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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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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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96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恩施市人民法院 2015-05-19
原告胡X,工人。聯系電話。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一菲、胡苗(實習),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組織機構代碼:73521484-3。
代表人范靜。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申紅娥,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菲、胡苗、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紅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訴稱,2014年10月8日,原告駕駛號牌為鄂Q×××××小轎車,在五峰山路行駛至五峰山“七味山珍”酒樓門口左轉進入酒樓大門時,王同豐駕駛號牌為鄂Q×××××摩托車從五峰山下來,撞到原告的小車尾部,由于慣性撞上左前方對向駛來的陳文曉駕駛的號牌為鄂Q×××××小轎車,造成三車受損及摩托車駕駛員王同豐和摩托車乘坐人劉德彩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胡X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王同豐、劉德彩、陳文曉無責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打電話要求其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被告讓原告先賠后,再與原告進行結算。故原告與王同豐、劉德彩、陳文曉于2015年1月22日在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主持下,達成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原告共向傷者王同豐、劉德彩及鄂Q×××××車主陳文曉實際賠償了121468元。
2014年1月26日,原告為鄂Q×××××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間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告依法應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但交通事故發生至今,被告未按保險合同約定在前述三種險的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具狀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與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支付原告向傷者王同豐與劉德彩墊付的114141元及車輛損失險范圍內鄂Q×××××小轎車的維修費45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傷殘鑒定費3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被告就本案原告主張的損失,根據交強險條款規定,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責任,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第三者商業險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二、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數額大小,根據原告在庭審中的舉證來予以確認。三、本案的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交強險賠付項目,且在商業險內,雙方有合同約定,被告依法不承擔本案的鑒定費和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胡X為鄂Q×××××小轎車(車架號LSXXX52U6CHXXX485,發動機號CCXXX277)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原告胡X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3323.8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給原告胡X出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行車系列產品保險單》及相應條款各一份,分別載明: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27日零時至2015年1月26日24時止,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809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7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時止,爭議解決方式為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
2014年10月8日19時30分,胡X駕駛號牌為鄂Q×××××小轎車沿五峰山路行駛至五峰山“七味山珍”酒樓門口時左轉進入酒樓大門,此時王同豐駕駛號牌為鄂Q×××××普通摩托車從五峰山路下來,撞到胡X的小車尾部,由于慣性又撞上左前方對向駛來的陳文曉駕駛的號牌為鄂Q×××××小轎車,造成三車受損及摩托車駕駛員王同豐和摩托車乘坐人劉德彩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后報經交警和保險公司處理。2014年10月28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2280172014026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胡X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當事人王同豐、劉德彩、陳文曉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劉德彩、王同豐于當日分別在湖北民族學院附屬醫院關節外科、脊柱外科住院治療,入院診斷分別為:劉德彩右外踝骨折;王同豐胸12椎壓縮性骨折、背部血腫、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
劉德彩入院后,于2014年10月15日在椎管內麻醉下行“右外踝、后踝骨折切開復位鋼板螺釘內固定術”,術后行預防感染、活血、促進骨質愈合等治療,住院21天,共用去醫療費25243元(含出院后復查費139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感覺病情穩定,要求出院,出院診斷為:1、繼續預防感染治療;2、右下肢不負重一個月后來院復查并附上門診病歷本,根據復查結果決定患肢負重時間及取出內固定物時間(早期負重可能導致鋼板螺釘斷裂等嚴重不良后果);3、在專業醫師指導下行右下肢功能鍛煉,防止組織粘連,活動功能受限;4、出院后每三個月定期到本院復查并附上門診病歷本。2015年1月9日,劉德彩申請恩施施南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誤工損失日及護理時間、后期治療費用、后期治療時間進行司法鑒定。2015年1月12日,恩施施南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恩施南法司鑒(2015)臨鑒字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載明:1、被鑒定人劉德彩傷殘程度為傷殘(十)級。2、被鑒定人劉德彩出院后的誤工休息時間為七十二日(自2014年10月29日起計算);出院后所需護理時間為三十日(自2014年10月29日起計算)。3、被鑒定人劉德彩后期拆除右外踝及后踝骨折內固定費用共預計需人民幣12000元(壹萬貳仟元)。4、被鑒定人劉德彩拆除右外踝及后踝骨折內固定需住院時間預計為三十日。傷后誤工損失日九十天(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
