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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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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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3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白銀市白銀區人民法院 2015-06-03
原告白銀元亨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
法定代表人梁國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朝忠,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國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紅偉,該公司理賠部經理。
原告白銀元亨商貿有限公司(簡稱白銀元亨公司)訴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簡稱永安財險白銀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蘇生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銀元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忠,被告永安財險白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楊紅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銀元亨公司訴稱,2014年3月11日凌晨4點40分左右,原告投保的甘DXXX83/甘DXXX6掛車拉濃硫酸至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甘塘鎮,將車停至該鎮四海樂餐廳停車場內,在將罐體內的硫酸倒向另一車輛罐體時,因甘DXXX83號車上罐體軟管破裂,導致投保車輛罐體內的硫酸泄露,至四海樂餐廳停車場及東側中衛縣交通飯店后院嚴重受損。事故發生后,在場人員立即向公安局報案,中衛市公安局迎水橋派出所、中衛市公安消防支隊沙坡頭大隊特勤中隊及當地安檢、環保等部門到達現場指揮排險。被告接到報案后也到現場了解案情,并進行了現場勘驗。原告車輛所運輸貨物為98%濃硫酸,共38.5噸,每噸價格360元,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貨物損失共計13860元。原告所屬運輸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承運人責任險,其中貨物責任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12萬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1386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永安財險白銀支公司辯稱,該起事故是由于原告車輛在停放時向另一車輛倒酸過程中因為駕駛員沒有盡到看管義務所致硫酸泄露。根據保險條款,原告車輛未發生保險條款列明的保險事故,不屬保險責任,對該起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不應賠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費被告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白銀元亨公司具有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2013年5月29日,原告白銀元亨公司與被告永安財險白銀支公司簽訂《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單(以下簡稱危貨險)》。原告對其所有的甘DXXX83號車投保了危貨險。保險單約定:貨物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12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5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賠償限額500000元,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150000元,除污費用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0000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率為2000元或20%,以高者為主;該車掛車車號為甘DXXX6掛;除污費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1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5000元或20%,兩者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零時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時止。2014年3月11日凌晨4點,原告投保的甘DXXX83/甘D3776(掛)號車行駛至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甘塘鎮,將車停至該鎮四海樂餐廳的停車場內,在將罐體內的硫酸倒向另一車輛罐體時,因甘DXXX83號車上罐體連接另一車罐體的軟管破裂,導致投保車輛罐體內的硫酸泄露,至中衛市四海樂餐廳停車場及東側中衛縣交通飯店后院嚴重受損。事故發生后,在場人員立即向公安局報案,中衛市公安局迎水橋派出所、中衛市公安消防支隊沙坡頭區大隊特勤中隊及當地安檢、環保等部門均到達現場指揮排險。被告永安財險白銀支公司接到報案后也到事故現場了解案情,并進行了現場堪驗。事故車輛罐體內的貨物為98%濃硫酸,共38.5噸,每噸價格為324.80元(不含稅)。原告為排除污染產生費用42300元,向中衛市四海樂餐廳賠償經濟損失68000元,向中衛縣交通飯店賠償經濟損失6000元,以上費用共計116300元。本院作出的(2014)白民三初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書對上述損失數額予以確認,判決被告在危貨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扣除免賠額后賠償原告保險金93040元。對投保車輛的貨物損失未作處理。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1386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另查,該車行駛證上載明的核定載質量為31.55噸。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批單、(2014)白民三初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書、計量單、增值稅發票、行駛證復印件,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白銀元亨公司與被告永安財險白銀支公司簽訂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確認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車輛在向另一車輛罐體倒酸過程中致投保車輛罐體內硫酸泄露,造成貨物損失事故,屬保險事故。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提供的證據金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中心出具的計量單、增值稅專用發票證實,原告拉運貨物總重量為38.50噸、每噸價格為324.80元(不含稅),貨款總計為12504.80元。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貨物總重量不應以計量單載明的重量計算,應按投保車輛行駛證載明的核定載質量31.55噸計算。因原告實際運輸貨物為38.50噸,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故原告運輸貨物的總價款應為12504.80元(38.50噸*324.80元/噸),對該數額本院予以認定。車輛行駛證載明的核定載質量為31.55噸,該數據系理論數據,與本案車輛運輸貨物的實際數量不符,且事故發生與超載無因果關系。被告提出應按核定載質量31.55噸計算貨物損失的抗辯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單》約定:貨物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12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2000元或20%,以高者為主,本次事故免賠額應為2500.96元(12504.8元*20%),賠償額應為10003.84元(12504.80元-2500.96元)。故對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貨物損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車輛發生硫酸泄露事故屬實,但該事故是因兩車倒酸過程中發生的泄露,不屬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該事故系在倒酸即裝卸過程中發生的硫酸泄露事故,屬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提出該事故不屬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白銀元亨商貿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10003.8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白銀元亨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3元,原告白銀元亨商貿有限公司承擔20元,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銀中心支公司承擔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蘇生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樊建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