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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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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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4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法院 2015-05-28
原告陳XX。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白銀市平川區。
法定代表人張愛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東征,該公司查勘員。
原告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由代理審判員孫鵬斐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愛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東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21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甘DXXX59號倉柵式運輸汽車在被告處投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2015年5月2日,原告駕駛該車在蘭州新區中川大道重慶梭邊魚火鍋店路口由南向北行駛時,刮撞重慶梭邊魚火鍋店路口拱門,致拱門受損。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新區大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墊付了拱門的維修費用26000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以未在承保期內為由不予理賠。現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墊付的維修費用26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及墊付維修費用的事實屬實,被告已向原告在2014年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理賠2000元,下剩24000元未予理賠;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我處就甘DXXX59號倉柵式運輸汽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原告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期間應當以原告實際繳費之日起算,即2015年4月21日。對于原告此次事故的損失被告只應賠償24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甘DXXX59號倉柵式運輸汽車向被告處投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并繳納了保險費,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單記載的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18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17日二十四時止。審理中,被告認可保險單記載的保險期間打印錯誤,應從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2015年5月2日,原告駕駛該車在蘭州新區中川大道重慶梭邊魚火鍋店路口由南向北行駛時,刮撞重慶梭邊魚火鍋店路口拱門,致拱門受損。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新區大隊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墊付了拱門的維修費用26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川區支公司申請理賠,被告于5月19日在原告2014年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理賠財產損失2000元,其他損失未予理賠。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單、保險單發票、機動車行駛證、報價單復印件、證明復印件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為憑,已經當庭舉證、質證和認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理賠損失,被告已在原告于2014年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理賠2000元,剩余24000元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予以理賠,該損失未超過合同約定的責任限額,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陳XX支付保險理賠款24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孫鵬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黨國文
附件: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