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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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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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終字第5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碭山縣。
負責人宋孔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竇興運,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代寶森,安徽序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代理人李紅光,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劉XX于2014年9月11日向夏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其交通事故賠償款共計400000元。該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323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竇興運、代寶森,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紅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5時8分,劉賀奎駕駛劉XX所有的皖LXXX75號中型貨車沿S326線由東向西行駛至何營鄉西街時,與受害人劉記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劉記成當場死亡,乘車人姜金高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0日夏邑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夏公交認字(2014)第20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司機劉賀奎負事故全部責任,劉記成、姜金高不負責任。姜金高在夏邑縣人民醫院、商丘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劉XX為其支付醫療費9765.28元。2014年5月7日劉XX分別與受害人劉記成、姜金高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劉XX賠償劉記成、姜金高親屬損失各200000元,并已履行完畢。劉XX向某保險公司追償時,某保險公司拒不支付,雙方發生糾紛,劉XX訴至該院。
原審法院認為,劉XX、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合法有效。劉XX車輛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經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劉XX分別賠償受害人劉記成、姜金高親屬各項損失200000元,并且已履行完畢,依照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約定,劉XX和受害人劉記成、姜金高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可以作為劉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賠償的依據。受害人劉記成損失為:1、喪葬費,依據2013年度河南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7958元計算,即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賠償金,受害人為農業戶口,現年57歲,依據2013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475.34元計算20年,169506.8元(8475.34元/年×20);3、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以及當地生活水平以60000元為宜,以上合計248485.8元;受害人姜金高損失為:1、醫療費9765.28元;2、喪葬費,依據2013年度河南省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7958元計算,即18979元(37958元/年÷2);3、死亡賠償金,受害人為農業戶口,現年57歲,依據2013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475.34元計算20年,169506.8元(8475.34元/年×20);4、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以及當地生活水平以60000元為宜,以上合計258251.08元。劉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共計400000元,在受害人的損失范圍內,且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劉XX訴請該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庭審中辨稱,該案當事人住所地均在碭山縣,夏邑縣人民法院不應受理,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管轄權異議應在答辨期間內提出,某保險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對此該院不予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劉XX損失400000元。如果未按該院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原審法院不應審理此案。本案是保險合同案件,合同雙方的當事人辦公地點均不在夏邑縣,上訴人已當庭提出管轄權異議,原審法院以超出時效為由不予支持,但上訴人在開庭前僅收到一張傳票并不知道該案的車號及情況,故當庭提出。二、涉案車輛2014年5月1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已經夏邑縣交警大隊認定該車駕駛員逃逸是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依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逃逸的屬于拒賠范疇,由于車主已與死者家屬就賠償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故不存在墊付和追償一說。請求撤銷原判,查清事實,維護國家法律尊嚴。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審法院未支持上訴人管轄權異議的理由是否充分。2、上訴人訴稱本案應予免責的訴請能否成立。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焦點均無異議和補充。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一、管轄權異議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本案從原審卷宗送達應訴通知書、起訴狀、舉證通知書、傳票的郵政專遞送達回執顯示,原審法院已經合法送達了上述應訴法律文書,但在答辯期內,上訴人并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其一審庭審時當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已經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間,原審法院對此不予審理并無不當。二、夏邑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和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劉XX已經實際賠償皖LXXX75號貨車交通事故中死者劉記成、姜金高家屬損失各200000元的事實清楚。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法律規范,并沒有棄車逃逸保險公司免賠的規定,根據交強險的性質,上訴人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商業三者險賠付問題。雖然夏邑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劉賀奎系棄車逃逸,但原審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肇事司機劉賀奎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該刑事判決書對劉賀奎棄車逃逸問題沒有予以認定,而是對上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被上訴人劉XX報警記錄、劉賀奎主動投案等證據材料予以了全部確認。歸結于本案,劉賀奎持B2證,具備駕駛資格,從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看,并沒有記載其存在駕駛不當的情形,至事故發生,保險公司的投保風險并沒有增加,棄車逃逸屬于刑事責任的加重情節,但從上述刑事判決書看,其系因致2人死亡構成交通肇事罪,并沒有評價其棄車逃逸情節。劉賀奎及時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劉XX及時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并積極參與救治和事后賠償。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合本案案情實際,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一宇
審 判 員 閆文超
代理審判員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若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