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宏達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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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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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728民初31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遂平縣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遂平宏達物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登記住所地河南省遂平縣,現住所地河南省遂平縣工業集聚區。
法定代表人唐二春,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順河,男,漢族,住河南省遂平縣,系該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
負責人吳春鈺,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寧,河南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遂平宏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順河、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常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宏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1881.6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4日12時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045KM大悟收費站,李軍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陳旭輝駕駛的車牌號為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刮擦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事故中無人員傷亡,無路產損失。該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一支隊孝感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李軍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旭輝無責任。該事故造成原告經濟損失21881.66元。因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承保險種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為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賠付。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嚴肅性,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盡快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的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的司機李軍沒有從業資格證,原告也未提供車輛營運證,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4日12時50分許,李軍駕駛原告所有的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澳向1045KM大悟收費站與陳旭輝駕駛的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刮擦,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一支隊孝感大隊認定,李軍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旭輝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受損車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21603.22元。原告宏達公司實際向湖北景田汽車有限公司支付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維修費21881.66元。另查明,李軍系肇事車輛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駕駛員。原告宏達公司系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率險,其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且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時各險種均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且車輛年檢合格;駕駛員李軍持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上為本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單、湖北省增值稅專用發票、(2019)豫17民終425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為據,已經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宏達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三者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車輛受損,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三者險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宏達公司系交強險、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相對人,有權作為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關于原告宏達公司墊付的第三者車輛的維修費21881.66元,原告宏達公司提交的有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確認單及維修公司出具的第三者車輛維修費發票,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宏達公司沒有提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屬于某保險公司免賠情形,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從業資格證屬于行業管理范疇,有無從業資格證與能否駕駛機動車沒有必然的聯系。本案駕駛員李軍擁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資格,駕駛的車輛與準駕車型相符。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作為保險人對投保人已盡到了免責事項的提示說明義務或明確告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其應當依據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本案的受理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予承擔案件受理費的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遂平宏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2188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7元,減半收取計173.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原告遂平宏達物流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履行時徑行給付原告遂平宏達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及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艷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吳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