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武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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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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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終字第29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區。
負責人王俊斌,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學紅,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白金麗,山西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武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學紅,被上訴人武XX的委托代理人白金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2月24日17時許,石磊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廂式運輸半掛車行駛至大同市東河河村時發生側翻,致車輛嚴重受損、路產損壞的保險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進行了現場勘查。原告為自己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后原、被告就保險理賠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4036元,其中車輛損失77810元,施救費7000元,路產損失5726元,車損評估費35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投保情況沒有異議,原告要求的施救費、評估費、路產損失費不在理賠范圍,評估中心作出的損失費用評估過高。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榮區支公司以石磊的名義為其所有的晉BXXXX掛號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7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0時至2014年7月29日24時。為晉BXXXXX號車投保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368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0時至2014年8月30日24時。2014年2月24日17時許,原告雇傭司機石磊駕駛其所有的晉BXXXXX、晉BXXXX掛號廂式運輸半掛車在大同市東河河村發生側翻,致車輛受損,路產損壞。事故發生后,石磊向被告報案,被告派人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山西省大同市路政管理大隊交納了損壞的公路設施賠償款5726元。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各項損失費用為:車輛損失費77810元,車損評估費3500元,施救費1500元、吊車費5500元,路產損失5726元、共計94036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榮區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本起事故是原告雇傭司機單方造成,故應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且屬保險事故,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榮區支公司應對投保車輛的實際損失及原告已向第三者全額支付的賠償費用在車輛投保的各項險種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被告作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新榮區支公司的上級單位,出具說明自愿為本案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故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在事故車投保的各項險種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方承擔。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武XX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3726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88310元,共計94036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51元,由被告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并支付給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車輛損失費47806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存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應予撤銷。1、一審法院僅以評估報告認定車損價值有誤,應以上訴人實際定損為準。被上訴人單方申請車輛損失價值評估,違反雙方的合同約定。依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3條規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復前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維修項目、方式、費用。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單方申請車損,不符合雙方約定。車輛損失實際價值應以上訴人定損為準。本案中,被上訴人僅提供了車損鑒定報告,并沒有車輛實際維修明細及發票,車輛維修的事實與費用支出都不能確定,而上訴人提供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對主掛車的修理費、輔料費、管理費及更換的項目提供了明細,因此,應以上訴人實際定損的30004元為準。因此,一審法院按被上訴人鑒定報告認定車損價值有誤,應予撤銷。2、事故發生是原告雇傭司機單方造成的,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保險人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事故的免賠率為15%,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全部賠付責任,應相應扣減路產損失等其他費用比例。3、上訴人不應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根據《保險法》第66條的規定,只有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在沒有協商的前提下保險公司才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本案中,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因此,本案訴訟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一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按照車損評估價值承擔全部賠付責任有誤,應按上訴人實際車損價值30004元計算,同時扣減上訴人15%的免賠率,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武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事故車輛的鑒定結論由有資質的機構作出,鑒定結論合法,相對于上訴人單方面的估損,被上訴人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結論更具有合法性。針對上訴人主張15%的免賠率問題,雙方簽訂的合同依據《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負有提示和說明的義務,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向被上訴人進行了說明,所以免賠率的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訴訟費不應該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除上訴人對車損數額有異議外,雙方對其他事實均沒有異議,對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額應確認為多少應否扣減免賠額訴訟費應否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武XX主張車損為7781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評價字(2014)第80號評估結論書一份。該評估結論書載明:陜汽奧龍重型半掛牽引車,牌照號:晉BXXXXX,車輛識別代號:LZXXXTM937G008xxx;北宇牌重型廂式半掛車,牌照號:晉BXXXX掛,車輛識別代號:LBXXX4034ADSBYxxx;經核實,認為可以修復,評定主車直接物質損失人民幣59455元,掛車直接物質損失人民幣18355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評估價格過高,應當以保險公司評估為準。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未就車輛損失情況與被上訴人協商一致,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車損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論不當的相應證據。同時,上訴人一、二審中雖認為應以其作出的定損結論30004元為準,并提供了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及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但該損失情況確認書系上訴人單方作出,沒有被上訴人簽字確認,且上訴人當庭陳述也不清楚是否送達被上訴人,該確認書及清單的證明效力弱于由第三方專業評估機構所作的評估結論,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依據評估結論確定車輛損失數額為77810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應否扣減免賠額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現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就免賠率條款已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免賠率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所規定的適用情形不符,本案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寧俊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