王同豐入院后,行活血化瘀、外敷藥物及理療。住院7天,共用去醫療費6324元,2014年10月15日要求出院,出院醫囑為:1、院外臥床休息一周。2、繼續口服藥物治療。3、若有疼痛加重、肢體麻木等不適來我院復查。
2015年1月22日,經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原告胡X與案外人劉德彩、王同豐、陳文曉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原告胡X賠償劉德彩、王同豐、陳文曉各項損失共計121468元。因被告未按保險合同約定在承保范圍內履行賠付責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具狀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訴求。
審理中,被告對原告賠付給劉德彩的下列費用無異議:醫療費252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實際發生的)、護理費1496元+2137元=3633元、誤工費7440元、后期治療費12000元,合計49366元。被告對原告賠付給劉德彩的殘疾賠償金45812元、后期住院治療護理費21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合計49449元不予認可,認為劉德彩不構成十級傷殘,對其后期治療時間有異議。
被告對原告賠付給王同豐的下列費用無異議:醫療費63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護理費498.78元、誤工費454元、車輛損失費1200元,合計8826.78元。
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損失費450元及其賠付給陳文曉的車輛損失費1400元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承擔鑒定費3000元、后期治療誤工費2400元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劉德彩自2010年2月至今一直在恩施市小渡船街道辦事處轄區內居住生活,受傷前在恩施州大富豪娛樂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資為2400元。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交強險、財產保險的要求并實際購買、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行車系列產品保險單》及相應條款各一份,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上述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爭議涉及交強險、財產保險(本案涉及財產損失保險和責任保險)兩個方面的賠償內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財產保險是指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現原告投保的鄂Q×××××小轎車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原告就本次事故已經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在交強險和財產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原、被告雙方對在交強險和財產保險限額內應賠償原告主張的下列費用無異議:賠付給劉德彩的醫療費252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實際發生的)、護理費1496元+2137元=3633元、誤工費7440元、后期治療費12000元,合計49366元;賠付給王同豐的醫療費63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護理費498元、誤工費454元、車輛損失費1200元,合計8826元;賠付給陳文曉的車輛損失費1400元及原告的車輛損失費450元。對雙方認可的上述賠償項目及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在庭審中自愿放棄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3000元、后期治療誤工費2400元的訴訟請求,是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行為,本院予以準許。被告主張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不足部分再在財產保險范圍內賠償,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保險事故的第三者劉德彩是否構成十級傷殘,其后期治療時間是否需要三十天,即恩施施南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鑒(2015)臨鑒字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應否采信問題。本院結合雙方訴辯焦點和審理查明的事實,作如下評述:
根據鄂司鑒協字(2012)2號《關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鑒定時機的規定,2014年10月8日,劉德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2015年1月9日申請鑒定,恩施施南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劉德彩的鑒定時間為傷后3個月,符合上述規定,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應予采信。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因劉德彩右外踝內固定物未拆除,會影響其關節的活動度,劉德彩的鑒定結論是在其治療未終結的情況下作出的,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程序違法的主張,既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又未提出證據反駁,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對原告賠付給劉德彩的殘疾賠償金45812元、后期住院治療護理費21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合計49449元,其賠付項目和計算標準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在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109491元,既有事實依據,又有法律依據,且其請求賠償的項目和標準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對于原告請求賠償的109491元,被告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車輛損失費)2000元、護理費6268元、誤工費7894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合計59974元;余款49517元,由被告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賠償49067元和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4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七款、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胡X人民幣109491元(其中,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59974元,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45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49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2490元,減半交納12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 簡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