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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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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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閻軍,山東嘉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
委托代理人李升輝,山東天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汪青松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與代理審判員林偉光、張馨月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1月28日2時許,其子劉翔宇駕駛魯B×××××號別克牌轎車沿平度市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福州路與人民路交叉路口時,因措施采取不當,車輛駛出路面,撞在墻上,導致車損,無人員傷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翔宇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4年2月10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青島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鑒定。2014年3月18日,該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值鑒定結論書,鑒定車損價值為23294元,孫X為此支出鑒定費700元。因孫X為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保險,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其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孫X各項損失23994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孫X的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其行車證未按規定有效年審,根據商業險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賠付,故該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孫X的訴請。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3年4月19日,孫X為其所有的魯B×××××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7.8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1月28日,孫X之子劉翔宇駕駛上述車輛沿平度市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福州路與人民路交叉路口,撞在墻上,致車損。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翔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青島市價格認證中心平度業務部對上述車輛的車損價值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車損價值23294元,孫X為此支出鑒定費700元。孫X的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未按規定的時間檢驗,后該車輛按規定已檢驗。某保險公司為證明魯B×××××號車未按規定檢驗屬于該公司免責的事實,提供了保險條款及孫X簽字的投保單,孫X對投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孫X為其名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孫X已依據合同約定履行交費義務,其名下投保車輛出現保險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當理賠。孫X的損失為維修費和鑒定費,故其訴請原審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車輛出現保險事故時,其行車證未按規定有效年審,該公司不應賠付,請求駁回孫X的訴訟請求的理由,孫X的投保車輛在出現保險事故時,未按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進行檢驗(年審)屬實,但車輛是否年審只是違反了有關部門的行政法規,有關部門可按照規定進行處罰,并未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且原告已將車輛按規定檢驗,故某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原審不予采納。
據此,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付給孫X保險金2399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0元、郵寄費60元,共計4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孫X對投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該投保單載明并告知投保人相應的保險條款,尤其是免(拒)賠條款的規定,保險人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孫X已對保險條款的規定明確知悉,故應按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合同。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根據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之責任免除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應賠償孫X的損失。該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孫X的訴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孫X承擔。
被上訴人孫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某保險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提交涉案車輛投保單原件及該公司機動車保險條款,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載明“本人確認投保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義務、賠償處理的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投保人簽名處有孫X的簽字,另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十款規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此內容的字體進行了加粗,某保險公司欲證明孫X已收到保險條款,該公司已就保險責任免除條款向孫X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因投保車輛未按規定進行檢驗,該公司不負責賠償。孫X對投保單簽名的真實性及機動車保險條款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堅稱其未收到某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條款。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投保車輛發生事故時未進行年檢應否導致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免責。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孫X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孫X投保的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負有相應的保險理賠義務。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十款規定“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此內容的字體進行了加粗,且孫X在投保單中載明“保險人已將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條款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的投保人聲明處簽名,表明某保險公司已就責任免除條款向孫X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但就本案而言,涉案車輛事發時未按規定的時間進行檢驗,該情況與車輛發生事故無必然的因果聯系,且事后該車已通過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的檢驗,故某保險公司僅以該車未按規定進行年審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不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孫X的合法權益,顯失公允,亦有違保險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原審支持孫X的訴請,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孫X保險金并無不當。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青松
代理審判員 林偉光
代理審判員 張馨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