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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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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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10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孫東征,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晨,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翟XX。
委托代理人陳煒、張志福,山東福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翟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36號民事判決,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立杰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與審判員冷杰、代理審判員何宜曈共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5日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翟XX在一審中訴稱,2012年11月22日,翟XX所有的魯B×××××號車輛由周洪斌駕駛在萊西市團島路澳門花園前發生事故,致車輛受損,經某保險公司定損49462元,該車損翟XX多次理賠,某保險公司拒賠,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賠償翟XX車損49462元、清障費360元,總計49822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本次事故某保險公司與翟XX一直在協調,翟XX自行起訴訴訟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次事故涉嫌第三人駕車逃逸以及翟XX擅自更換駕駛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對相應的損失不予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第三人駕車逃逸應扣除30%的損失,翟XX擅自更換駕駛人應當免賠。
原審法院在一審中查明的事實為:2012年8月31日,翟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單一份,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翟XX、保險車輛號牌號碼魯B×××××、發動機號碼826735、使用性質非營業。保險期間自2012年9月1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時止。承保險種:不計免賠率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35800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300000元,不計免賠率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限額10000元,不計免賠率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賠償限額4座×1萬元/座。玻璃單獨破碎險(國產玻璃)按條款規定執行。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
2012年11月22日0時10分,周洪斌駕駛魯B×××××號轎車沿團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駕車操作失控撞路右停車尾部,致車損,路右停車駛離現場。此事故經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洪斌承擔全部責任。翟XX為處理事故支出清障費360元。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周洪斌電話通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派員查勘現場,對翟XX車損定損為49462元,翟XX維修車輛支出49462元。后翟XX到某保險公司處理賠,雙方就理賠事宜協商未果,翟XX訴來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翟XX49822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在本案一審訴訟中,翟秀剛與某保險公司均向法院提交調取證據申請,申請調取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卷宗,一審法院調取相關卷宗材料,并于2014年10月30日就本案第二次開庭進行了審理,經質證,翟XX無異議,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認定書載明周洪斌駕車操作失控撞路右停車尾部,但并未記載路右停車的信息,涉嫌第三者逃逸。此外,某保險公司稱翟XX擅自更換駕駛員,涉嫌保險詐騙,某保險公司曾向即墨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報案,并向法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一份,申請調取即墨市公安局刑警大隊的偵查卷宗,一審法院于2014年9月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刑警大隊調查取證,某保險公司并未撥打110電話報警,而是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電話聯系刑警大隊民警劉巖反映相關情況,該民警電話聯系周洪斌了解了相關情況,該案并未刑事立案。
原審法院認為,翟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內翟XX因事故發生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按約給予賠付。本案翟XX的損失為:車損49462元、清障費360元,共計49822元。翟XX的車損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為49462元,雖該定損系某保險公司單方的內部行為,但翟XX對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報告予以認可,系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且翟XX實際支出維修費49462元,對該定損報告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對翟XX的車損應在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翟XX所支出的清障費360元,屬于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某保險公司關于“第三人駕車逃逸,對翟XX的車損實行30%的免賠率”,原審法院認為,翟秀剛與某保險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且確實無法找到第三者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因周洪斌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第三者對翟XX的車損無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所稱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關于“翟XX擅自更換駕駛員,涉嫌保險詐騙,應當免賠”之主張,原審法院認為僅憑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錄音、照片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翟XX擅自更換駕駛員,存在保險詐騙行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力不足,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險公司曾向即墨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反映相關情況,但即墨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并未立案受理也說明無確鑿的證據證明翟XX存在保險詐騙行為,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無事實依據,對其所稱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辯稱訴訟費不予承擔,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作為承擔保險賠償義務的責任主體,有承擔訴訟費的法定義務,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翟XX的損失49822元(49462元+360元),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翟XX保險金4982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6元,速遞費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因翟XX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翟XX訴訟費用、快遞費合計人民幣1106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中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出險時查勘照片和駕駛員的報案錄音,足以證明本案被保險人存在騙保嫌疑,一審法院查明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有誤。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上述兩份證據以正常人的理解均足以在事實上推翻被上訴人對事實的陳述。況且在第二次庭審中被上訴人代理律師對上訴人提交的上述兩份證據均聲稱不了解實際情況,但一審法院仍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作出了錯誤判決。2、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事故認定書證明力不足,依法不應當作為證據使用。本案中,由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僅僅是本案證據的一部分,應當如實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和合理性。既然事故認定書記載有三者車的存在,但在事故當事人位置并未寫明三者的信息,說明該份事故認定書本身相互矛盾;且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后,一方當事人逃逸的,應當負全部責任。因此該份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的產生原因和事實與責任的認定證明力不足,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同時,該份事故認定書記載出險時駕駛員為周洪斌,但與上訴人在事故現場拍攝的事故照片和出險電話錄音中陳述的車損人傷情況不符。因此該份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的事實部分不符合實際情況,依法不應當產生證明效力。請求撤銷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536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費用及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翟XX在二審中辯稱: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萊西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問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雖不屬于具體的行政行為,但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是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基本依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在沒有充分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應當根據事故認定書確定案件事實。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萊西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保險人車輛駕駛員為周宏斌,被保險人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保險公司上訴主張不認可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員的認定,并提供錄音資料一份、照片一組,欲證明涉案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并非周宏斌,但是該兩份證據都不能直接證明駕駛員另有其人,無法推翻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另外,保險公司上訴稱本案系第三者車輛逃逸造成的車輛損失,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保險人車輛負全責與事實不符,但未舉證證明,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認為萊西公安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成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保險公司應當依約賠償翟XX保險賠償金49822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立杰
審 判 員 冷 杰
代理審判員 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