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靳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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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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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2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
負責人陳世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志華,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靳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靳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志華,被上訴人靳X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靳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2月17日14時30分,司機王宏兵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重型半掛車,沿省道249線行駛至偏關縣省道249線29KM+990M處,車輛駛出路外撞在路邊史吉生的房屋上,造成史吉生的房屋損壞,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山西省偏關縣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隊認定,王宏兵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史吉生不承擔責任。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重型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239400元(主車162000元,掛車77400元),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因該事故已賠償史吉生23000元,并支出施救費14000元,鑒定費2000元,經評估原告車輛損失修復費52000元。原告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修復費共計52000元,施救費10000元,評估費2000元,共計64000元;2、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史吉生房屋損失費181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及原告的車輛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東區支公司投保交強險、5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主車162000元、掛車77400元的情況沒有異議,原告的合理訴求被告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施救費、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理賠范圍,訴訟費被告不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重型半掛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原告靳X,原告靳X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東區支公司為晉BXXXXX車投保交強險和限額162000元機動車損失險,限額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晉BXXXX掛車投保限額774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2014年2月17日14時30分,王宏兵駕駛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重型半掛車,沿省道249線行駛至偏關縣省道249線29KM+990M處,車輛駛出路外撞在路邊史吉生的房屋上,造成史吉生的房屋損壞,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山西省偏關縣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宏兵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史吉生不承擔責任。該院確認各項損失為:1、車輛損失52000元;2、施救費6500元;3、評估費2000元;4、第三人財產損失181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御東區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某保險公司愿意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理賠。被告晉BXXXXX、晉BXXXX掛解放重型半掛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6050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161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靳X605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靳X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靳X1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53元,由原告負擔79元,被告負擔177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8100元;對事故車輛進行重新鑒定;上訴人不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車損評估書,其評估單位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無相關車損評估資質,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報告不予認可。另根據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同商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因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其經營項目為資產評估、企業整體評估、財務咨詢,并不涵蓋本案所涉事故損失的鑒定,故不認可。據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對事故車輛重新鑒定,請求按照上訴人定損的車輛損失賠償。
被上訴人靳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1、上訴人不認可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關于晉BXXXXX車輛事故損失費用52000元評估報告的理由是錯誤的,不能成立。該報告是合法有效的,一審確定認可是正確合法的。該評估事務所具有車損評估資質,評估報告后附有該公司的資產評估資格證書,該事務所評估范圍有“各類單項資產評估”,就包括車損評估。該公司入圍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管理服務中心車損評估單位,全市僅三家。如果無車損評估資質,司法技術服務管理服務中心不會委托該評估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特別是上訴人在2013年11月22日與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簽訂了資產評估合作協議,上訴人的車損也是委托該評估事務所進行評估,如果無資質,上訴人也不會與其簽訂合作協議。其次,上訴人所提2013城民初字第2272號、2014同商終字第87號案例,上訴人認為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的業務不涵蓋本案所涉事故損失鑒定的理由是錯誤的,答辯人理由已經陳述,不再重復。2、上訴人在上訴請求中申請對事故車輛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足,而且一審也沒有提出,不應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相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維持。而上訴人并不具備該條規定的情形。3、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是錯誤的。上訴人對一審法院查明確認的事實并無異議,答辯人已賠付史吉生34500元,法院已確認,而上訴人委托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所評估損失為18100元。鑒定報告有鑒定人也有相應資質。一審查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在二審中未提供新的證據,被上訴人二審中提供了三份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評估費、施救費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其余事實均沒有異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為多少評估費、施救費數額為多少及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靳X主張車損為5200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晉中興評報字(2014)013號評估報告一份。該評估報告載明:評估對象解放牌CAXXX6P1K2T3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FXXXUMG87AC13xxx,評估車輛事故損失修復費用在評估基準日2014年2月17日的評估值為人民幣52000元,報告提出日期為2014年4月11日。
關于施救費,被上訴人靳X主張為10000元,并提供施救費票據2張予以證明。
被上訴人靳X主張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具有評估資質,并在二審中提供了以下證據:
1、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資產評估資格證書副本復印件一份。載明:資產評估范圍“各類單項資產評估……”
2、鑒定、評估委托書兩份。
3、資產評估合作協議一份。協議載明:甲方為某保險公司,乙方為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業務范圍“甲方認為與保戶有理賠爭議的項目所涉及的財產及甲方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及價值鑒定的項目”。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評估報告不認可,認為評估價格高,與實際價格不符。認可第一次施救的費用6500元。對于被上訴人所舉相關評估事務所資質的新證據,對其真實性認可,但其業務范圍沒有具體明確的范圍,新證據沒有說明是道路交通事故鑒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認為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資質證書中業務沒有具體明確,但其對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資質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該證書評估范圍已載明包括各類單項資產評估。而上訴人提出的(2013)城民初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經本院審核,判決中曾表述“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其經營項目為資產評估、企業整體評估、財物咨詢,并不涵蓋本案所涉事故損失的鑒定的內容”,但(2014)同商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對此已予糾正,并未否定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的相應評估資質。結合上訴人與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簽訂的合作協議,已然表明上訴人對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的評估資質是予以認可的,故上訴人針對評估機構資質問題所持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此外,上訴人也未提供證實評估結論存在評估程序違法、結論不當的確鑿證據,故對其要求重新鑒定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車損數額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對事故車輛的受損情況進行定損,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對車損進行評估并無不妥。上訴人一、二審中均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評估結論的相應證據,對該評估結論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依據該評估結論確定車輛損失數額為52000元正確。
關于鑒定費一節。被上訴人靳X提供了由大同市中興資產評估事務所開具的發票,金額為2000元。本院認為,該費用系為查明車輛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
關于施救費一節。上訴人認可6500元,一審法院確認數額也為6500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該筆費用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付。
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131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