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臨澤農村合作銀行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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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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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民初字第83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澤縣人民法院 2015-07-14
原告甘肅臨澤農村合作銀行。地址:臨澤縣。
法定代表人丁長壽,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偉,男,漢族,山丹縣王記周黑鴨分店業主。
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朱奇,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桑鵬,男,某保險公司理賠員。
原告甘肅臨澤農村合作銀行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偉、被告委托代理人桑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借款人王成福于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處分兩次貸款共計6萬元,貸款期限分別至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6月20日。為此,王成福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兩份,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王成福,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限分別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日和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合同簽訂后,王成福如約向被告交納保險費。2013年8月5日,王成福因意外突然身故。原告認為,王成福身故屬于《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范圍內,被告應予理賠。原告申請后,被告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現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6萬元;判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王成福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兩份屬實。王成福死亡是疾病引起的,不屬于意外傷害保險范圍。因此,被告不應給付保險金,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王成福在原告所屬鴨暖支行五泉分理處貸款3萬元,貸款期限為1年,并通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一份,保險金額為3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日,王成福按約支付保險費60元,被告給王成福出具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抄件)一份。2013年6月21日,王成福再次在原告所屬鴨暖支行五泉分理處貸款3萬元,貸款期限為1年,并通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一份,保險金額為3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王成福按約支付保險費60元,被告給王成福出具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抄件)一份。兩份保險單均約定:第一受益人為貸款金融機構鴨暖支行五泉分理處。2013年7月3日,王成福在其子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偉經營的山丹王記周黑鴨分店內工作過程中,因店內后廚灶具前醇基燃料供油管道發生泄漏,遇灶臺明火發生火災,被燒傷。王成福被燒傷后,當即被送往山丹縣人民醫院救治,診斷為輕度燒傷,住院治療3天后出院。2013年8月5日,王成福回到臨澤老家后,倒在自家院內,其弟弟王成軍得知后,迅速將王成福扶到家中,王成軍和后到的王成福父親王學理、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澤支公司保險業務員王財理呼叫120救護車,王成軍和王學理送王成福到臨澤縣人民醫院搶救,在搶救過程中王成福死亡,臨澤縣人民醫院死亡證明書上初步診斷為:1、心源性猝死;2、心律失常—心房顫動;3、急性心肌缺血;4、急性呼吸循環衰竭。王成福死亡后,原告申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以王成福死亡不屬于意外傷害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經庭審質證的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6月21日甘肅省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各一份,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6月21日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抄件)各一份,山丹縣人民醫院的病歷復印件一份,臨澤縣人民醫院死亡證明書一份,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張中民終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張中民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經質證,被告對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兩份、甘肅省農村信用社借款借據兩份、臨澤縣人民醫院死亡證明書沒有異議;對山丹縣人民醫院的病歷有異議,認為該病歷不完整;對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張中民終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書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只能證明王成福在原告代理人王偉的店里時發生過火災,不能證明王成福的死亡與該次火災事故有關;對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張中民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王成福死亡后,經醫院初步診斷,為心源性猝死,但其是否有心臟病并未進一步確認,且被告也未提交被保險人王成福有心臟病病史的證據。而被保險人王成福在猝死前一個月曾因火災事故住院治療,故并不能排除被保險人王成福的猝死是因火災事故后引起心臟不適導致的。且被保險人王成福死亡距火災事故發生未超出雙方關于意外事故發生起180日內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的期限。因此,被告對被保險人王成福的死亡應承擔保險責任,應按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付原告甘肅臨澤農村合作銀行保險金60000元。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姜干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段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