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同商終字第1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
負責人陳世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寶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無業。
委托代理人王月厚,男,漢族,系王XX丈夫。
委托代理人白金麗,山西光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厚、白金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2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原告雇傭司機王新才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Jxxx掛號重型半掛車,沿朔南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南環路相交的十字路口處,因越線占道右轉時,與南環路上由東向西直行的晉F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以及在南環路上由西向東直行的晉Axxxxx轎車、晉FZxxx號轎車接連碰撞。該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新才等四人不同程度受傷、四方車輛嚴重受損的后果。2012年11月,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朔城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王新才負事故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新才當日在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就診治療,于2012年10月2日被送往同煤集團總醫院骨科接受治療,住院60天,被診斷為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關節游離體、腦震蕩。王新才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原告在朔州墊付王新才醫療費2926.5元,在同煤總醫院墊付13000元醫療費。后王新才在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訴訟要求賠償,經一、二審訴訟審理后,原告于2014年支付王新才132426.05元賠償款,支出二審訴訟費1844元。另晉Bxxxxx/晉BJxxx掛號重型半掛車經山西恒泰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車損鑒定意見書,車損價值10012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車費15000元、支出車輛施救費15000元、鑒定費3000元。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車人上員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在事發后與被告辦理理賠,被告久拖不決,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范圍內依法賠償原告車損等費用的70%即賠償93186.10元;判令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范圍內依法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0196.55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責任認定及投保情況沒有異議,本案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是王月厚,應由王月厚起訴,對訴求的項目及數額有異議,訴訟費及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本案不存在鑒定費。原告應提交證據證明已經支付給王新才賠償款。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為晉B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98720元;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限額為150000元;為晉BJxxx掛號車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68400元。保險期限均自2012年9月17日0時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時止。2012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原告雇傭司機王新才駕駛原告所有的晉Bxxxxx/晉BJxxx掛號重型半掛車,沿朔南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南環路相交的十字路口處,因越線占道右轉時,與南環路上由東向西直行的趙青順駕駛的晉F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以及在南環路上由西向東直行的李建國駕駛的晉Axxxxx轎車、張濤駕駛的晉FZxxxx號轎車接連碰撞。該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新才等四人不同程度受傷、四方車輛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隊認定,王新才負事故主要責任,趙青順、李建國、張濤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新才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由向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車主王XX、王月厚賠償因事故給其造成人身損害的各項損失。經生效文書確認,車主王XX、王月厚賠償王新才各項損失129612.5元,該判決已實際履行。王月厚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起訴要求承擔次要責任的三方車輛的侵權人及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經生效文書確認原告車輛的損失為127123元(含鑒定費3000元),其中損失的30%已由事故的另外三方承擔。
另查明,原告王XX與王月厚系夫妻關系,二人為晉Bxxxxx/晉BJxxx掛號重型半掛車實際車主,車輛登記在原告王XX名下,原告王XX為車輛投保人。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本起事故原告雇傭司機王新才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原告作為實際車主對事故造成本車車上人員及車輛的損失經生效文書確認已承擔責任,但因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被告應在車輛投保的各項險種限額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對原告主張的人身損失費,經生效文書確認原告實際賠償王新才各項損失142612.05元,承擔案件受理費2814元,合計145426.05元。該款已實際支付給王新才,該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為王新才墊付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的醫療費2926.5元,并有醫療費票據、費用明細單及出院證予以證明。該院經審查上述證據,均內容合法、形式規范且費用合理,該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執行費1844元,因該費用是原告未積極履行生效判決書所支出的費用,屬原告自行擴大的損失,應自行承擔,故該院確認原告實際承擔的人身損失共計148352.55元。對原告的車輛損失費,經生效文書確認,車輛損失費為100123元、清障、吊車、看車費24000元、鑒定費3000元,合計127123元,其中的30%的損失及全部鑒定費3000元已判決由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方的保險公司和侵權人負擔,剩余70%的損失應由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承擔。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XX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付148352.55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86886.1元,共計235238.6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51元,由原告負擔261元,被告負擔469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由上訴人少承擔保險賠償金74335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關于被上訴人的停車費15000元及施救費15000元,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僅僅提交了一份收據,沒有提交正規的票據予以證實,因此,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關于駕駛人王新才的賠償部分,本案系四車相撞,交強險部分仍有剩余,應該先由有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因為駕駛人適用的是車上人員責任險,既然是商業險,就應該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來承擔賠償責任。按照《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七條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因此,對于精神撫慰金15000元、訴訟費2814元、鑒定費800元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王新才的誤工損失費,因王新才與本案被上訴人之間的訴訟案由為提供勞動者糾紛案件,王新才在(2013)礦民初字第490號判決書中并沒有提交按照交通運輸業計算誤工損失的證據。因此,上訴人愿意按照居民服務業的標準賠償。
王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維持原判;施救費發票的原件另案已提交到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真實性已認定,依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由三者車先行賠付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司機王新才在本次事故中構成八級傷殘,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且王新才職業為司機,另案已確認,應該按交通運輸業標準賠償其誤工損失。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事故車輛主、掛車保險期限均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審認定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此外,除上訴人對一審法院判決查明的施救費、看車費以及王新才的人身損害賠償數額有異議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本案事故車輛的施救費、看車費是多少2、王新才的誤工費應如何計算3、是否應由事故相對方交強險先行賠付王新才的人身損失4、上訴人應否賠付被上訴人精神撫慰金、訴訟費、鑒定費
關于施救費、看車費一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只提交了一份收據,沒有正規的票據予以證實,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關于施救費、吊裝費、看車費,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王月厚(被上訴人王XX的丈夫)在訴其他事故相對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已經由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3)朔民初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對上述幾筆費用確認為24000元。一審法院依據生效判決確認事故車輛施救費、吊裝費、看車費為24000元并無不妥。上訴人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王新才的誤工費計算標準一節。上訴人認為應按居民服務業的誤工標準進行賠付。本院認為,本院作出的(2013)同民終字第720號民事判決已經生效,該判決已對王新才的誤工費損失按照交通運輸業標準進行了計算確認,一審判決以此為依據確認王新才的誤工費數額并無不妥。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于法無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所簽《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F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及車上人員(駕駛員)人身損害,對由此給被上訴人造成的合理損失費用,上訴人應在相應險種限額內予以賠付。
關于是否應由事故相對方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損失一節。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行使或放棄對第三者就王新才人損部分賠償請求的權利,故上訴人可在向被上訴人賠付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是否應賠付精神撫慰金一節。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惫示駬嵛拷饘儆谇謾嘭熑畏懂牐瑧汕謾嗳擞枰再r償,而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亦非侵權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付精神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賠付15000元精神撫慰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鑒定費、訴訟費一節?!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北景钢?,鑒定費屬于必要合理費用,上訴人應予承擔。關于訴訟費,因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已向被上訴人送達了保險條款,應視為雙方對訴訟費未進行約定。故上訴人對該兩項費用不予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關于精神撫慰金的判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王XX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付133352.55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賠付86886.1元,共計220238.65元。
如果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95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42元,合計65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6173元,被上訴人王XX負擔420元(同判決主文一并履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審 判 員 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