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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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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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民初字第67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澤縣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李XX,男,漢族,臨澤縣沙河鎮(zhèn)政府干部。
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朱奇,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桑鵬,男,某保險公司理賠員。
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桑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月7日,原告就其本人所有的車牌號為甘GXXX86號小轎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2013年4月9日,原告駕駛該車與臨澤縣鴨暖鄉(xiāng)昭武村十二社村民南巧娥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臨澤縣城區(qū)縣府街西門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南巧娥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臨澤縣交警大隊查勘,作出臨交認字第2014226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南巧娥不承擔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將受害人送至臨澤縣人民醫(yī)院進行救治,經診斷為腹部及多處軟組織損傷,且受害人南巧娥已懷孕2個月,經醫(yī)院檢查治療后因無法保證受害人南巧娥胎兒健康,醫(yī)院建議對胎兒進行流產手術。南巧娥住院治療期間,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486.07元。后原告與南巧娥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一次性給南巧娥支付賠償金18000元。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的車輛損壞,花車輛修理費1576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理賠事宜,但被告以原告主張的費用不屬于理賠范圍為由拒賠?,F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給南巧娥墊付的醫(yī)藥費及付給南巧娥賠償金合計20486.0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修理費1576元;三、判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對原告起訴主張的投保事實及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沒有異議。對原告給受害人支付的賠償項目及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有異議。受害人南巧娥治療花費的醫(yī)藥費只有2486.07元,被告不可能給原告賠償損失18000元,被告只能賠償醫(y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和車輛修理費合計9000元左右。因原被告就賠償數額達不成一致意見,致使此起保險理賠案件拖了兩年多沒有得到解決。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李XX就其新購的寶來FVXXX2XG轎車(后掛牌甘GXXX86)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月7日0時起至2014年1月6日24時止。其中投保的商業(yè)保險為:第三者責任保險(B)、車上人員責任險(D12)、機動車損失保險(A)、玻璃單獨破碎險(國產)(F)、車上人員責任險(D11)、不計免賠率(M)覆蓋B/D12/A/D11。2013年4月9日12時許,原告李XX駕駛該車與南巧娥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在臨澤縣城區(qū)縣府街西門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南巧娥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南巧娥于2013年4月9日至4月19日在臨澤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診斷為“孕2月藥物流產,車禍后多發(fā)軟組織損傷”,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486.07元,出院時醫(yī)囑南巧娥休息4周,加強營養(yǎng)。2013年4月22日,臨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4226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南巧娥不承擔責任。2013年8月5日,原告李XX與南巧娥簽訂賠償協議書,達成由原告賠償南巧娥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18000元的賠償協議,原告李XX于同日支付南巧娥現金18000元。2015年1月7日,臨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損害賠償調解結果,載明:經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達成如下協議:1.本次交通事故中李XX承擔南巧娥檢查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電動自行車維修費、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類費用及損失合計20450.00元,除上述李XX承擔的賠償款外,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損失及費用由南巧娥自行承擔;2.上述賠償款中,李XX已先期支付南巧娥全額檢查治療費2450.00元;3.支付方式:李XX已于2013年8月5日向南巧娥支付賠償款18000元,并一次性支付清;4.本案一次性處理結案。原告李XX和南巧娥在損害賠償調解結果上簽名確認同意調解意見。
另查明,南巧娥受傷時系臨澤縣藝軒足浴經營者,其住院時由其親屬賀鎮(zhèn)護理,賀鎮(zhèn)系臨澤縣黑河煙林金葉大酒店員工,月工資6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經被告質證無異議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車”機動車保險單,臨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42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臨澤縣人民醫(yī)院病歷、病人出院證明書、住院費用結算單及每日清單、門診收費票據,南巧娥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臨澤縣黑河煙林金葉大酒店關于賀鎮(zhèn)的工資證明,李XX與南巧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2013年8月5日南巧娥書寫的收條,臨澤縣鴻運鈑金噴漆修理部修理費發(fā)票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就其所有的小轎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在保險期間,原告駕駛投保車輛與南巧娥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南巧娥受傷和孕育2月的胎兒流產及投保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此,被告對南巧娥住院治療所產生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原告車輛維修費應予以賠償,給付保險金。因原告已賠償了南巧娥的相關損失,故被告應將保險金賠付給原告。原告主張的損失計算如下:1.醫(yī)療費按票據確認為2486.07元;2.誤工費,南巧娥住院治療10天,出院時醫(yī)囑休息4周,故誤工費確認為3412.78元(38天×89.81元/天);3.護理費,按住院10天,每天200元計算為20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計算為100元;5.營養(yǎng)費酌情按20天每天10元標準計算為200元;6.原告車輛維修費按票據確認為1576元;7.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確認8000元;以上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共計確認為17774.85元。原告主張的電動自行車維修費、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因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付原告李XX保險金17774.85元;
二、駁回原告李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52元,減半收取176元,由原告李XX承擔5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姜干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段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