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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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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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終字第2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長河,河南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靳祥鈺,河南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柘城縣人民法院(2014)柘民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長河,被上訴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鈺、王金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8月26日,高某某駕駛豫NXXX5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NXXX3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沿江陰市云顧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祝璜路交叉口時,車輛前部撞到相對方向在機動車道內行駛至交叉口北側地段越中心單黃實線左轉彎的朱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的右側,造成朱某甲跌地后被豫NXXX5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右前輪碾壓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事發后,高某某棄車離開現場,并于當日22時許至江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投案自首。經江陰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高某某與朱某甲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江陰市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高某某和死者的父親朱某乙達成調解協議,高某某賠償朱某乙共計510000元整(包含交強險2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8日實際交付給朱某乙。事故發生后,鑒定死者朱某甲的死因時,支付江陰市法醫鑒定所鑒定費500元;處理現場時,支付清障、吊車費3500元。死者家屬處理朱某甲的喪葬事宜時,支付交通費1365元,住宿費4000元。因本案的肇事車輛豫NXXX5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NXXX3掛重型普通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220000元和商業險(主車、掛車共550000元),商業險的保險期間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另查明,死者朱某甲是農業家庭戶口,自2005年5月27日在江蘇省無錫市江陰市租房居住;交強險220000元已經賠付給死者朱某甲的家屬;肇事車輛豫NXXX55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NXXX3掛重型普通半掛車掛靠在商丘市梁園區運通勞動服務公司,實際車主是高XX,賠償死者家屬的510000元是由高XX實際支付的。經該院庭后調查核實,高某某和朱某乙達成的調解協議已經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40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某保險公司已經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死者朱某甲22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經江陰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高某某與朱某甲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該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高XX要求賠償死者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因高XX未向該院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該院不予支持。高XX要求賠償死者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住宿費、交通費,該院酌定交通費為1365元,住宿費為4000元。因事故發生在江蘇省江陰市,死者朱某甲在江蘇省江陰市祝塘鎮務工、生活一年以上,對朱某甲的賠償應該適用江蘇省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高XX要求賠償交通事故發生后的清障、吊車費用,是處理交通事故時必須發生的費用,是直接費用,該院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高某某沒有逃避承擔該事故法律責任的主觀心理,高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逃逸,并且某保險公司未向該院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履行了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不應該免責,應該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死者朱某甲的合理費用為:1、死亡賠償金650760元(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2、喪葬費26189.5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2379元/年÷12個月×6個月),高XX要求賠償25000元,系高XX的真實意思表示,該院確認喪葬費25000元;3、清障、吊車費用3500元;4、交通費酌定1365元;5、住宿費酌定40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25000元,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共計709625元,上述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死者朱某甲220000元,下余489625元,因高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死者朱某甲244812.5元(489625元×50%)。因車主高XX已經賠付給死者的家屬,故某保險公司賠償高XX244812.5元。鑒定費用500元,由車主高XX承擔。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賠付給高XX244812.5元;二、駁回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0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均不負賠償:第六款,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且在江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澄公(交巡)公交認字(2012)第0029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第二頁第六行明確寫出:事發后,高某某棄車離開現場,并與當日22時許至江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投案自首。故按照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2、按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款約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故案件受理費應該由被上訴人承擔。3、死亡賠償金計算有誤,發生事故時是2012年,但計算死亡賠償金卻用2014年標準,明顯與法律不符。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高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審判決對死亡賠償金適用的標準是否正確。2、上訴人主張免責的理由是否充分。
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焦點均無異議。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交通事故高某某與朱某甲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朱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應首先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及責任比例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死者朱某甲的各項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650760元(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2、喪葬費26189.5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2379元/年÷12個月×6個月),高XX要求賠償25000元,系高XX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確認喪葬費25000元;3、清障、吊車費用3500元;4、交通費酌定1365元;5、住宿費酌定40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25000元,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共計709625元,上述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死者朱某甲220000元,下余489625元,因高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死者朱某甲244812.5元(489625元×50%)。因車主高XX已向死者的家屬賠付完畢,故高XX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其244812.5元,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用500元,由車主高XX承擔。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問題。因事故發生在江蘇省江陰市,死者朱某甲在江蘇省江陰市祝塘鎮務工、生活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對朱某甲的損失賠償適用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標準計算于法有據,上訴人稱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上訴人稱高某某事故發生后逃逸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問題。事故發生后,高某某棄車離開現場并投案自首,并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能夠證明高某某雖有事故后離開現場的行為,但不具備逃避承擔該事故法律責任的主觀故意,因而,高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逃逸,況且,某保險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主張免責的理由不成立,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一宇
審判員 董紅軍
審判員 李 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若楊