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XX訴曾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2019)川1028民初4000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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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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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28民初400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隆昌縣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鐘XX,女,漢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四川川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XX,男,漢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隆昌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028906901XXXX。
負責人:夏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四川永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鐘XX與被告曾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曾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5.8元、鑒定費1,850元、誤工費8,400元、護理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2,250元、殘疾賠償金、66,43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154.9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100,582.7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日曾XX駕駛車牌號為川XXXXXX的摩托車行駛至成渝中路337號門店外時與鐘XX駕駛的車牌號為川XXXXXX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鐘XX受傷。2019年7月18日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曾XX在該事故中負主要責任,鐘XX負次要責任。鐘XX受傷后入院治療11天。
被告曾XX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原告受傷后我墊付了3,600元,我墊付的費用多退少補。車子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原告方的賠償標準和范圍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已理賠。原告的傷情評定為十級傷殘,我們認為原告的傷情達不到。醫療費165.8元沒有異議,鑒定費、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誤工費天數不予認可,我公司認可醫囑加上休息兩月,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意見,營養費、護理費不予認可,交通費沒有異議,殘疾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按照農村標準,精神撫慰金過高。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7月2日21時00分,曾XX駕駛車牌號為川XXXXXX的普通摩托車,從三道橋方向往東庭怡都小區行駛,行駛至成渝中路337號門店外時,與從立交橋方向往板栗灣方向行駛的鐘XX駕駛的車牌號為川XXXXXX的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曾XX和鐘XX受傷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8日,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曾XX負主要責任,當事人鐘XX負次要責任。
原告受傷后當即被送往隆昌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醫囑有:全休貳月。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理賠給了原告。被告曾XX支付了3,600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鐘XX到內江市中醫醫院檢查左腕關節正側位,用去門診費165.8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鐘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協商后共同委托四川謹誠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2019年10月23日,四川謹誠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鐘XX左腕關節損失評定為十級傷殘,鐘XX誤工期為受傷之日起105日,護理期為受傷之日起45日,營養期為受傷之日起75日。用去鑒定費1,850元。
原告之父鐘代香于2000年因病死亡,之母聶金先現健在。原告父母共育4個子女,分別為長女鐘書琴,次女鐘XX,三女鐘書燕,四次鐘尚書。原告之女胡某某現就讀于隆昌市第二初級中學20XX級X班。
鐘XX于2004年農轉非,因轉戶后無田地種植長期在外打工,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至今。
川XXXXXX的普通摩托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曾XX發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曾XX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鐘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鑒定意見是否采納的問題。本案鑒定意見是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原告共同選定的,作出鑒定意見后,被告某保險公司除表示不同意鑒定結論之外,并未提供出相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存在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故本院對四川謹誠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能否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的問題。鐘XX雖為農村戶口,但其從2004年起就是失地農民,且在2014年1月1日起參加了基本養老保險至今。發生交通事故之前鐘XX已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來源已不是農業生產及土地收入,如簡單地以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顯然與鐘XX的收入狀況不符,故本院認為對鐘XX的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更為合情合理。由于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后計入殘疾賠償金項目,故被扶養人生活費是按城鎮居民標準還是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應與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一致。本案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故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鐘XX傷殘等級為一個十級,故本院確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33,216元/年X20年X0.1=66,432元。聶鑫先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3,484元/年X9年)X10%÷4=5283.9,胡某某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3,484元/年X5年)X10%÷2=5,871元。
關于醫療費的問題。原告提供了DR檢查報告單及門診發票,故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65.8元予以采納。
關于誤工費的問題。原告主張日平均收入為80元,本院予以采納。原告的醫囑休息屆滿日早于定殘日,其誤工時間以醫囑休息屆滿日為準。故原告的誤工費為80元/天X71天=5,680元。
關于護理費的問題。根據原告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及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經鑒定護理期限為45天。結合本地一般護工標準,確定護理費每天100元。故,原告的護理費為4,500元。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問題。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本院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30元。原告住院1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30元。
關于營養費的問題。經鑒定原告的營養期為受傷之日起75天,故本院酌定營養費為2,250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3,000元,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一個十級的事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
關于交通費的問題。雖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的正式票據,但根據原告住院及對傷情進行鑒定必然要產生交通費的客觀事實,酌定交通費為500元。
關于鑒定費的問題。該鑒定費為訴前鑒定時產生的費用,且原告提供了鑒定機構出示的正式發票,故對原告主張的鑒定費1,850元,本院予以采納。
為了避免訴累,對被告曾XX支付的3,600元,在本案一并處理。
綜上所述,原告的損失范圍和具體數額:醫療費165.8元、殘疾賠償金66,4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154.9元、誤工費5,680元、護理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2,250元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850元,共計95,862.7元。由于被告曾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且其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故原告的上述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醫療費165.8元、殘疾賠償金66,4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154.9元、誤工費5,680元、護理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2,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94,012.7元。原告在交強險限額的未得到賠償的有鑒定費1,850元,被告曾XX在本案承擔主要責任,故被告承擔70%的責任即為1,295元,因被告曾XX已支付3,600元,故原告應返還被告曾XX2,305元。為了避免訴累,該費用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被告曾XX。故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鐘XX91,707.70元,賠償被告曾XX2,30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各項損失共計91,707.7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告曾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各項損失共計2,305元;
三、駁回原告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6元,由原告鐘XX承擔346.8元,由被告曾XX承擔809.2元(上述款項原告鐘XX已墊付,被告曾XX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鐘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道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