25日,被告賀XX作為投保人,以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署了保單號為12994042600001540196的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為65395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9%,即每月交付保險費1045元;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4年8月26日,被告賀XX與案外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簽訂合同編號為平銀(XX)小消貸字(2014)第X00898639號的《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約定被告向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當日,案外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向被告賀XX發放貸款55000元,載明年利率為8.61%。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也未支付保險費。2015年6月15日,被保險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收到了原告賠付的12994042600001540196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48000.0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險賠款確認書》。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貸款出賬憑證、還款明細、《XX個人貸款保證該保險保險單》、賬戶明細、《保險賠款確認書》等證據及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作為投保人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原告作為保險人,以保險理賠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代償后,有權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追償。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理賠款48000.08元及自賠償次日起的違約金,正當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自行將違約金計算標準降至按年利率24%計算,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依法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費,現被告拖欠保險費3831.67元未付,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費的訴請,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賀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賀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48000.08元,并支付原告以該款為基數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付的違約金;
二、被告賀X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83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2337元,保全費1020元(該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待被告履行付款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由被告賀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拒絕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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