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XX,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河南省長葛市。
原告因與被告王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胡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39685.24元、未付保費3448.11元,及違約金41193.28元(暫計至2019年10月8日;具體數額以理賠款為基數,自理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至清償之日止),以上三項總計84326.63元;2、本案訴訟費用、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魏都支行(以下簡稱農行魏都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農行魏都支行向被告提供貸款人民幣5萬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為此,農行魏都支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對農行魏都支行進行了理賠,原告向被保險人賠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償還,原告特訴至法院。
被告王XX未作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XX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XX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中國農業銀行借款憑證、交易明細、保險賠款確認書。對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被告王XX因缺席未質證;本院審查后認為該證據材料均符合證據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特征,故對其證據效力均予以確認。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處投保“XX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農行魏都支行,投保人為被告王XX,保險金額59450元,保費每月950元,保險期間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理賠后,投保人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交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XX與農行魏都支行簽訂《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5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用途為裝修,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執行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百分之肆拾”),逾期罰息為“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農行魏都支行于當日將5萬元發放至被告王XX的指定賬戶內。后被告王XX未依約按時向農行魏都支行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代被告王XX向農行魏都支行支付欠款本息共計39685.24元,農行魏都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險賠償確認書。被告逾期保費為3448.11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無果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形式要件完備、權利義務約定明確,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原告為保險人,農行魏都支行為被保險人,被告是投保人,若被告未按時足額向銀行償還借款本息,則由原告向農行魏都支行承擔保險責任。被告取得借款5萬元后,因違約未按月還本付息,以致原告代被告向農行魏都支行償還借款本息39685.24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該理賠款符合法律規定。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費每月950元,按月繳納,原告主張被告欠付保費計3448.11元,計算方法符合合同約定,本院對欠付保費數額予以確認。保險單中約定“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按照年利率24%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9685.24元、未付保費3448.11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理賠款39685.24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4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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