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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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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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8民初60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唐河縣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張X甲,男,漢族,住唐河縣。
公民身份號碼:412929196301056030。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男,漢族,住泌陽縣。
公民身份號碼:411325198404156050。
被告:劉XX,男,漢族,住唐河縣。
公民身份號碼:412929197002116034。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陽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300X1464XXXX1。
負責人:吳XX,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河南桐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執業證號:14113201310251729。
原告張X甲與被告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人民財險南陽市分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告人民財險南陽市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61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在唐河縣××××道陽光水岸門前路段,劉XX駕駛豫R×××××小型客車與張X甲駕駛的二輪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車損壞,張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唐河縣交警隊認定劉XX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豫R×××××小型客車在人民財險南陽市分公司投有保險,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付。
人民財險南陽市分公司辯稱:事故如果屬實在駕駛員駕駛證、行駛證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劉XX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26日劉XX駕駛車牌號為豫R×××××的小型客車與張X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車輛損壞,張X甲受傷。張X甲先在唐河縣中醫院住院1天,后轉入唐河縣人民醫院住院49天,共計花費醫療費22267.39元。
2019年3月27日,唐河縣交警隊認定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受本院委托,南陽市科威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結論,張X甲因事故受傷所需的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鑒定機構收取鑒定費600元。
豫R×××××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劉XX,在人民財險南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止,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張X甲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財產損失,侵權人劉XX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劉XX駕駛的車輛在人民財險南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人民財險南陽市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替代劉XX直接向張X甲進行賠償。人民財險南陽市分公司認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因涉及甄別是否是醫保用藥的專業性問題,在未經專業機構評估的情況下,本院無法做出準確判斷,故在此不予扣減。
參照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標準,張X甲的損失計算如下:
醫療費用賠償項目合計26567.39元;
醫療費22267.39元;
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
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50元/天×50天);
出院醫囑、鑒定報告并未對后續治療費作出評估,故后續治療費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應在實際發生后,由張X甲另行主張。
傷殘賠償項目合計36973.2元;
1.誤工費20214元(112.3元/天×180天);
2.××患者住院期間2人陪護,結合張X甲的傷情和住院時間,住院期間2人護理是合適的。張X甲主張按照108.28元/天計算護理費,本院予以采信,15159.2元(108.28元/天×50天×2人+108.28元/天×40天×1人);
3.交通費為1000元(20元/天×50天);
4.鑒定費600元;
三、財產損失賠償項目中車輛損失費保險公司定損為365元,張X甲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張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63905.59元,由人民財險南陽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責任限額1萬元內賠償張X甲醫療費1萬元;傷殘賠償11萬元限額內賠付張X甲36973.2元;在財產損失賠償2000元限額內賠償365元,共計47338.2元,在交強險限額內未獲賠償部分16567.39元,人民財險南陽市分公司按照100%責任比例賠償張X甲??鄢kU公司墊付的1萬元醫療費,還應賠付張X甲53905.59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張X甲賠償金5390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元,減半收取600元,由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玉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馮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