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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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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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二終字第125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
負責人李秀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管鋒,河南良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農民,住河南省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馬永賢,河南六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被上訴人李XX于2014年9月1日向虞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虞城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0年31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鋒、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馬永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李XX系豫NXXX19號中型普通客車的所有權人,2012年9月11日李XX作為被保險人將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交納了保險費。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約定不計免賠,合同約定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3年6月26日趙世龍駕駛豫NXXX19號車,在虞城縣劉集鄉由西向東行使至段莊村西頭的事故地點倒車時,將行人段宇涵軋傷致死,構成重大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虞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世龍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經虞城縣交通警察大隊調解,李XX向死者家屬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喪葬費等一切費用共計220000元。李XX向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某保險公司以趙世龍駕駛證與事故車輛準駕車型不符屬無證駕駛,依據保險條款不承擔賠付責任,為此李XX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李XX所有的豫NXXX19號中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李XX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對保險期內發生的、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事項承擔賠付責任。本案中,李XX的豫NXXX19號中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也屬于保險期限內發生的、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事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付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所稱屬于無證駕駛的依據保險條款約定不承擔賠付責任以及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的答辯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提供格式條款與李XX訂立保險合同時,對屬于無證駕駛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的免責條款未向李效作提示和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李XX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內予以賠付。訴訟費用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承擔的訴訟費數額。故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李XX損失22萬元。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一、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和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經過上訴人調查取證后發現死者家屬并未收到該筆22萬元的款項,且調解書上的死者家屬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原審判決缺乏事實依據。二、被上訴人在購買商業保險時已經明確告知相關條款,合同上的簽字系其本人所簽,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未提示和明確說明的問題,同時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的商業保單背面就是商業保險條款,被上訴人隨身可以參閱,因此上訴人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本案事故經虞城縣公安交警大隊調解,被上訴人向死者家屬賠償共計22萬元,原審中已經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保險合同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字,上訴人提交的系格式合同,且對于免責條款沒有向被上訴人提示和說明,依法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原審判決適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被上訴人李XX是否對交通事故受害人進行了賠償2、上訴人在商業險限額內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經虞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解,被上訴人李XX向死者家屬賠償22萬元,原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和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能夠予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死者家屬所達成的調解書不真實,死者家屬未收到該筆22萬元的賠償款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無證駕駛,依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項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新志
審 判 員 劉衛星
代理審判員 寧傳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鹿國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