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常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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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10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區(qū)。
負責人陳世珍,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陽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常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鄭翔、張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上訴人常XX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常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4年9月28日15時00分,李元偉駕駛車牌號為晉BXXXXX、晉BXXXX掛半掛車沿省道305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馬五線58公里750米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雷明駕駛的車牌為晉A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追尾碰撞,造成晉BXXXXX、晉BXXXX掛半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山西省神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元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沒有給予受理意見,也沒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評估、賠償。之后,原告委托評估公司對原告車損進行了評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包括車輛損失67090元,評估費3000元,現(xiàn)場施救費5000元,拖車費6000元。原告認為,原告的晉BXXXXX、晉BXXXX掛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其中主車車損險的保險限額為1665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500000元,掛車的車損險保險限額為675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50000元),保險期限從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所以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但被告拒絕賠償。為此,原告依法提起訴訟,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8109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不認可原告的訴求。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車損的相關(guān)證據(jù)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車損鑒定報告是在沒有通知被告的情況下單方委托,且委托方不是原被告雙方共同委托,委托方與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關(guān)系,該鑒定結(jié)論與本案不存在關(guān)聯(lián)性,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提交的車損時案發(fā)照片,車輛損失并不嚴重,駕駛室達不到需要更換的標準,完全可以修復。另本案事故車輛為原告購買他人的二手車輛,使用年限已經(jīng)長達4年之久,本案事故車輛全車購置價僅為24.5萬元,而鑒證部分車損就要高達67090元,被告認為鑒定車損價格明顯過高,不符合實際情況。為此,本證據(jù)的真實性也存在疑點。故依據(jù)保險條款第24條的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xié)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quán)重新核定,無法核定的有權(quán)拒絕賠償。本案的施救費、拖車費保險人不予認可。保險人認為原告主張的拖車費、施救費過高與實際不符,且并未提供相關(guān)的收費標準及計算明細。車損評估咨詢費不是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和費用,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依據(jù)保險條款第8條的約定,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15%。依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和費用,故保險人不予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為晉BXXXXX、晉BXXXX掛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主車限額為166500元、掛車限額為675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期限從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2014年9月28日15時00分,李元偉駕駛車牌號為晉BXXXXX、晉BXXXX掛半掛車沿省道305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馬五線58公里750米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雷鵬駕駛的車牌號為晉AXXXXX的重型廂式貨車追尾碰撞,造成晉BXXXXX、晉BXXXX掛半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山西省神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元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各項損失數(shù)額:1、車輛損失費67090元;2、施救費和拖車費11000元;3、評估費30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81090元。被告辯稱應當免賠15%,但原告投保不計免賠率,故對被告辯解,該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訴訟費,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按照《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由敗訴方負擔。被告辯稱不應承擔訴訟費無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常XX8109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27元,減半收取,該院退還原告913.5元,其余913.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賠款410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判決錯誤。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車損時案發(fā)照片,不能證明鑒定結(jié)論書中的維修清單的項目就是本次肇事所為,且根據(jù)事故現(xiàn)場照片,車輛損失并不嚴重,駕駛室達不到需要更換的標準,完全可以修復。另本案事故車輛為原告購買他人的二手車輛,使用年限已經(jīng)長達4年之久,依據(jù)車損鑒證質(zhì)量對等原則(鑒定價格=車輛重置價X折舊率-殘值),本案事故車輛全車購置價僅為24.5萬元,而鑒證部分車損就要高達67090元,本案事故車輛經(jīng)保險公司評估定損為34500元,保險人認為鑒定的車損價格明顯過高,不符合實際情況。保險人認為被上訴人要求賠付的拖車費、施救費過高與實際不符,且并未提供相關(guān)的收費標準及計算明細。保險人認為根據(jù)一般市場情況應當在6500元左右。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評估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被上訴人常XX服從一審法院判決,其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1、根據(jù)《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保險金額(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jù)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本案中,答辯人車輛在2013年10月21日投保時的保險價值為166500元,因此應當按照該價值確定答辯人車輛在事故中的實際損失。2、上訴人保險條款中月1.1%的折舊率的約定因《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guī)定》重新修訂而無效,新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guī)定》于2012年8月24日審議通過,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在新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guī)定》第(十)條中規(guī)定,全掛車、危險品運輸半掛車使用10年,集裝箱半掛車20年,其他半掛車使用15年。而舊的《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guī)定》中規(guī)定,半掛車使用年限只有8年,因此,月1.1%的折舊率的約定因與《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guī)定》重新修訂而無效。3、施救費、拖車費系答辯人在該起事故中的客觀支出的費用,且與實際的施救情況相一致。4、被上訴人自己委托評估公司進行評估,是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到其合作的修理廠進行維修才進行定損,如果不到指定修理廠進行修理,其拒絕進行定損造成的。被上訴人的車輛在事故中的損失客觀真實,施救費、拖車費均系實際發(fā)生,因上訴人強制定點維修,答辯人委托評估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時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綜上,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希望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對一審查明的事實部分,除上訴人對車損數(shù)額、施救費數(shù)額以及評估費有異議外,對其余事實部分雙方均沒有異議,對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晉BXXXXX、晉BXXXX掛車的被保險人為常XX。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險,后上訴人未進行定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事故車輛的車損數(shù)額應為多少施救費應為多少評估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常XX主張車損為67090元,為證實其主張,其在一、二審中提供了由大同市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評價字(2014)第00143號評估結(jié)論書一份。該評估結(jié)論書載明:評估標的解放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晉BXXXXX,VIN碼LFXXXUMF8BAXXXXXX,鑒定基準日為2014年10月5日,價格評估標的的損失評估金額為人民幣6709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駕駛室達不到更換的標準,完全可以修復,經(jīng)保險公司的評估定損為345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認為駕駛室達不到更換的標準能夠修復,應以其作出的定損結(jié)論34500元為準,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確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fā)生后因指定修理廠等事宜未與被上訴人常XX達成一致,未及時對事故車輛的受損情況作出定損,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gòu)大同市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損進行評估并無不妥。大同市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zhì),上訴人未提供能夠證實該評估結(jié)論書存在評估程序違法、評估結(jié)論不當?shù)茸阋苑穸ㄔu估結(jié)論的相應證據(jù),故對該評估結(jié)論本院予以采信。一審法院依據(jù)該評估結(jié)論確定車輛損失數(shù)額為67090元正確。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施救費一節(jié)。被上訴人支出施救費用11000元,并提供了由神池縣通達修理廠和大同縣力神道路救援服務中心出具的發(fā)票予以證實其主張。上訴人對兩次施救費的產(chǎn)生并不持異議,但認為費用偏高,只認可其中6500元的施救費。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了相應的票據(jù),證實實際支出的施救費數(shù)額為11000元,上訴人認為施救費數(shù)額偏高,只應承擔6500元的主張并無相應證據(jù)證明,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支出的11000元施救費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nèi)賠付。
關(guān)于評估費,為被上訴人常XX為查明車輛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guī)定,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jié)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8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齊立波
代理審判員 鄭 翔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