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虞城縣誠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虞城縣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商民二終字第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縣。
負責人周正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廣臣,河南六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農民,住河南省虞城縣。
委托代理人岳鴻杰,虞城縣站集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虞城縣誠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縣。
負責人余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鴻杰,虞城縣站集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虞城縣運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縣。
負責人朱廣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鴻杰,虞城縣站集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虞城縣誠信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公司)、虞城縣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被上訴人劉XX于2014年7月28日向虞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誠信公司、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82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虞城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廣臣,被上訴人劉XX、誠信公司、運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鴻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劉XX駕駛其所有的豫NXXX22/虞NK355掛重型半掛貨車,行至滬昆高速公路1534KM+700M處,發現該車車廂起火,報警后雖經消防部門施救,結果仍造成該車及當地八仙巖隧道照明設施被燒毀的道路交通事故。銅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交通警察大隊出具證明書,證明無法認定該交通事故責任。豫NXXX22號主車掛靠在誠信公司名下運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誠信公司為被保險人。虞NK355號掛車掛靠在運輸公司名下運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977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運輸公司為被保險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虞NK355掛車經河南省萬佳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其損失價值為508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劉XX作為豫NXXX22/虞NK355掛重型半掛貨車的所有人和投保人,誠信公司、運輸公司作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屬有效合同。劉XX是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法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誠信公司、運輸公司不是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不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因此,誠信公司、運輸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無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劉XX的虞NK355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7700元,該掛車經評估損失為50800元,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劉XX保險金50800元。某保險公司辯稱劉XX的車輛起火是自燃引起的,保險公司應予免責,但沒有向該院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此辯稱該院不予支持。劉XX認為自己已賠付第三者被燒毀的照明設施30000元,沒有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其要求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給予賠償此部分損失,該院不予支持。劉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評估費、施救費、交通費等損失,也沒有向該院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此部分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劉XX保險金50800元。二、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誠信公司、運輸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147元、劉XX負擔723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五款:被保險機動車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火災、爆炸、自燃造成的損失,第三十七條:自燃的含義: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發生故障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之規定。被保險車輛損毀系自燃所致,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XX、誠信公司、運輸公司共同答辯稱:被保險車輛是由于撞到隧道內的照明設施導致燃燒的,不屬于保險合同規定的免責事由,且被上訴人并沒有在投保單上簽字,該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主張對涉案車輛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涉案豫NXXX22/虞NK355掛重型半掛貨車在上訴人處投保有營業用汽車損失險,該車在行駛中著火致損。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是自燃,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上訴人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項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新志
審 判 員 劉衛星
代理審判員 寧傳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鹿國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