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福建省永定縣永發聯合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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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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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三終字第4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
負責人: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XX,廣東粵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省永定縣永發聯合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縣。
法定代表人:盧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漢族,住興寧市坭陂社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福建省永定縣永發聯合運輸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五華縣人民法院(2014)梅華法民二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上訴人福建省永定縣永發聯合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9月5日,福建省永定縣永發聯合運輸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原告所有的閩FXXX70號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保險責任賠償限額為1628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6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5日24時止。2014年6月25日,何遠華駕駛上述車輛途徑五華縣梅林鎮金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貨車駛入路坎,造成車輛損壞、車上乘客曹峰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五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何遠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閩FXXX70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損壞損失106510元(其中受損維修費94610元,車輛損壞評估費7000元,車輛拖吊費和施救費共4900元),有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華價估(2014)687《關于閩FXXX70東風牌EQXXX3FP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維修費用價格評估結論書》和評估費、車輛拖吊費和施救費發票為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特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立即向原告賠付10651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向原審法院答辯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鑒定意見與事實不符,原告在沒有通知被告的情況下自行委托鑒定屬于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鑒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將其所有的閩FXXX70號牌重型自卸貨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輛損失保險,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并在該保險單上蓋章確認。該保險單載明: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62800元,不計免賠率(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按條款規定執行。相關說明:車輛損失險絕對免賠額: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6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5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6月25日1時15分,何遠華駕駛閩FXXX70號牌重型自卸貨車(下稱“事故車輛”)途徑五華縣梅林鎮金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貨車駛入路坎,造成事故車輛損壞、車上乘客曹峰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五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何遠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險,被告接險后即派員到事故現場查勘。因被告對事故車輛損失沒有核定,原被告雙方對損失理賠沒有達成一致協議,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興寧分公司(下稱“價格評估事務所”)提出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委托,對事故車輛及受損物品的損失價值予以價格評估。2014年8月29日,該價格評估事務所作出《關于閩FXXX70東風牌EQXXX3FP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維修費用價格評估結論書》(穗華價估(2014)687號),其價格評估結論為:閩FXXX70東風牌EQXXX3FP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維修費用總價為人民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圓整(¥94,610)。原告為此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庭審中,被告當庭向原審法院提出對事故車輛損失重新鑒定的申請。
另據原審法院向被告派往事故現場查勘的工作人員張某調查核實,張某確認原告在委托價格評估事務所評估前有電話告知其,并要求被告派員參加。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將其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輛保險,被告亦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單》確認承保,原被告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中,雙方對事故車輛在承保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合雙方訴辯意見及庭審查明事實,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自行委托價格評估事務所對事故車輛進行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在程序上是否合法。2、事故車輛的損失如何確定。
關于原告自行委托價格評估事務所對事故車輛進行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關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的規定及雙方關于“發生保險事故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公司”的約定,原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向被告報告了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依法按約履行了義務,被告接報險后亦派員到現場查勘、拍照,雙方對保險事故的發生予以認可,此時,作為被保險人的原告有權利請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關于“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保險人也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對事故車輛核定損失、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但是,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直到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委托價格評估事務所評估時,在長達一個多月的時間里,被告仍未核定事故車輛的損失,被告的行為是其怠于履行合同義務的表現,亦可視為被告放棄參與定損的權利。鑒于被告怠于履行義務的情形,原告再自行委托價格評估事務所對事故車輛定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二,據原審法院向被告工作人員張某核實,張某確認,被告接到原告報險后,指派了其與同事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原告在向價格評估事務所委托前,亦有電話告知張某,要求被告參加,張某表示原告去委托鑒定是原告的權利,與被告無關,被告是否去參加都一樣。據此可知,原告委托評估前,已通知了被告。理由是:張某是被告指派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員,原告有理由相信張某是被告處理交通事故的受權人,告知張某事故車輛評估事宜,亦可視為通知了被告。至于張某是否及時向公司上層匯報,是被告內部管理的問題,不能視為原告未告知被告而自行委托評估。三,被告辯稱價格評估事務所對事故車輛的定損在程序上不合法,但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至于被告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因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而被告又不能說明該定損報告的形成依據,亦無法證明已將該定損報告告知了原告,被告的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涉及的價格評估事務所,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與本案無利害關系,其作出的價格評估結論是在市場調查的基礎上,依據相關操作規范得出,具有客觀性、合理性,原審法院予以采信。
綜上,被告關于原告自行委托價格評估事務所對事故車輛進行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在程序上不合法的辯稱,因其未能提出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故原審法院對其辯稱不予支持,對被告的重新鑒定申請,沒有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亦不予準許。
關于事故車輛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如前所述,本案事故車輛在出險后,因被告未及時履行核定損失義務,導致原告另行尋找救濟途徑進行定損,由此得出的價格評估結論可以作為認定車輛損失的依據。因此,本案事故車輛的維修費應認定為94610元。至于評估費7000元,是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有相應的書面憑證,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拖吊費2300元、施救費2600元,屬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事故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有相應的書面憑證,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福建省永定縣永發聯合運輸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共計106510元(車輛維修費94610元,評估費7000元,拖吊費2300元,施救費2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2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不同意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是錯誤的,因為依照保險條款約定,上訴人在保險事故后有權對事故車輛進行查勘定損,為此上訴人在事故后對事故車輛定損為26310元。而被上訴人提交的廣州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的鑒定報告是在沒有通知上訴人的情況下作出的,程序違法,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重新鑒定。另外,原審法院對損失的項目和計算依據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根據事實和證據依法核實。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福建省永定縣永發聯合運輸有限公司答辯認為:一、原審法院沒有同意上訴人的重新鑒定是正確的。出險后被上訴人已及時通知了上訴人,上訴人亦派員到現場查勘,但在長達一個多月時間都不給定損,這是怠于履行合同義務的表現,也可視為保險公司放棄參與定損的權利。此后被上訴人在無奈的情況下請求第三方廣州華盟價格評估事務所對事故車輛進行損失評估,并電話告知保險公司查勘人員張某,張某回復說經請示上級領導,上級領導指示說不用參與評估事務所對事故車輛的評估。經原審法院對張某進行調查,確認了這一事實。所以上訴人說鑒定報告是在沒有通知上訴人的情況下作出的,這是在事實面前說假話。二、上訴人提交的26310元定損結論是無事實依據的,其查勘人員僅對事故車輛的外表損壞進行拍照定損,沒有對事故車輛內部拆出來檢查,不可能真實反映車輛的受損程度。而華盟價格事務所通過對事故車輛各受損部件拆出來檢查拍照,核對確認受損零配件的受損情況,評估報告附有受損配件的照片,其評估結論是有充分的事實依據的。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于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本案所涉鑒定結論的采信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的規定,單方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書并不必然無效,賠償義務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鑒定的,應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對于重新鑒定的條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本案中,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足以反駁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本案事故車輛損失作出的鑒定結論,且經原審法院向上訴人的工作人員調查,確認被上訴人在委托評估機構鑒定時已通知上訴人。據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參與鑒定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支持,其自行作出的定損結論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院對損失的項目和計算依據錯誤等上訴意見,上訴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充分,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干忠
審判員 葉自輝
審判員 孔寧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鐘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