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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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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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山丹縣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告羅順,男,漢族,高中文化,山丹縣居民。
委托代理人竇志強,男,甘肅正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
負責人陳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紅巖,男,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掖中心支公司理賠部經理。
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順的委托代理人竇志強、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紅巖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順訴稱,原告自有的甘GXXX19號家用小轎車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死亡傷殘、醫療、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合計為122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駕駛該車在新疆新和縣解放路與沙灣縣維族居民吾某某相撞發生對方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報案后被告委托當地保險公司勘察了事故現場。經當地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并被追究刑事責任。2014年11月19日,在交警部門主持下,死者家屬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由原告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等所有項目賠償費共計21萬元。原告向被告提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請求后,被告以申請上級審核為由至今未及時予以理賠,至起訴前仍然口頭拒絕理賠。故起訴:1.要求被告依法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支付賠償金122000元;2.由被告承擔不及時理賠給原告造成的損失20000元。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辯稱,原告所訴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屬實。但發生該起交通事故的時候,原告的駕駛證已經處于無效期,根據保險條款第9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不應承擔墊付和賠償責任。故對原告所訴賠償金及損失的訴訟請求,被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并沒有給原告造成損失。請法庭據實公斷。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將其所有的甘GXXX19號家用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駕駛該車行駛至新疆新和縣解放路熱力公司前路段時,與新疆新和縣的維族居民吾某某相撞,造成其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經新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2514111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本事故的主要責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與死者家屬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一份,約定由原告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等所有項目賠償費共計21萬元。原告并于當日向死者家屬支付了賠償金210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請求。被告審核后認為,“根據公安部頒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第四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而原告駕駛證到期換證時間為2014年9月份,該起事故發生時原告的駕駛證已無效,可以視為無證駕駛車輛。根據機動車交強險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證或者醉酒的’,造成第三者人傷損害的,先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三者受害者搶救費,然后再與侵權人追償。本次事故責任侵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已經一次性賠償三者受害各項損失,如被告公司在交強險內進行賠償侵權人,沒有代位追償的主體,所以該案件不符合實行代為追償案件,做拒賠處理。”故被告口頭答復原告,拒絕理賠。原告遂起訴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該起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記載的準駕車型是A2,初次領證日期為2002年9月10日,有效起始日期為2008年9月10日,有效期限為6年,換領新證的期限為2014年9月10日前九十日內。本次事故發生后,原告已到原發證機關換領了新證,新證記載的有效期限為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死者戶口注銷證明1份、戶籍證明1份、死亡證明1份、和解協議1份、諒解書1份、收條1張、機動車駕駛證1份、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拒賠案件審批表1份,被告提交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原、被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本案中,被告以原告駕駛證已無效,視為無證駕駛車輛為由拒絕理賠。經審查,保險合同中“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拒絕理賠條款的設立旨在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駕駛技能的人員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但駕駛證已過期未及時換證并不等于沒有取得駕駛資格,并不表明駕駛人駕駛技能和水平的喪失。根據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67條規定,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說明即使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但在寬展期一年內未領取新證并不當然產生駕駛證失效的后果。駕駛證無效應當是駕駛證被注銷或撤銷。本案中,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2014年11月15日,該時間并未超過原告駕駛證換證一年的寬展期限,且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換領新的駕駛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有效起始日期為發生保險事故前,由此可以認定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的駕駛資格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認可,并不屬于無駕駛證或未取得駕駛資格的情形。被告以原告駕駛證過期就視為無效的理解,不符合社會公眾通常理解和合同本意,被告不得自行認定投保人駕駛證無效并拒絕理賠。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向交通事故受害者履行賠償義務后,依保險條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符合法律規定,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依據原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有關規定,被告依法應承擔相應保險金賠付義務。但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中對于其主張的受害者醫療費用、財產損失的具體情況不明確,缺乏醫療費票據等有力證據證明。同時原告對其主張的損失20000元未提交證據證實,缺乏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信。
鑒此,本院為保護權益人的合法利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賠付原告羅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110000元(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賠償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羅順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40元,減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羅順承擔353.80元,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承擔1216.2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殿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