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與雷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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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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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01民初731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興義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朱X,男,布依族,貴州省興義市人,戶籍地興義市,現住興義市。
法定代理人:岑XX,女,布依族,貴州省興義市人,戶籍地興義市,現住址同上,系朱X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貴州銘黔律師事務所律師,系黔西南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雷XX,男,漢族,貴州省興義市人,住興義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興義市。
負責人:張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女,漢族,住貴州省興義市,系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朱X訴被告雷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雷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雷XX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經濟損失108810.45元;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2日,雷XX駕駛貴E×××××號小型轎車,由雙龍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駛,20時30分,行駛至興義市坪東大道雙龍路路口時,與右方由李華富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載:朱X、余光波)相撞,造成朱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4日,興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雷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2、李顯貴(李華富監護人)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3、朱X無責任。2018年12月3日原告被送往興義親民醫院檢查治療,經診斷為:右脛骨中斷骨折,2018年12月5日出院,住院3天。2018年12月30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中醫院繼續治療,2019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0日。2019年4月18日,黔西南州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分別做傷殘鑒定和后續治療費鑒定,評定原告傷情為十級傷殘,需要后續治療費10000-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如下經濟損失:1.檢查、醫療費:107元+107元+453.08元+113元+127元+19827.37元=20734.45元;2、掛號費:9.5元+5.5元=15元;3、護理費:109元/天X(23+30)天=5777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X23天=2300元;5、交通費:500元;6、殘疾賠償金:31592元/年X20年X0.1=63184元;7、后續治療費:12000元;8、鑒定費:1300元;9、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合計:108810.45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雷XX駕駛的貴E×××××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權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針對原告所提交的傷情鑒定報告我司申請重新鑒定,因為原告定殘日離出院日未滿3個月,且該鑒定報告中未附影像報告,鑒定報告中也未載明其導致該膝關節功能喪失的計算過程。原告訴請的醫療費及檢查費以原告所提交的正式的醫療費發票及所產生對應的稅收發票為準,護理費應該按107元/天,實際住院天數為23天,請求法庭核實第二次住院的傷情是否與本案有關,住院伙食費若實際住院天數為23天,我司無異議,交通費我司認可200元,殘疾賠償金,由于我司申請重新鑒定,待重新鑒定結果出來后,以實際情況進行賠償及法律的規定進行賠償,后期醫療費請求法庭審核后折中考慮,鑒定費我司不予承擔,不屬于我司的賠償范圍,若以上費用在我司賠償范圍內,我司均予賠償。
雷XX辯稱,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日,雷XX駕駛貴E×××××號小型轎車,由雙龍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駛,20時30分,行駛至興義市坪東大道雙龍路路口時,與右方由李華富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載:朱X、余光波)相撞,造成朱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興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雷XX、李顯貴(李華富監護人)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朱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朱X在興義市親民醫院住院治療3天,后因行右脛骨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在黔西南州中醫院住院治療20天,產生醫療費19827.37元。經本院依法委托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朱X未達到傷殘等級。經黔西南州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朱X后續治療費約10000-12000元。雷XX駕駛的貴E×××××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在卷為據。
本院認為,雷XX駕車與李華富駕車(載:朱X、余光波)相撞,造成朱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雷XX、李顯貴(李華富監護人)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朱X無責任,事實清楚。因雷XX駕駛的貴E×××××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向朱X先行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保險合同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朱X的損失有:
醫療費,朱X提交黔西南州中醫院醫療費發票3張、掛號費收據2張、興義親民醫院增值稅發票1張,金額20189.37元;其提交的興義親民醫院收費票據不是正式發票,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23天;
護理費,朱X請求按照109元/天計算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朱X住院天數為23天,故護理費按照23天計算;
交通費,朱X雖未提交交通費票據,但其在就醫過程中與護理人員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其請求5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因朱X未構成傷殘等級,故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后續治療費,參考鑒定意見書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貴州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朱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產生的損失范圍計算如下:
1、醫療費20189.37元;
2、護理費2507元(109元/天×23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2300元(100元/天×23天);
4、后續治療費11000元;
5、交通費200元;
前述1-5項共計36196.37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122000元的范圍內向朱X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朱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等36196.37元;
二、駁回朱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4元,減半收取422元,鑒定費3800元,合計4222元,由朱X負擔3782元,雷XX負擔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劉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袁涵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