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韓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文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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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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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靈丘縣。
負責人武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軍,山西烏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強,河北華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靈丘縣人民法院(2014)靈商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馬卉妍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軍、被上訴人韓X的委托代理人李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X在一審中起訴稱:其于2012年12月15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自有牌照號為冀FXXXXX的北京現代轎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10000元。2013年6月3日王龍衛駕駛原告的冀FXXXXX現代轎車行駛至S203線靈丘縣王寬溝1號橋路段時,發生王龍衛當場死亡、原告車輛全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聯系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現場查勘,被告查勘后認定車輛為全損,并在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中確認本車估價為10萬元。之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實際對該車定損為78496元,但至今被告也沒有賠償原告分文。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78496元。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險限額為11萬元。事故發生后,其公司為該車定損為78496元。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對方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保險限額內賠付4000元,超出部分公司按照50%的責任比例賠償,另外不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韓X為其所有的冀FXXXXX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單號為PDXXX0121402T000009318,保險金額為110000元,保險期間從2012年12月16日0時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時止。2013年6月3日20時20分,王龍衛駕駛原告韓X的冀FXXXXX轎車與李雙芳駕駛的晉BXXXXX、晉BKXXX重型半掛貨車在S203線靈丘縣王寬溝1號橋路段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冀FXXXXX轎車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派員去現場進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就該車的機動車保險快捷案件處理單及代抄單,確認損失總計78496元。后原告一直未得到理賠款。另查明,王龍衛具備駕駛資質,冀FXXXXX轎車在檢驗有效期內。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原、被告之間已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因此原告以被告確定的損失數額為其實際車損數額,并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關于由對方車輛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分項賠付,并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及不承擔訴訟費的辯解,因與保險法的規定及合同的約定相違背,故不予支持,但在承擔保險責任后,有權代位求償。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原告韓X車輛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韓X保險金78496元。上述賠償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62元,原告負擔738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少承擔保險賠償金40248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其主要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車輛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所以對其車輛損失,首先應由事故對方車輛在其投保的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按50%賠付。
韓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應由對方車輛在其投保的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超出部分由上訴人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按50%賠付的主張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其可根據事故雙方的責任比例向事故相對方追償。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對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3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卉妍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寧俊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