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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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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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7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負責人王俊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學紅,山西瑜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岑X,男,漢族,個體運輸戶。
委托代理人劉曙光,山西鴻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岑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趙永基、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學紅,被上訴人岑X的委托代理人劉曙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岑X在一審中起訴稱:原告系晉BTxxxx號東風雪鐵龍出租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6月22日5時,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郭天琦駕駛晉BTxxxx號東風雪鐵龍出租車,由東向西沿平城街行駛至平城街橋上時,撞在道路隔離帶上,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壞、撞壞隔離帶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郭天琦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賠償了平城橋隔離帶護欄立柱的費用22594元,原告車輛在大同市騰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指定的4S店)進行了維修,實際花費修理費65000元。此次事故產生施救費1658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損失90252元。事后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理賠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65000元,修復護欄立柱費22594元,施救費1658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9025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所有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限額6552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交強險(限額12.2萬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出了現場,原告車輛的實際價值為56674元,被告對原告起訴的車損部分最多按實際價值賠償。訴訟費、施救費不在賠償范圍。
一審法院判決查明:原告岑X系晉BTxxxx號東風雪鐵龍出租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限額6552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0時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時止。投保交強險(限額12.2萬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0時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時止。2014年6月22日5時00分,郭天琦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Txxxx號東風雪鐵龍出租車,由東向西沿平城街行駛至平城街橋上時,行駛中撞在道路隔離帶上,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壞、撞壞隔離帶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郭天琦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問題,該院作出如下確認:車損65000元、施救費1658元、賠償護欄損失19764元、維修護欄費2800元,合計89222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為晉BTxxxx號東風雪鐵龍出租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該車在保險合同約定期限內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告應在其承保的限額內賠償,故被告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6552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20564元。關于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岑X200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岑X6552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岑X20564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56元,減半收取,由該院退還原告1028元,其余1028元由原告負擔25元,由被告負擔1003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申請對事故車輛重新鑒定,減少上訴人賠償保險金7188元;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上訴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無異議,但被上訴人車損65000元已超出實際價值,故申請重新鑒定,該車初始登記日期為2013年3月15日,截止事故發生時該車實際價值應為56674元,故應減少賠償金。
岑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原判正確,被上訴人車輛投保時投保限額為65520元,而現在只賠56674元,顯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涉案車輛是在保險公司指定的修理廠修理的,已修理完畢。在修理前,車主主動要求保險公司定損,但保險公司未定損,導致被上訴人自己出錢維修,車損在保險限額內,保險公司應承擔。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對一審查明的車損數額認定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應減少車損賠償金7188元
圍繞爭議焦點,被上訴人出示了一審中提供的修車明細20張及發票1張,明確載明了修理事故車輛的部件以及修理費用為65000元。上訴人對修車明細及發票的真實性均認可,但認為不能證明是本次事故發生的費用,車輛實際價值應為56674元。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及時定損或未將定損結果通知被上訴人的情形下,對車輛進行維修產生了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維修單位亦出具了票據及明細予以證實。上訴人雖提出異議,并自稱內部有個定損函,但上訴人明確表示定損函未送達被上訴人。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確認車輛損失費用正確。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的規定,上訴人提出鑒定的申請應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出,故對上訴人二審庭審中提出的鑒定申請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本案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故應由其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趙永基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寧俊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