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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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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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5民初713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倉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3-5,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0693674395XXXX。
負責人:孟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名仁(太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所地安徽省鳳陽縣,暫住地江蘇省太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上海亞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利剛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劉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司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原、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合同(保險單號13120043900492049919);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為其所有的冀BXXXXX號重型貨車在原告處投保了不計免賠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原告在整理材料時發現被告在投保時提供的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身份證均為偽造。原告認為,被告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被告偽造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身份證等行為導致原告產生錯誤認識做出同意投保的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具狀法院請求依法判決支持訴請。
被告劉XX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虛假信息系被告提供。另外,對于合同解除撤銷,保險法有明確規定,根據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據保單顯示,原告的銷售渠道是平安創展保險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被告未向原告直接提供過信息,且被告車輛各類手續齊全,被告也沒有必要通過這種手段來獲得保險合同。因此,原告認為由于被告存在欺詐行為使其產生錯誤意識而簽訂保險合同,與事實不符,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被告劉XX的居民身份證號碼,住址為安徽省鳳陽縣,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冀BXXXXX號重型貨車,行駛證載明所有人為喬家平,住址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發動機號碼516XXXXX105,車架號(車輛識別代碼)LFXXXXPX3A1F22059,注冊日期2010年6月29日。
被告陳述,因為其對購買保險不是很懂,以往都是通過他認識的朋友購買的。對于本次案涉保險是其朋友楊春花認識顧凱豐,被告將真實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通過微信傳給顧凱豐,保險費也通過微信轉給顧凱豐,顧凱豐聯系購買保險后將保險單轉交給被告。原告陳述,姬志強(系保險代理人)將身份證、車輛合格證、購車發票發送給平安創展保險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的王瑞瑞,王瑞瑞再與原告公司高飛聯系,原告根據身份證、車輛合格證、購車發票并收到保險費通過審核后出具了保險單,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簽單日期為2018年8月16日保險單號為13120043900492049919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劉XX,證件號碼,通訊地址內蒙古鄂爾多斯鄂托克旗棋盤井鎮,號牌號碼蒙**新,發動機號碼516XXXXX105,車架號LFXXXXPX3A1F22059,廠牌型號為解放CAXXX0P66K2L4T4E4自卸汽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17日00時起至2019年8月16日24時止,承保險種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費,保險費小計8692.62元。特別約定中載明:(1)……。(2)尊敬的客戶: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賠等信息您可通過本公司網頁www.pingan.com、客服熱線95511、門店核實信息。若對查詢結果有異議,請登陸網站留言或撥打服務熱線。(3)尊敬的客戶,您在初始投保時未提供準確車牌信息,為便于向您提供后續服務,承保后我司如獲取準確車牌信息,我司承保系統會自動完成保單新車補牌批改:您也可登陸WWW.PINGAN.COM/PIGAI自行完成保單新車加牌批改。……銷售渠道:其他,渠道費用:25%(該費用為保險公司向相關渠道支付的勞務報酬),渠道名稱:平安創展保險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重要提示中載明: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
審理中,原告提供其通過微信收到的被告居民身份證號碼為,住址為內蒙古烏海市海南區。購車發票的號碼為00321653,開票日期為2018年8月16日。車輛合格證號碼為WEXXXGX00184032,發證日期為2018年7月13日。因保險不能跨區銷售,因此原告經辦人在保險單上將被告的通訊地址填寫為內蒙古鄂爾多斯鄂托克旗棋盤井鎮。同時原告還陳述,2018年9月在整理資料時發現被告提供了虛假的信息,當時起草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被告提供的虛假信息故無法郵寄通知,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公安局向原告發出了立案告知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證(虛假的)、購車發票(虛假的)及查詢單、車輛合格證(虛假的)、保險單、被告的駕駛證、行駛證、立案告知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解合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本案因被告提供給原告的身份信息、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屬于虛假信息,原、被告之間成立的保險合同原告可以按保險法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還是可以按民法總則規定行使合同撤銷權,或者原告可以選擇適用,對此本院分析認為,被告提供給原告的身份信息、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屬于虛假信息,屬于保險法上的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同時也屬于民法總則規定的欺詐行為,那么合同解除權是否排除合同撤銷權的適用,應從民法總則與保險法的關系、兩者的權利內容即是否存在競合等進行綜合判定。首先,保險法和民法總則的關系上,保險法系專門針對保險實務制定的法律,屬于特別法,民法總則為一般法。本案系保險合同引發的糾紛,首先應當適用保險法,在保險法沒有規定時適用民法總則。因此,在涉及保險合同的效力認定上,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保險法的規定。其次,從解除權和撤銷權的內容上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規定的因欺詐而產生的合同撤銷權與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因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雖在權利表現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從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上具有高度的競合性,兩者在實質上是高度一致的。從立法目的上,民法總則賦予受欺詐者一方當事人以撤銷權,其目的在于給該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以救濟,確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其背后所隱含的法律價值是民事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而保險法第十六條基于最大誠信原則,課以投保人告知義務,其目的在于保障保險人測定危險因素資料的正確性,使保險人能正確估計危險率,計算保險費,進而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順利締結保險合同。因此,兩者在深層次的價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從構成要件上,民法總則對于因欺詐導致的合同撤銷權構成要件為:一方當事人具有欺詐行為;當事人具有主觀上的欺詐故意;撤銷權人基于對方欺詐而陷入錯誤的認識并為意思表示;欺詐行為和撤銷權人基于錯誤認識而為的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系。保險法規定的解除權構成要件為:投保人就保險人的事項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即故意或重大過失;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與保險人基于錯誤認識的承保行為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主觀上不具備可歸責性。兩者在構成要件上也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從法律效果上,兩者亦產生競合。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撤銷權與解除權的行使均使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拘束力歸于消滅,其差異在于撤銷權的行使發生保險費的返還,解除權的行使不退還保費。而當投保人因重大過失被解除合同時,則與行使重大誤解撤銷權法律效果一致,均應返還保險費。故在撤銷權與解除權存在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實質一致性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對保險合同的效力進行重復性評價。對于投保人的欺詐行為,保險法既已賦予了保險人依據第十六條進行救濟的權利。現原告因超過保險法規定行使合同解除的期限后再以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合同,將導致保險法的不可抗辯條款形同具文。因此,綜合上述分析,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雖通過代理人向原告提供虛假信息,符民法總則上的欺詐,但保險法第十六條保險人合同解除權已排除民法總則規定撤銷權之適用,故原告訴請撤銷訟爭保險合同缺乏依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撤銷雙方于2018年8月16日簽訂的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合同(保險單號13120043900492049919)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XXX76。
審判員 楊利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嚴曉波
書記員 于東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