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1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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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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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白銀市景泰縣。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原告李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賠原告車輛修理費112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為其經營的甘DXXX76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50萬元。2019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原告駕駛甘DXXX76號貨車在四川省內江市隆昌縣與**奎駕駛的川AXXX65號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川AXXX65號小轎車損害的交通事故,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原告與**奎協商,原告賠償川AXXX65號小轎車修理費11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以原告沒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為由拒絕理賠。為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望公正判決。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對原告駕駛的甘DXXX76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經過、責任認定及定損金額均沒有異議,但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駕駛貨車沒有取得相關從業資格證,被告公司不予理賠。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持有的駕駛證和甘DXXX76號車輛行駛證。證明原告準駕車型為B2,可以駕駛涉案貨車。涉案貨車車輛合格,檢驗有效期至2020年3月。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法庭當庭予以認定。
2.隆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9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原告駕駛甘DXXX76號貨車在四川省內江市隆昌縣與**奎駕駛的川AXXX65號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川AXXX65號小轎車損害的交通事故,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法庭當庭予以認定。
3.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證明原告為甘DXXX76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50萬元,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法庭當庭予以認定。
4.修理費發票1張。證明原告支付川KXXX65號小轎車修理費11200元。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并說明被告公司定損的也是11200元。法庭對該證據當庭予以認定。
被告甲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提交如下證據:
1.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證明涉案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基本險種齊全,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報案,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50萬元。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法庭當庭予以認定。
2.從業資格證信息查詢結果。說明原告沒有取得合法的從業資格證。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法庭當庭予以認定。
根據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甘DXXX76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商業險的保險期間為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原告李XX系甘DXXX76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的所有人。2019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原告駕駛甘DXXX76號貨車在四川省內江市隆昌縣與**奎駕駛的川AXXX65號小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川AXXX65號小型汽車損害的交通事故。經隆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5110284201980007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奎無責任。川AXXX65號小型汽車受損失后,原告支付修理費11200元。
本院認為,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僅是對從事相關運輸行業駕駛員職業素養的基本評價,并不涉及對駕駛人駕駛能力的考核。機動車駕駛證才是對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能力的認定。駕駛人無相關證書并不代表其沒有駕駛相關車輛的資格,也不因此顯著增加所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加保險公司理賠的風險。本案中,原告李XX在駕駛案涉車輛發生事故時,雖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但其具有駕駛案涉車輛的駕駛資格,被告甲保險公司無證據證實原告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行為增大了承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進而增大了其理賠的風險。涉案保險條款中關于駕駛人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它必備證書時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的規定,事實上屬于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違背了公平原則,應為無效,不能據此免除被告的責任。且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就投保人必須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向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被告公司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涉案交通事故,且被告對川AXXX65號小型汽車受損失后原告支付修理費11200元無異議。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李XX車輛修理費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