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與黃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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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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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3民初61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史XX,男,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李翔、戴海挺,系溫州市鹿城區新時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黃XX,男,漢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王豐敏、邵榮榮,系溫州市龍灣區永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401室、402室、405室、406室。
負責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孫潔潔、戴浩,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史XX與被告黃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一、二支付原告各項賠償等合計240727.62元;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翔,被告黃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豐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潔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1月27日晚上,黃XX駕駛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濱海往瑞安方向行駛,后于22時19分許,行經104國道線瑞安市汀山街道三橋路口地段時,與史XX駕駛的二輪電瓶車發生刮擦,造成史XX受傷及二輪電瓶車和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8XC-0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XX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下通行,以致造成事故,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史XX無過錯,不承擔事故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事故發生后,原告史XX于2018年1月27日被送往瑞安市人民醫院急診治療,后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在瑞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9天,經診斷為:右肱骨大結節骨折,右肩關節脫位。后又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9日在瑞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行“右肱骨大結節骨折術后骨性愈合內固定取出術+右肩關節清理術”,共計住院4天,經診斷為:右肱骨大結節骨折術后骨性愈合,右創傷性肩關節炎。
四、司法鑒定意見:經原告史XX委托,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溫天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036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史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結節骨折伴肩關節脫位,肩袖損傷等。1、其右肩關節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的殘疾程度按《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相關標準評定為十級。2、其誤工期限評定為27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105日,營養期限評定為105日(以上期限自受傷之日起計算,包括二期手術的誤工、護理、營養期限)。
五、涉案保險合同的主體、類型和內容:被告黃XX駕駛的浙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
六、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7331.62元;營養費30元/日×105日=3150元;誤工費180元/日×270日=48600元;護理費200元/日×105日=27000元;傷殘賠償金55574元/年×20年×10%=11114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4598元/年×20年×10%÷4人×2人=34598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240727.62元。
七、醫療費:原告主張7331.6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應當扣除非醫保部分,被告黃XX主張已墊付醫療費20795.85元。
法院認定及理由: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醫療費核定為7331.62元,根據被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醫療費核定為20795.85元,共計28127.47元,雖該醫療費中含有伙食費239.5元、96元,因原告未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且該伙食費也未超過相關標準,故對該款不予剔除,認定醫療費為28127.4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非醫保費用,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八、營養費:鑒定意見評定原告的營養期限為105日,標準參照30元/日計算,為3150元。
九、誤工費:原告主張48600元,按180元/日計算27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計算標準有異議,主張應按私營標準計算;被告黃XX無異議。
法院認定及理由:鑒定意見評定其誤工期為270日。原告主張按180元/日的標準計算,未超過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本院予以支持,故誤工費為180元/日×270日=48600元。
十、護理費:原告主張27000元,具體為按200元/日的標準計算105日;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住院應按照120元/日計算,出院應按2018年度浙江省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居民服務、修理及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被告黃XX無異議。
法院認定及理由: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費一般可區分住院期間和非住院期間采取不同的計算標準。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可按照當地醫院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計算。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載明護理期限為105日,原告住院14日,未提供支付護理費的相關依據,本院結合溫州當地住院陪護費用的客觀實際以及原告的病情,酌情確定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每日190元,故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為2660元(190元/日×14日);非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本院參照2018年度浙江省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居民服務、修理及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43759元計算,故出院護理天數為91日(105日-14日),據此,非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43759元÷365日×91日=10909.78元。故本案的護理費為13569.78元(2660元+10909.78元)。
十一、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55574元/年×20年×10%=11114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浙江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賠付,被告黃XX無異議。
法院認定及理由:根據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確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計算系數為10%;計算標準本院參照2018年浙江省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計算,故殘疾賠償金為45840元/年×20年×10%=91680元。
十二、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34598元/年×20年×10%÷4人×2人=3459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原告母親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父親尚未達到退休年齡,不屬于被撫養人的范圍,被告黃XX無異議。
法院認定及理由:侵權責任的承擔應以侵權行為人的合理可預見性為原則,即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范圍應限于侵權行為人在實施侵權行為當時可以合理預見的損害后果。由此,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以侵權行為發生時被扶養人、扶養人的情況為標準進行核計。原告父親史鳳民(公民身份號碼:3412271959××××××××)于在事故發生時尚未達到退休年齡,也無證據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不屬于被扶養人范圍,故對原告父親史鳳民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養人情況如下:母親楊鳳俠(公民身份號碼:3412271959××××××××),扶養義務人4人,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年限20年。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參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29471元計算,故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9471元/年×20年×10%÷4人=14735.5,被扶養人生活費納入殘疾賠償金一并計算,故殘疾賠償金合計為106415.5元。
十三、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賠付500元,被告黃XX無異議。
法院認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實際支出情況,綜合原告住院、門診就診次數、原告居住地與醫院之間的距離,酌情支持500元。
十四、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致殘,給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原告有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并要求其在交強險內優先支付。根據原告的殘疾等級,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侵權人的經濟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確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總額為5000元,并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
十五、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19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不予賠付,被告黃XX無異議。
法院認定及理由:鑒定費1900元,有相應票據證明,本院予以支持,但鑒定費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應由侵權人按責任比例承擔。
十六、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被告黃XX已墊付20795.8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墊付任何款項。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院確認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為28127.47元、營養費3150元、誤工費48600元、護理費13569.78元、殘疾賠償金106415.5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207262.75元;其中醫療費、營養費合計31277.47元,已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74085.28元,已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賠償限額11萬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12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賠付)。
本案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為87262.75元(包括鑒定費1900元)。本案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被告黃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于肇事車輛還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且事故發生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應負的賠償款應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賠償給原告,并免除被告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用,本院予以認可,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85362.75元,剩余損失1900元由被告承擔。由于被告黃XX已墊付20795.85元,扣除其承擔的1900元后,被告多支付的18895.85元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付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給被告黃XX。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實際還應向原告賠付186466.9元。原告相應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應予駁回。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史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86466.9元。
二、駁回原告史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11元,減半收取2455.5元,由原告史XX負擔440.5元,由被告黃XX負擔20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潔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海曉
書記員朱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