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甲與崔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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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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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223民初143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西豐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付X甲,女,滿族,學生,住西豐縣。
法定代理人:付X乙(原告父親),農民,住西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西豐縣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西豐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崔X,男,漢族,農民,住西豐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鐵嶺市銀州區。
負責人:海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XX,遼寧茂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付X甲與被告崔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X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付X乙、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劉XX,被告崔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尚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488,041.48元;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崔X在保險責任外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12日15時10分,崔X駕駛的遼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遼開線由西向東行駛至59KM+100M(郜家店高速路口東側)處時。與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西豐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被告崔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查崔X駕駛的遼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險100萬,不計免賠。原告傷殘等級為一個2級、一個8級、一個10級,護理依賴為大部分護理依賴,營養期限為90日。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崔X辯稱,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太高,我的保險是商業險100萬,對原告陳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實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崔X駕駛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依法賠償。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在理賠范圍內,伙食補助費我公司認為應按每日50元計算。
本院在審理中,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供證據及被告質證、本院認證情況如下:
1、西豐縣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情況。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2、西豐縣第一醫院門診病志1本、沈陽市兒童醫院門診病志1本、沈陽市兒童醫院診斷書1份、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診斷書1份、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病案1冊、沈陽市兒童醫院住院病案1冊、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患者費用清單1份、沈陽市兒童醫院費用清單1份、醫療費收據25張。經庭審質證,被告崔X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質證意見: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保險公司僅對醫保政策內費用予以賠償,對超越醫保政策的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經審查,該組證據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3、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2張。經庭審質證,被告崔X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質證意見:因護理人員是原告家屬,沒有雇護工,護理費標準由法院裁定。經審查,該組證據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4、交通費票據61張。經庭審質證,被告崔X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質證意見:交通費過高,請法院予以酌定。經審查,該組證據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5、鐵嶺中天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收據1張。經庭審質證,被告崔X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質證意見:因原告鑒定時沒有過1年時長,護理依賴鑒定過高,要求重新鑒定。經審查,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鑒定有異議,但于本院限定的期間內未申請重新鑒定,應視為對該鑒定意見的認可,故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6、輔助器具費票據5張。經庭審質證,被告崔X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質證意見:對輔食料理機的合理性提出異議,對其他項由法庭酌定。經審查,該組證據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7、鼻食發票8張。經庭審質證,被告崔X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質證意見:對于鼻食費的合理性提出有異議,因原告已經主張了營養費,傷殘鑒定后產生的飲食費用不在我公司理賠范圍內。經審查,原告主張鼻食費用是因原告住院期間無法正常進食而發生的費用,為合理的實際支出,屬于營養費范疇,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8、病志復印費票據33張。經庭審質證,被告崔X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質證意見:對于復印費,不在公司理賠范圍內,而且復印費過高。經審查,該組證據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證據及原告質證、本院認證情況如下:
9、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2份。經庭審質證,原告付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以上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12日15時10分,被告崔X駕駛遼A×××××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遼開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郜家店高速路口東側時,撞到原告付X甲,致原告受重傷。經西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崔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因事故受傷后被送往西豐縣第一醫院搶救治療,因傷勢嚴重經醫囑轉入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創傷性小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額竇骨折(前壁)、左側上頜竇骨折(后壁)、左側顴骨骨折、肺挫傷、右肺上葉尖段胸膜下間隔旁型肺氣腫、右側肱骨近端骨折(粉碎性)、右側腎上腺血腫、右側腎挫傷、右側肝損傷、腦疝、創傷性腦干出血。原告在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18天,重癥監護17天。2018年12月29日,原告轉院至沈陽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198天,一級護理101天、二級護理97天。原告為治療交通事故所受身體損傷共支付醫療費275,859.58元。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鐵嶺中天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0月29日對原告申請鑒定事項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內容為:1、左側面癱,十級殘;2、不完全運動性失語,八級殘;3、非肢體癱運動障礙(重度),二級殘;4、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大部分護理依賴;5、營養日9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2,440元。被告崔X駕駛的肇事車輛遼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崔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2,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5萬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利,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在本起機動車交通事故中被告崔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崔X駕駛的肇事車輛遼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對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項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超出保險公司責任范圍部分損失,應由被告崔X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相關損失的確認及理由:1.醫療費,原告為治療交通事故所致身體損傷共支付醫療費275,859.58元,屬于合理支出,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標準計算,參照事故發生地工勤人員出差補助費標準,結合被告答辯意見,支持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原告住院215天,確定為10,750元(50元/天×215天)。3.營養費,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的鼻食費用為10,335元,此項費用為實際支出的營養費,予以確認。4.(1)住院期間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醫囑一級護理101天,二級護理97天,護理人員每人每日護理費按居民服務業日平均工資144.40元標準計算,確定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為43,175.60元(144.40元/天×101天×2人+144.40元/天×97天×1人)。(2)定殘后護理費,鐵嶺中天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大部分護理依賴,確定為811,312元(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50,707元/年×20年×80%)。原告護理費共計854,487.60元。5.交通費,原告主張1,109.50元,因原告三次入院治療并多次門診治療及檢查,該項請求為合理要求,予以確認。6.殘疾賠償金,原告有三處身體損傷構成殘疾,分別被評定為二級殘、八級殘和十級殘,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56元計算20年,傷殘系數為94%,確定殘疾賠償金為275,532.80元(14,656元/年×20年×94%)。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45,000元,考慮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體受到嚴重創傷,導致三處傷殘,給其造成了嚴重的肉體痛苦和精神創傷,該項請求為合理要求,予以確認。8.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購買輔食料理機、防褥瘡充氣床墊、紙尿褲費用1,112元,此項費用為合理的實際支出,予以確認。9.鑒定費2,440元,復印費465元,為合理的實際支出,予以確認。以上合計1,477,091.48元。以上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6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元,合計120,000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損失為1,354,186.4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265,859.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750元,營養費10,335元,護理費500,301.12元,殘疾賠償金210,532.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12元,交通費1,109.50元,合計100萬元,扣除已墊付費用15萬元,還應賠償85萬元。超出保險責任范圍損失為護理費354,186.48元、鑒定費2,440元、復印費465元,合計357,091.48元,由被告崔X賠償,扣除已墊付費用22,300元,還應賠償334,791.4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付X甲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付X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等損失850,000元;
三、被告崔X賠償原告付X甲護理費、鑒定費、復印費等損失334,791.48元。
以上一至三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50元,由被告崔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常 安
人民陪審員 那忠貴
人民陪審員 趙福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康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